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0號
TTDM,111,交簡,4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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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
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福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 16張」應更正為「照片24張」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福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 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該路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 過上揭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前方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之行 人即告訴人周文勝,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 撕裂傷3公分、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臀部挫傷10x10公分、左 側大腿瘀青10x10公分、左側腹部瘀青20x10公分、左前臂挫 傷麻痛、外傷性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頸椎第5到7節退 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 所受傷害,並考量告訴人、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商、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6號
  被   告 楊福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星於民國111年2月7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衡陽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闖越紅燈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前方由東往西方向穿 越道路之行人周文勝,致周文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 皮撕裂傷3公分、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臀部挫傷10x10公分、



左側大腿瘀青10x10公分、左側腹部瘀青20x10公分、左前臂 挫傷麻痛、外傷性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頸椎第5到7節 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又楊福星於肇事後,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周文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福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證明案發現場及車損之事實。 ㈣ 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6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15578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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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