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5號
TTDM,110,原訴,15,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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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杰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志軒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奕均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思螢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蔣謹卉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志杰賴志軒陳奕均黃思螢蔣謹卉等因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賴志杰賴志軒陳奕均蔣謹卉等與告訴人楊騏維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1年10月4日11 1年原附民字第73號調解筆錄、111年12月26日刑事聲請撤回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第295頁),依照前開



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賴志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志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思螢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居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謹卉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杰賴志軒2人為兄弟;陳奕均黃思螢分別為賴志杰賴志軒2人之配偶;蔣謹卉則為賴志杰賴志軒2人之阿姨 。賴志杰與楊麒維因故發生糾紛,楊麒維之母楊琇媚於民國 109年1月7日19時許,先行前往賴志杰位於臺東縣○○鄉○○村0 0鄰○○000號住處,隨後楊麒維於同日20時許,前往該處尋找 賴志杰理論時與賴志杰發生衝突,詎在場之賴志杰賴志軒陳奕均黃思螢蔣謹卉5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賴志杰持酒瓶碎片,其餘4人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 打楊麒維,致楊麒維因而受有左側手撕裂傷(1公分)、疑 似腦震盪、頭部外傷併左眼眶部、眼瞼瘀傷、左胸及兩腳挫 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麒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楊麒維與證人楊琇媚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2 被告賴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與證人楊琇媚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3 被告陳奕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與證人楊琇媚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4 被告黃思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與證人楊琇媚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5 被告蔣謹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與證人楊琇媚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麒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楊琇媚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高順明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與證人楊琇媚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到場後與被告賴志杰發生爭吵之事實。 9 證人周洋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與證人楊琇媚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志杰有持碎玻璃瓶衝向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賴志杰賴志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0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共3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1 刑案現場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犯罪現場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5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 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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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