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號
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代 表 人 莫伯強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代 表 人 吳祚延
訴訟代理人 吳俊青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顏振標
訴訟代理人 王亮元
黃莉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被告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南分署110年他執字第17號行政執行事件提起訴訟,請求
撤銷拍定及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原告起訴時以黃正忠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 提出有律師資格之證明,依法自不得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 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 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準此,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 程序之不同,而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查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前持確定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執 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因違 規經營公墓土地並有濫葬行為,經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 108年4月10日核定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在案為由,並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違法,被
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不得對原 告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請求撤銷拍定及 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金額在40萬 元以下,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前持確定之「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執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為執行名義,以 原告因違規經營公墓土地並有濫葬行為,經被告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於108年4月10日核定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在案 為由,並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 違法,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不得對原告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請求撤 銷拍定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經查「義務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及「擔保人:黃運高」 都只是借名登記人及管理人;其實際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因為地目是田地農地,所以借名登記 在黃運高前董事長(前理事長)名下。起訴主聲明為:「為 110年他執字第17號拍賣不動產標示公告内容錯誤(該拍賣 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依法起訴異議,請求准予撤銷拍定事 」。
二、請依法停止執行並「撤銷拍定」回復原狀一依土地法第104 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情形者,有優先承買權。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拍定及行使優先承買權。
肆、被告則以:
甲、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一、原告起訴主聲明為:「為110年他執字第17號拍賣不動產標 示公告内容錯誤(該拍賣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依法起訴異 議,請求准予撤銷拍定事」,其理由稱:「經查『義務人: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及『擔保人:黃運高』都只是借名登記人 及管理人;其實際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因為地目是田地農地,所以借名登記在黃運高前董事長( 前理事長)名下。」云云,惟查:
(一)本件係原告主動請求答辯人拍賣臺南市○鎮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
本件拍賣標的為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1) 、同段7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2)等二筆土地,係原告分別 以109年4月24日109年度兩廣字第1090424號函(見109年度 殯葬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卷第11至15頁)、110年3月4日
110年度兩廣字第1100304號函(見109年度殯葬罰執專字第 00000000號卷第71至77頁)及110年4月21日110年度兩廣字 第11004號函(見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卷第49至55 頁)主動請求答辯人拍賣,以支付罰鍰30萬元。系爭土地1 、2登記名義人黃運高於110年3月17日至答辯人處出具擔保 書,擔保書載明略以:擔保人因系爭罰鍰案件,擔保原告 於110年3月19日前清償全部欠款共計30萬43元,如原告逾 期未履行,同意答辯人逕就擔保人所有系爭土地查封拍賣 ,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原告欠款等語(見109年度殯葬罰執 專字第00000000號卷第83頁)。茲因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内 履行繳納義務,答辯人爰分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行 政執行事件辦理,並以110年3月23日南執孝110年他執字第 00000000號函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就擔保人所有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查封登記(見110年度他執字 第00000000號卷第17至19頁)。又答辯人於110年5月14日 至現場查封系爭土地1、2時,發現系爭土地1土地上坐落涼 亭一座(即臺南市○鎮區○○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2土地上坐落多座墳墓(見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 0號卷第77至123頁),遂於110年6月24日以電話向原告之 代表人莫伯強查明系爭建物、墳墓之所有權人及占有權源 等事項,經答復:「系爭建物、墳墓是異議人建的,下葬 的都是之前異議人之會員」等語(見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 0000號卷第205頁),認定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且現為原 告占有,遂將系爭建物查封(見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 號卷第213至227頁),並與擔保人所有之系爭土地1合併拍 賣(見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卷第340頁)。(二)借名登記存否並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按土地法第43條規 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已於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 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8年8月修訂版, 第108頁參照)。系爭土地確實登記擔保人黃運高(下稱擔 保人)為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1、2不動產登記謄本附 執行卷可參,答辯人形式上審查認定為擔保人所有,乃囑 託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揆諸前揭土地法規定及 判決意旨,尚無不合。原告雖提出借名登記抗辯,惟不動 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内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縱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屬實,因借名登記契 約僅屬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 人間之内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黃運高出 具擔保書同意答辯人拍賣不動產係有權處分。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1、2非屬擔保人之財產,僅因地目屬田地,借名登 記擔保人名下,實際上仍為原告所有云云,核為對系爭土 地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答辯人非惟無逕行審認判斷 之權限,原告本應另行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況且, 原告主張亦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蓋若然土地所有權實質 歸屬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既為本件義務人,答辯人依法自 得對其責任財產系爭土地1、2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縱然屬實,亦無法成為支持其主聲明之理由,欠 缺訴之利益。原告之主聲明顯無理由。
(三)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已無從撤銷查封拍賣程序:原告事前拒 不繳納30萬元罰鍰,並主動請求答辯人拍賣系爭土地1、2 ,事中於接獲答辯人送達之拍賣公告時未曾提出異議,豈 能於拍定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拍賣價金實施分配完畢 後(見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卷第579至596頁、第63 3至635頁、第677至695頁),才出爾反爾,請求撤銷拍定 及繳清罰鍰?況且,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拍賣 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 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 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因此原告之主聲明當屬無 從執行,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稱:「請依法停止執行並『撤銷拍定』回復原狀 一依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情形者,有優 先承買權。」云云,惟查:
(一)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再重複贅述。 (二)債務人不得應買及優先承買權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行 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 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係限制債務人就自己為出賣 人的標的不得應買之禁止規定,債務人既不得應買,自不 得享有優先承買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上述房屋所有人對基地出賣之優先承買權,自須以承 租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為其成立之要件,如非建築「
房屋」,自無適用之餘地。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 有,建物所有人對於基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 在時,始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8 號、101年台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 稱之「承租人」係指本於「租地建屋契約」而在土地上建 有房屋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原告為債務人不得應買且無優先承買權: 查原告為本質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既依法不得應買,自不 得享有優先承買權。又原告於系爭土地1上之建物僅係涼亭 ,顯非房屋,並無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之租地建屋情形,仍無法主張優先承買權。況查 ,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1有地上權或典權存 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之備位聲明亦顯 無理由。
三、查原告前於111年8月16日向答辯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見111年 度聲議字第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答辯人認無理由,爰 分111年度聲議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加註意見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見111年度聲議字第00000000號卷 第11至21頁),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1年9月2日111年 度署聲議字第10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見111年度聲 議字第00000000號卷第25至32頁)。是原告起訴狀稱:「結 果:執行署臺南分署已經在111年8月23日發文駁回」,顯有 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 訴,以維法制。
乙、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答辯略以:其主張事項與本局權管業 務無涉。(本院卷第35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部分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
(二)本件是否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原告有何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 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如非以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 為被告,顯然有違法律之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 2、經查,本件係原告主動請求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拍賣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原告分 別以109年4月24日109年度兩廣字第1090424號函(109年度 殯葬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卷第11至15頁)、110年3月4日1 10年度兩廣字第1100304號函(109年度殯葬罰執專字第0000 0000號卷第71至77頁)及110年4月21日110年度兩廣字第110 04號函(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卷第49至55頁)主動 請求被告拍賣,以支付罰鍰30萬元。系爭土地1、2登記名義 人黃運高於110年3月17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處出 具擔保書,擔保書載明略以:擔保人因系爭罰鍰案件,擔保 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前清償全部欠款共計30萬43元,如原告 逾期未履行,同意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逕就擔保 人所有系爭土地查封拍賣,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原告欠款等 語(見109年度殯葬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卷第83頁)。茲 因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内履行繳納義務,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南分署爰分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 辦理,並以110年3月23日南執孝110年他執字第00000000號 函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就擔保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辦理查封登記(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卷 第17至19頁)。又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10年5 月14日至現場查封系爭土地1、2時,發現系爭土地1土地上 坐落涼亭一座(即臺南市○鎮區○○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 及系爭土地2土地上坐落多座墳墓(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 00號卷第77至123頁),遂於110年6月24日以電話向原告之 代表人莫伯強查明系爭建物、墳墓之所有權人及占有權源等 事項,經答復:「系爭建物、墳墓是異議人建的,下葬的都 是之前異議人之會員」等語(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 卷第205頁),認定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且現為原告占有 ,遂將系爭建物查封(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卷第213 至227頁),並與擔保人所有之系爭土地1合併拍賣(見110 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卷第340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閱明無訛,足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的執 行債權人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並非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南分署,原告以非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為被告而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南分署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部分: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執行,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準此,債 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須具備有異議之原因如下:即:⑴須有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 之發生」,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 在(即足以消滅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之事由者而言;其為請 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 存、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撤銷權或解除 權之行使等;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相對消滅者,例如債 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⑵須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 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允許延期、欠賦 之停徵、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 求標的行使留置權等,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為債務人,其提起異議之訴,須具備有異議之原因, 原告始終未提出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無從 准許,況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更無從撤銷查封拍賣程 序,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已無從撤銷查封拍賣程序:(一)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 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 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 」,本件原告事前未繳納30萬元罰鍰,並請求拍賣系爭土地 1、2,於接獲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送達之拍賣公 告時未曾提出異議,自不得於拍定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 拍賣價金實施分配完畢後(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卷 第579至596頁、第633至635頁、第677至695頁),請求撤銷 拍定及繳清罰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至於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及優先承買權,應另行循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與本件行政訴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原 告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民事實體爭議,程序尚有誤解,自無 理由,併此敘明。
四、承上可知,本件債權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程序所憑之執 行名義均經確定,並無遭撤銷或發生廢止等消滅之事由,而 原告依其起訴狀(本院卷第11-12頁)所載理由無非乃爭執
借名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之認定,及優先承買權之情事,均顯 非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依其所訴之事實,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 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所認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再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