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汪夢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汪夢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汪夢海(原名汪以諾)因患有躁鬱症,並受躁症發作影響,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2時2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 0號前,因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祐誠並未積極提供其 協助,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接續對員警張祐誠辱罵「你是白癡嗎?」等語2次,當場侮 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張祐誠,足以貶損警察執法之尊嚴。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院於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為維持司法程序之有 效進行,保障當事人受妥速及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維護程序 參與者之健康及安全,特制定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 程序特別條例,於110年6月25日公布。其中第4條第1項規定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 在與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 訊問或陳述,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徵詢其他當事人及 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法院認為無礙於被告能與辯護人在不受 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得依當事人或 訴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查本案於111年11月2 日之審理期日,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流行 期間,依據司法院、行政院111年8月1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 10024861號、院臺法字第1110184666號令,為上開傳染病流 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施行期間。而被告高汪夢
海業已於111年9月4日出境,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衡諸跨國移動所產生之疫 情風險極高,如要求被告必須為本案就審而往返國內外,無 異將提高被告染疫之風險,認有上開規定之當事人不能或不 宜到場之情況,而被告之所在地有適當影音傳輸科技設備可 直接訊問、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卷第287頁 ),本院依上開規定,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情況 下以影音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本案審理程序,先行說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 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 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 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 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 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 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 發現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檔案,係員警因執行職務配戴,並 於公開場合以錄影方式拍攝而得,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密 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確認時間及內容(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 頁),而上開密錄器錄影檔案既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之經過 如實照錄,並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揆諸前開說 明,並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又上開密錄器錄影內容既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及製作勘驗筆錄,並給予當事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本院卷第84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關於錄影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之 聲音,以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之規定,則上開之密錄器錄影 檔案及本院當庭播放該錄影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自皆有 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於審判中所為之供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訊問,不僅始終表示否認,且 能積極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辯解,詳為陳述,並無任意性受影 響之問題,應認其於審判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審判中雖另爭執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以及 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 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5頁)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92頁至第293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員警張祐誠對話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他們說我阻擋他 工作,但是道路很寬,他們只要開車離開就好,警察沒有離 開,反而下車跟我辯論,我是問警察「你是白癡嗎?」,這 是一個疑問句,我並沒有指著警察說「你是白癡」,而且我 當時生病嚴重,反而是警察粗暴的對待我,我問完這一個問 題就被粗暴對待,無法呼吸,重點是我生病了,我並沒有辱 罵他,我覺得這件事情錯的不是我,我沒有辱罵警察也沒有 犯罪,我被警察虐待,警察對我使出暴力云云(本院卷第77 頁至第78頁、第295頁)。
㈡經查,依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檔案內容(本院卷第80頁至 第84頁)顯示,員警張祐誠於過程中有向被告反覆陳稱:「 你去那邊等好不好,我們有勤務好不好,我們有勤務要處理 」、「我們有勤務要處理要做」等語(本院卷第81頁);被告 則向員警張祐誠陳稱:「我不想活,我什麼都沒有,我不想 活,把我撞死,你們很會殺人嘛,前幾天我被抓嘛,很會殺 人台灣警察」、「你們是警察,這是你們的責任」、「因為 你應該保護老百姓,這是你的工作」、「這是你的工作,不 要找藉口」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則員警張祐誠當 時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一節,應為與員警張祐誠對話之 被告所知悉;又被告其後於遭逮捕前,確有向員警張祐誠陳 稱:「你是白癡嗎?」(2次)等語,亦據本院勘驗無訛(本院 卷第8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觀諸被告向員警張祐誠口出:「你是白癡嗎?」、「我問你是 不是白癡?」等語前之案發經過脈絡,被告向員警張祐誠先 陳稱「我肚子餓,我腳痛」等語,而員警張祐誠向被告表示 應向社會處尋求協助,然被告仍不斷向員警張祐誠詢問「臺 東榮民收容所」之位置,員警張祐誠續向被告表示可以自行 上網查詢,此時被告仍繼續向員警張祐誠陳稱「我不知道, 這是你們應該知道的,我沒有心情去查」、「因為你應該保 護老百姓,這是你的工作」、「這是你的工作,不要找藉口 」、「不要找藉口」、「不要找藉口」、「不要找藉口,社 會處沒有開,現在晚上10點」等語,不斷對員警張祐誠發出 質疑,言談過程中明顯可見其對員警張祐誠並未積極協助之 態度,已有不滿之情緒。而「白癡」一詞,依一般人之認知 ,乃意指智力特別低下、行動非常遲鈍而不能辨別事物之人 ,核屬對他人人格貶抑之穢語,此節應為被告所知悉,則被 告於員警張祐誠回覆:「沒有開你跟我講有甚麼用」等語後 ,向員警張祐誠辱稱:「你是白癡嗎?」等語,顯係因不滿 員警張祐誠針對其請求不予理會,而為情緒宣洩之語,且其
陳述此一用語之目的,顯非在關心或詢問員警本人「是否自 己會覺得自己智能低下」,而係意在貶損他人,此舉已足以 貶損警察執法之尊嚴,足認其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及犯意甚 明。
㈣被告雖然辯稱:我是問警察「你是白癡嗎?」,這是一個疑問 句,我並沒有指著警察說「你是白癡」云云。惟依被告及員 警張祐誠發生口角之經過觀察,被告於未獲員警張祐誠積極 協助後,對員警張祐誠不斷陳述「我不知道,這是你們應該 知道的,我沒有心情去查」、「這是你的工作,不要找藉口 」、「不要找藉口」、「不要找藉口」、「不要找藉口,社 會處沒有開,現在晚上10點」等語(本院卷第83頁),以前揭 帶有情緒之用語質疑,顯然其對員警張祐誠未積極提供協助 之態度已有不滿,並與員警張祐誠針鋒相對,已見有對立、 衝突,而在員警張祐誠回覆:「沒有開你跟我講有什麼用? 」等語後,被告即向員警張祐誠辱稱:「你是白癡嗎?」等 語(本院卷第83頁),則其口出此一用語,其陳述目的絕非在 關心或詢問員警本人「是否自己會覺得自己智能低下」,且 其陳述方式及內容客觀上顯已有貶損他人之意涵,不論其所 使用係直述句或疑問句,均無礙於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㈤被告雖復辯稱:重點是我生病了,我並沒有辱罵他,我覺得 這件事情錯的不是我,我沒有辱罵警察也沒有犯罪云云。惟 查,被告確於案發時、地以「你是白癡嗎?」等語辱罵員警 張祐誠一節,業經本院勘驗並認定如前(本院卷第83頁)。而 觀諸卷附員警密錄器檔案內容所示,被告與員警張祐誠發生 爭執時,過程中不僅並能與員警張祐誠直接對話,且尚能以 「你就是要幫助我們老百姓的」、「社會處沒有開」、「沒 有開,你們是警察,這是你們的責任」、「我不知道,這是 你們該知道的,我沒有心情去查」、「因為你應該保護老百 姓,這是你的工作」、「這是你的工作,不要找藉口」、「 不要找藉口,社會處沒有開,現在晚上10點」等語(本院卷 第82頁至第83頁),不斷質疑員警張祐誠,與員警張祐誠針 鋒相對,顯然能夠完全理解員警張祐誠所述,並為積極回應 ,足認其對於以前揭穢語對員警張祐誠辱罵,將貶損警察執 法之尊嚴之情,斷無不知之理(至其案發時是否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 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詳如後述)。又被告 或因當時未獲員警積極協助,認為員警處理方式錯誤,而有 前揭不滿情緒及用語,然此僅涉及其動機為何,而為刑罰裁 量上應斟酌之情狀而已,惟此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正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 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同一員警辱罵 「你是白癡嗎?」等語2次,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 ,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 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囑託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鑑定被告之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鑑定人(即被告)為「第一型雙相情 緒障礙症合併精神病特徵」即躁鬱症發作病患,依其案發前 後的診療紀錄所見,當時應在躁症發作期間。亦即其案發之 時與警方衝突之離譜行徑,應為躁症發作所致。案發時躁鬱 症之躁症發作,應會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且導致其對於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有明顯降低之情形」,
有新光醫院111年9月19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697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9頁)。稽 之上開鑑定結果,係由精神科之專業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 臨床經驗,並參酌被告過往之病歷情況、親自詢問被告後所 做成之綜合判斷,其專業意見自可憑信。且觀諸員警密錄器 錄影畫面所顯示之過程,被告因不滿員警未積極協助,與員 警爭論之過程中,對於員警之答覆均能回應,並持續提出質 問,可徵其當時思緒清晰,有記憶能力,且能認知自己之行 為,對外界事物並非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然由其當時有向員警回答:「不好, 把我撞死,我現在不想活」、「我不想活」、「我不想活, 我什麼都沒有,我不想活,把我撞死,你們很會殺人嘛,前 幾天我被抓嘛,很會殺人台灣警察」等語(本院卷第81頁)之 異常回應情形可以窺知,被告應確如上開鑑定結果所言,正 處於躁症發作之期間,導致其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員警並未積極協助 及回答所詢問題,即與執行勤務之員警發生爭執,並率以前 開言語侮辱公務員,造成員警個人內心情感受損,亦損及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並未坦認 犯行,仍認自己並無任何錯誤,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 其當時係因躁症發作期間,始導致發生與警方衝突之離譜行 徑,已如前述,而員警亦表示無意追究被告,毋庸由本院安 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證(本院卷第33頁),顯 見本案應已有獲得員警之諒解,復考量其先前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1頁) ,堪認素行良好,自得以此些情狀,於量刑時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現正就讀大學中,並無收入,未婚, 目前無人須其扶養之經濟狀況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 而其為本案犯行,係因情緒受精神症狀影響,致其依其辨識 及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所致,衡諸被告現既已出境, 並正就讀大學,且其先前經本院囑託新光醫院對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對自身之躁鬱症,應已有相當 病識感,而能控制,觀察其現今之生活狀況,認刑罰對其之 矯治功能應屬有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 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㈥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期間為5 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精 神鑑定書可知,被告因罹患躁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可知被告確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其係因不滿員警當時未積極提供 其協助,始為辱罵員警之犯行,此為單一偶發性的事件,又 因其當時躁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因而缺乏與員警理性應對之能力,參以其 當時所為表現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客觀上亦非甚鉅,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有再犯侮辱公務員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亦未見其有涉犯其他類 同案情之前科或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舉,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應 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 ,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於上開時、地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你是白癡嗎?」等語,侮辱當時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吳涓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㈢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前,卷內並未見檢察官有任何勘驗紀錄 。而經本院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光碟檔案,內容顯示被告固 有與員警張祐誠爭論,並對員警張祐誠接續以「你是白癡嗎 ?」等語辱罵2次,然過程中並未與當時在場之員警吳涓綺有
任何對話內容,自難認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述(起訴事實謂 「上開員警」,包含員警張祐誠及吳涓綺),亦有對員警吳 涓綺以上開穢語辱罵之犯行存在。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罪,與前開 侮辱公務員犯行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