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21號
TTDM,108,原訴,21,20221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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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倫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翁群庭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温文翔



黃睿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無罪。
癸○○己○○、庚○○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癸○○己○○、庚○○、同案被告辰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辛○○(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 ,與另案被告林峻傑(另行通緝)、謝祥義許建國(謝祥 義、許建國涉案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業由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76號案件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 閔雄」之成年男子等多人自民國101年6月間共組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莊閔雄」、另案被告林峻傑在大 陸地區負責以電話對臺灣地區行騙及指揮調度;另案被告謝 祥義擔任會計,負責處理交付收購人頭電話門號支出及收受 贓款上繳等事宜;另案被告許建國負責將受騙民眾電話號碼 、收購人頭電話卡、偽造檢察官、書記官證件、關防轉交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使用;被告癸○○己○○、寅○○及同案被



辛○○擔任「車手頭」負責調度取款車手及收取贓款;被告 庚○○、同案辰○○則分別擔任車手及現場把風人員。其等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參與附表所示各該 犯行,因認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癸○○就附表編 號3至7部分、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4、5部分、被告庚○○ 就附表編號6、7部分,分別均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罪嫌等 語。
二、寅○○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 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有罪確信心證為理由, 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 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 ,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寅○○涉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 同案被告辰○○、另案被告即共犯少年甲○○、乙○○於警詢之供 述、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丑○○之大同路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寅○○固坦承認同案被告辰○○、另案被告甲○○、乙○○,惟堅 持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是參加 「阿泰」的詐騙集團,沒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也沒有參與 詐騙告訴人丑○○犯行,另案被告乙○○不是我及「阿泰」的車 手等語。
(四)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先向告 訴人丑○○表示帳戶涉及詐欺,需保管被害人之存摺、金錢等 ,再以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監管科 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詐騙,致告訴人丑○○陷於 錯誤,嗣由該集團不詳姓名成員101年10月2日中午某時許, 前往告訴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仁五街住處,向告訴人收款新 臺幣(下同)108萬元及告訴人丑○○之郵局提款卡,並要求告 訴人丑○○匯款100萬元至該郵局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提款 卡先後交由同案被告辰○○、共犯少年甲○○、乙○○等人分別於 同年10月4日、9日、11日、12日提領不詳款項,後續款項除 扣除車手應分得之利潤外,餘款上繳本案集團,詐得款項計 208萬等情,有同案被告辰○○、共犯少年甲○○、乙○○分別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提 款影像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在卷可憑(警卷 3-1第1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7至31頁、第34至38頁、第 40至45頁、第47至50頁,警卷3-5第1022至1027頁、第1029 至1033頁、第1034至1035頁,偵卷4-1卷第38至40頁、第73 至76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 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寅○○有參與附表編



號1所示犯罪事實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復為逃避查緝而多所隱匿,集團中成 員甚多互不相識,以綽號相稱,並常更換搭配組員,常於犯 案前始接獲通知而至定點與同組人馬會合出發,則除非為詐 騙集團之上層成員,於詐騙集團底層擔任車頭、把風、車手 之成員所得窺知者,多僅有同組成員、分派工作、收取贓款 、發給報酬之人,對其餘詐欺集團分組之成員,乃至整個詐 騙集團全貌及組織、運作方式,未必均有所知悉。 2.關於被告寅○○有無指揮共犯少年乙○○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行部分,證人即共犯少年乙○○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1 年10月11日持告訴人丑○○之提款卡,在中壢普仁郵局提領5 萬元或10萬元,是被告寅○○載我去提領,因為吳○恩是我借 調給被告寅○○楊○戎的車手,因為這張提款卡是吳○恩得手 的,所以我幫吳○恩提領卡片裡面的錢,並抽取吳○恩所得傭 金1、2千元後,剩餘提領款項則交給被告寅○○等語(警卷3- 1第42至43頁);然於另案少年案件訊問程序中卻改稱:我 在當天提款之前拿到告訴人丑○○的提款卡,但我忘記在哪裡 拿的,也忘記是誰交給我的,我是幫被告寅○○楊○戎提領 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58號案件(下 稱另案少年案件)卷一第43至45頁】。綜觀證人乙○○上開證 述內容,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有關其如何取得之 提款卡、幫何人提領重要基本事實,證人乙○○前後證述顯然 不一,則本案究係由被告劉康指揮乙○○持告訴人丑○○之提款 卡提款,即非無疑。
 3.關於被告寅○○有無指揮同案被告辰○○參與上開犯行部分,依 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和被告寅 ○○、乙○○、甲○○一同犯詐欺案,我於101年10月4日持告訴人 丑○○之提款卡提款,當時古庚生是我的上線,古庚生年紀約 20幾歲,該提款卡是古庚生交給我的,我領完錢後把10萬元 交給古庚生,至於少年乙○○在警詢說他受被告寅○○指示去提 款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警卷3-1第28至31頁,偵卷4-1



第39頁、第74至75頁);復於另案少年案件訊問程序中則證 稱:我的案件跟被告寅○○沒有關係,沒有受被告寅○○指揮犯 本案,也沒有指揮被告寅○○犯本案,提款卡是古庚生給我的 ,後來古庚生叫我把卡片交給一個人,但我不認識那個人, 也不太記得他的長相,只記得那個人年紀很大,我把提款卡 交給那個人後,他就走了等語(另案少年案件卷一第21至25 頁),可認同案被告辰○○是受古庚生所託提領告訴人丑○○郵 局帳戶內金錢,提領完畢則是將卡片交給一位年紀較長之人 ,並非被告寅○○,倘若本案係由被告寅○○指揮同被告辰○○提 領款項,提款卡理應由被告寅○○持有並保管,當不致淪落古 庚生等他人之手,則被告寅○○有無參與本案,顯非無疑;況 同案被告辰○○對於被告寅○○有無指揮乙○○等情,前已證稱不 知情,則同案被告辰○○前揭證述亦不足作為證人乙○○證述之 補強證據。
 4.關於被告寅○○有無指揮共犯少年甲○○參與前揭犯行部分,依 證人即共犯少年甲○○於另案少年案件訊問程序分別供稱:我 有於101年10月9日持告訴人丑○○之提款卡提款,但我忘記領 多少了,該提款卡係自稱「阿奇」之人交給我的等語(另案 少年案件卷一第41頁),則指派證人甲○○為本案犯行自稱「 阿奇」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為被告寅○○,顯屬有疑,且乙 ○○持告訴人丑○○之提款卡提款時,甲○○並未一同在場,則證 人甲○○前揭證述亦不足作為證人乙○○證述之補強證據。 5.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雖證稱:我都是依照詐騙集 團的指示在我住家前交付現金及郵局提款卡,第一次交付現 金給一位大約20多歲、瘦瘦的、黑黑的、身高大約160公分 左右,自稱「陳福彬」男子;第二次交付現金及郵局提款也 是給一位差不多大概20多歲、瘦瘦的、黑黑的、身高大約16 5公分左右,自稱「李國正」男子,兩個是不同人,另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2之男子應該是上開自稱「陳福彬」男 子,但是我年紀大了記憶不好,加上時間太久了也不敢確定 等語(警卷3-5第1022至1025頁、第1035頁),是證人丑○○ 於警詢之證述未能明確指認二次前來向其拿取金錢及提款卡 之人為何人,亦無從證明被告寅○○有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罪事實。另公訴人提出由告訴人丑○○提供偽造之「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警 卷3-5第1029至1033頁),均僅能認定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所詐騙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寅○○亦涉犯上開犯行。(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雖能證明



告訴人丑○○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然證人乙○○前開證述尚 有矛盾,且與其他共犯所述均有未合,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是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指所指詐欺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癸○○己○○、庚○○管轄錯誤部分(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 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於108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 ,被告癸○○之戶籍地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己○ ○之戶籍地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號,現居地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庚○○之戶籍地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弄0號,並因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 癸○○己○○則未有在監、在押等身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等情 ,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被告癸○○己○○、庚○○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1第1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5第283至 290頁),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是本件於繫屬本院 時,被告癸○○己○○、庚○○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住居所, 或身體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等情。
(三)又依起訴書內容所載及被告己○○、庚○○、共犯少年魏○宇林○明、告訴人戊○○○卯○○壬○○丁○○○、被害人子○○等 人之供述及證述,可知被告癸○○己○○、庚○○等人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2至7所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實施詐欺行為及取得詐欺款項之地點, 分別在新竹縣新埔鎮、桃園市平鎮區、基隆市安樂區、桃園 市蘆竹區、苗栗縣大湖鄉、桃園市中壢區等地,均非在本院 管轄範圍內。
(四)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 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詐騙集 團運作及分工方式,檢察官雖認被告寅○○負責擔任車手頭、



同案被告辰○○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另案被告林峻傑負責以電 話行騙及指揮調度、另案被告謝祥義擔任會計、另案被告許 建國負責提供受騙民眾電話號碼、人頭電話卡及偽造檢察官 、書記官證件、關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使用,然  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未向本院起訴被 告寅○○、同案被告辰○○;就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則未 起訴另案被告林峻傑謝祥義許建國等人;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雖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其中106年修正時,將犯罪組織之要件擴及「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係在101年 、102年間,斯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既無關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處罰明文,依法律 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自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規定處斷 之餘地,故本案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 是本院就被告癸○○己○○、庚○○部分,自無從取得管轄權,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癸○○己○○、庚○○之住居所、現所在地及冒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本院自無管轄權可言。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 規定,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逕為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於盼盼、洪清秀、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內容 交付財物之時間(民國) 、地點、交付財物、遭盜領金額 參與人員及分工方式 起訴罪名 1 告訴人丑○○ 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向告訴人丑○○表示帳戶涉及詐欺,需保管被害人之存摺、金錢等,致丑○○陷於錯誤。 告訴人丑○○於101年10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仁五街住處,除交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現金外,另匯款100萬元至其大同路郵局帳戶後,再交付該郵局提款卡。 1.被告寅○○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向告訴人丑○○詐騙,並詐得左列之現金及郵局提款卡。 2.再將上開郵局提款卡交由同案被告辰○○於同年月4 日提領不詳款項,交由少年甲○○於同年10月9 、12日提領不詳款項、交由少年乙○○於同年月11日提領不詳款項,後續款項除扣除車手應分得之利潤外,餘款交由被告寅○○上繳集團,以此方式詐得款項計208萬。 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2 告訴人戊○○○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警官、檢察官、法院科長,向告訴人戊○○○表示帳戶涉及案件,需監管其存款,致陷於錯誤。 告訴人戊○○○於102年1月3日1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2段,交付86萬元。 少年魏○宇陳鎮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之時間、地點,由魏○宇出面取款,陳鎮龍在旁把風之方式,向告訴人戊○○○詐得左列金額後,交予己○○,於扣除其等報酬後,再由被告己○○上繳該詐騙集團。 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3 告訴人戊○○○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警官、檢察官、法院科長,向告訴人戊○○○表示帳戶涉及案件,需監管蔡美妹之存款,致陷於錯誤。 告訴人曾蔡妹於102年1月7日1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2段,交付68萬元。 由被告癸○○指揮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車手,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戊○○○詐得左列金額後,交予被告癸○○ 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4 告訴人卯○○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醫院人員、警察、檢察官,向告訴人卯○○表示帳戶涉及詐欺,需監管其存款,致陷於錯誤。 告訴人卯○○於102年1月17日16時14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廣明路與明德北路路口處,交付47萬元。 由被告癸○○己○○指揮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車手,於左列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向告訴人卯○○詐得左列金額後,交予癸○○,於扣除其等報酬後,再由被告癸○○上繳該詐騙集團。 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5 告訴人壬○○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醫院人員、警官、調查局副局長、法務部人員,向告訴人壬○○表示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其財產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告訴人壬○○於102年1月17日15時30分及16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號旁土地公廟,分別交付90萬、42萬,共計132萬元。 由被告己○○指揮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車手,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向告訴人壬○○詐得左列金額後,交予被告癸○○。 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6 告訴人丁○○○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警官、檢察官,向告訴人丁○○○表示帳戶涉及詐欺,需監管其財產,致陷於錯誤。 告訴人丁○○○於102年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交付42萬元。 由被告癸○○指示被告庚○○擔任車手,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丁○○○詐得左列金額後,於不詳時地將贓款交予被告癸○○。 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7 被害人子○○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調查局,於102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向被害人子○○表示帳戶涉及詐欺,需監管其財產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被害人子○○於102年2月25日14時許,在苗栗大湖農會,交付96萬元。 由被告癸○○指示被告庚○○、少年林○明,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庚○○在現場附近把風,少年林○明持該集團提供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子○○詐得左列金額後,於當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將贓款交予被告癸○○。 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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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