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8號
TTDM,111,交簡,38,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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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保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保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外,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丁保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 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 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 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 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 由證明為已足等語。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 記載於其起訴書,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77 頁),堪認檢察官對「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 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則說明: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本院卷第6頁) ,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 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 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且 為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對 交通安全危害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先前既有多 次酒駕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次仍未記 取教訓,設法約束己身所為,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主觀惡性嚴重,素行非佳;惟念及 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修護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工作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3號
  被   告 丁保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保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 111年7月23日15時許起訖同日16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中 興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同路614巷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黃燈亮起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 交岔路口,繼而於轉換成紅燈之過程未能盡速通過該路口, 適有黃玉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待轉格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丁保山因 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黃玉 糖則因而受有胸壁、左腕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將丁保山送往馬偕紀 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發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保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2張、監視 器畫面截圖4張、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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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