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林儀瑾
林景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02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原訴字第6
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乙○○、 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又所謂「聚眾 」,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民國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查被告等係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公共場所聚集,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 式對在場之告訴人丁○施以暴行,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 寧造成危害。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 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又按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 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認被告乙○○、甲○○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時,因有持「磚頭」,故被告乙○○、甲○○亦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揆諸前揭說明 ,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且犯罪事實亦 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 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丙○○、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丙○○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乙○○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 ○、乙○○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傷害罪之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僅係在場助勢之人 ,並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尚無從與被告丙○○、乙○○成立共 同正犯。又就被告丙○○、乙○○所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傷害 罪之部分,因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 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 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 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 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符合 刑法第150條第2項各款之加重條件時,仍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 本案係被告等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紛爭,被告丙○○起意糾集 被告乙○○、甲○○至公共場所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或在場助 勢;惟雙方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只針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 為,並未造成他人受傷,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 際上造成損害,應認其等所為尚知節制,並無致危險程度難 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 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所 為各該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均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僅因與告訴人有細 故糾紛,竟無視於該處係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於公共場 所對告訴人施以暴行或在場助勢,影響行經該處人車之危險 ,並危害安寧及公共秩序,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衝突 時間尚短、所生危害未擴及他人,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有之損害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 見,並慮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之參與 程度,兼衡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祖母、舅公、妹妹 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鋼筋綑綁工、 日薪新臺幣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甲○○與吉江雲(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1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同於臺東縣○○市○○路000號轉運站 飲酒,期間丙○○因細故對印尼籍移工心生不滿,丙○○、乙○○ 、甲○○與吉江雲均明知人車往來道路及住宅區域,屬道路用 路人、行人及周遭居民均會使用之公共場所,若於該處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仍尾隨印尼籍漁工丁○至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與光
明路口後,被告丙○○隨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乙○○基於意圖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由丙○○徒手、腳踢方式,乙○○則拾起路旁 紅色磚頭攻擊丁○頭部方式傷害丁○,致丁○受有後枕部頭皮 約2.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期間甲○○、吉江雲亦基於妨害秩 序之犯意,撿拾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磚頭在旁助勢,致生公眾 交通往來危險。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循線而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乙○○、甲○○、同案被告吉江雲一同尾隨告訴人至新生路與光明路口且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吉江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乙○○共同傷害及被告丙○○、乙○○、甲○○妨害秩序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丙○○、乙○○、甲○○及吉江雲於新生路及光明路口共同傷害與妨害秩序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前揭時、地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丙○○、乙○○共同傷害,被告丙○○、乙○○、甲○○與同案被告吉江雲於十字路口持磚頭追逐告訴人造成車輛停等、閃避而影響人車往來,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 ○○所為,涉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前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 被告丙○○、乙○○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末 被告丙○○、乙○○就上開傷害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被告丙○○、乙○○、甲○○就上開妨害秩序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