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號
11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陳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
1 年1 月27日府法濟字第111017292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110 年8 月13日南市勞就字第1100993078B號裁處
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法條參 見附錄):
㈠A女向原告申訴性騷擾及原告處理過程
⒈原告分支機構永康分行行員A女,於110.01.27下午於該行之 「貼心服務禮貌運動暨單位會報」會議中(下稱【貼心服務 會議】,全行應到29人、實到28人),持大聲公指訴遭同行 男同仁性騷擾,並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13條規定,要求 在場分行經理依法處理及調查,該行經理於同日17:00約詢A 女後,得知性騷擾者為座位在A女座位左後方約4.2公尺之B 男,該行經理於翌日(28日)上午約詢B男後,並未調動B男 座位。
⒉嗣A女於110.02.03委由律師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向原告、分行 提出申訴書,具體指訴B男行為(列舉107-108年間10件遭騷 擾事件),並指訴分行經理於110.01.27貼心服務會議後同 日約詢已知悉B男為性騷擾者,惟仍未將B男調離該座位,使 B男仍得自該座位由伊後方監看伊,且該座位係1 樓行員至 洗手間與飲水機必經之處,原告分行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條第2 項規定於知悉性騷擾情形後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下稱【A女雇主申訴書】),原告分行始於同日
(3日)將B男座位調至分行2 樓(就A女申訴之分行至於110 .02.03始調整B男座位,下稱【系爭調整座位措施】)。 ⒊原告於收受A女雇主申訴書後,雖依其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 條第3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 則修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注意 事項(103.05.06修定版本,下稱原告性騷擾申訴處理注意 事項),惟因未能於2個月內完成申訴決定而延長評議後, 於110.04.21作成申訴決定,認定B男成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性騷擾(下稱【原告申訴決定書】 ),於110.04.29 寄送申訴決定書予A女、B男,並於110.05 .06 將B男調離該分行。
㈡A女對被告提起行政申訴與被告裁罰(系爭裁處書) ⒈A女因認原告處置及調查過程不公平且未能於2 個月內完成申 訴決定,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4條規定,於110.04.07 向 被告提出申訴書(下稱【A女行政申訴書】),除申訴B男騷 擾行為外,另申訴原告遲延採取系爭調整座位措施係違反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並有其他違反性別工作平 等法規定情形(經被告評議後認原告未有違反情形,內容參 見附表,茲從略)。
⒉被告受理A女申訴後,依法經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 (110.07.29)後,由該會於110.08.13 作成審定書認定B男 成立性騷擾,原告就遲延採取系爭調整座位措施係違反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A女其他申訴原告違反性別 工作平等法事由不成立(下稱【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 】)。
⒊被告依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評議結果,就原告遲延採 取系爭調整座位措施係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 定為由,以110.08.13南市勞就字第1100993078B號裁處書裁 罰新臺幣3 萬5000元(下稱【系爭裁處書】)。 ㈢原告不服系爭裁處書,援引行政院106.05.25院臺訴字第1060 173221號訴願決定案例(4人員工之早餐店雇主知悉員工間 有性騷擾後立即約詢當事人口頭告誡並區隔工作區,經認屬 有效措施,下稱【另案早餐店案例】)以其分行知悉後已積 極了解A女訴求並於A女提出雇主申訴書後調整B男座位並由 原告依原告性騷擾申訴處理注意事項調查後作成決定等理由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臺南市政府111.01.27府法濟 字第111017292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送達日111.02.07),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繫屬 日111.03.28)。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同於訴願理由,主張:
⒈原告分行經理於110.01.27 知悉A女指訴B男有性騷擾行為後 ,除向A女告知將依原告性騷擾申訴處理注意事項協助A女提 起言詞申訴,惟因A女表示欲自行提起書面申訴,分行經理 即於翌日約談B男告誡不得至A女所在區域活動,並於收受A 女雇主申訴書後,調整B男座位與職務,降低兩人接觸機會 ,原告並依原告性騷擾申訴處理注意事項進行調查後作成申 訴決定。
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就「措施」是否「立即有效」,應就性騷擾申訴案件之 整體調查及處理過程為斷。
⑴A女於110.01.27向原告分行經理口頭申訴遭騷擾之時間,均 係在108.10前,已逾一年以上,並無急迫性、危險性,且辦 公處所設有監視器可確保安全。
⑵A女與B男經辦業務內容無隸屬或合作關係,A女座位係在分行 1 樓,B男座位依其經辦業務,分別在:①分行2 樓(半日授 信放款業務)、②分行1 樓門口旁服務台(服務台業務)、③ 分行1 樓A女座位左後方之副理座位左側旁座位與A女座位距 離約4.2 公尺(佐理會計業務)。雖2 人座位距離4.2 公尺 ,惟該距離中間有副理座位,是依2 人經辦業務與座位狀況 ,2 人接觸機會甚微。
⑶依上開情況,原告分行經理於A女提出雇主申訴書與具體事證 前,採取以口頭告誡B男之處置措施,應認已屬合法且適當 之立即有效措施,嗣A女提出雇主申訴書後,分行經理隨即 調整B男座位與職務,原告亦立案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後 ,認定B男成立性騷擾,將B男調離該分行,可佐證原告係因 應處理進程,隨時調整其糾正與補救措施。
⑷參照A女於110.03.22 原告調查訪談中表示可接受該分行目前 處理方式(即系爭調整座位措施),可佐證A女亦認同原告 之處置措施。
㈡本件訴願決定與系爭裁處書顯忽略上述對原告有利之事實, 均有違法,爰聲明:訴願決定與系爭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與要件,經司法實 務認定如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號、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 第1674號判決):
⒈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為勞動契約附隨義務之一環, 雇主應提供安全及友善之工作環境。就工作場所發生之性騷 擾事件,雇主除係最有能力為事先防範者外,亦係事件發生
後最能透過其內部申訴機制處理該職場糾紛,並為最有能力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依上開雇主保護照顧義務,參照兩性 工作平等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 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本 法並非規範性騷擾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責任,而係規範 雇主建立友善工作環境之義務,而課予雇主之事先防範及事 後處理之法律責任。
⒉依上開立法目的,本法第13 條第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 (註:前條第1 項第1 款「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同條項 第2 款「交換利益性騷擾」)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在即時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 性騷擾,並提供無職場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受僱者人 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公平,以達成本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本法課予雇主之義務,並以罰則(同 法第38條之1第2項)預防雇主怠於踐行此義務。 ⒊故本條項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當指雇主於知 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該 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
⑴所謂「糾正及補救」,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 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始末,以及調查完成後設處被性騷擾 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給予完善之保障,以免被 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進 而促使所有受僱者均有免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方 與前揭立法目的相符。若雇主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 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並採取適當解決 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者,自不得認已符合本項規定。
⑵所謂「知悉」,基於雇主對受僱者之防治受性騷擾義務,雇 主於知悉受僱者受性騷擾時,即有其適用,不以受騷擾者應 先行申訴,或受騷擾者於申訴時仍在職為必要,此為雇主「 事後補救義務」,且該知悉不限於由受性騷擾者告知,經第 三人告知或檢警調查而知悉,亦均屬之。另基於本條項屬雇 主義務且有罰則(本法第38-1條)與賠償(本法第28至30條 )規定,自須以雇主確實知悉性騷擾,始負本條項之作為責 任。
㈡依前述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與適用,本條可分為三層次實質意 涵:①首先、知悉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應採取「立即」有效 處理措施,相關措施皆應採取可合理要求雇主即時對相關人 處置及保護措施。②其次、進行「有效糾正手段」,雇主應 審慎釐清事件的緣由,對於事件之有無作成一定評斷,若卻
有騷擾情事發生應對行為人依情節進行合適的懲戒處置,若 無騷擾情事也應對申訴人進行合理的解釋。③最末,進行「 相關補救措施」,此時應保障受害勞工權益,諸如糾正行為 人具結不可再犯、改善工作環境及條件、或進行相關教育訓 練避免騷擾情事再生。④上開實質意涵,係考量性騷擾事件 對受害勞工屬隱晦但持續性傷害,如事件曝光或提出申訴, 可能遭受加害者報復、全職場不友善非難,基於勞工與雇主 不對等地位,僅有雇主有能力排除職場性騷擾及保護對勞工 ,故當雇主「知悉」職場性騷擾事件後,無論事件真偽與否 ,先決條件即應啟動職場保護措施,以維護雙方受不必要侵 擾。
㈢原告就本件分行經理係於110.01.27「知悉」A女遭B男性騷擾 ,並無爭執,惟分行經理僅詢問案情,並未調整2 人之座位 ,客觀上可認已使A女繼續承受壓力,經理對B男口頭告誡顯 非有實質有效之保護措施,分行係至110.02.03收受A女雇主 申訴書後,始採取系爭調整座位措施,顯拘泥於書面申訴書 而怠於立即採取保護措施。是依前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第2項之規定目的與要件,原告自屬違反本條項規定。 ㈣本件系爭裁處書並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就其分行於110.01.27 「知悉」A女遭B男性騷擾後至110 .02.03 始採取系爭調整座位措施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 執於該段期間已採行糾正保護措施,惟依被告提出之行政法 院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與適用要件( 前述三、㈠),參照附表所示之本件事件過程,被告以原告 遲至收受A女雇主申訴書始採取系爭調整座位措施係違反本 條項規定之答辯理由,應認有理由,除予援用外,另補充如 下:
⒈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敵意工作環境 性騷擾」,本款規定以「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 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就:①行為人性騷擾言 行、②因該言行所造成環境、③被害人所受侵犯與影響,參照 同條第2 項規定之認定原則(「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本法第1 條立法目的,上開 ①②③非僅限於言行當時所在環境,而應考量該言行所造成之 敵意環境狀態性與被害人心理壓力持續性。亦即,該言行雖 於行為結束後已終了,惟因該行為未經糾正狀態,將造成被
害人仍處於曾受性騷擾環境狀態,而持續使被害人造成來自 工作環境之心理壓力,基於前述本法規範目的(前述三、㈠ 、⒈,本法並非規範性騷擾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責任, 而係規範雇主建立友善工作環境之義務),仍應認定該性騷 擾工作環境尚未除去,雇主仍負有除去之義務,與被害人就 行為人之性騷擾民事請求或刑事告訴權之消滅時效或相關法 令之行政申訴期間(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無關。 ⒉本件依A女申訴指訴事項,雖距離A女指訴最後受騷擾具體事 件(108.10)距離會議公開申訴(110.01.27)時已約隔1 年3 月,依原告主張之A女與B男位置,雖B男非全日固定坐 於A女後方,惟A女具體指訴遭性騷擾事件之期間長達1 年, 且至會議公開申訴時係長期處於是否再受騷擾恐懼之狀態, 並公開要求行為人當場道歉及分行處置,再於會議後告知經 理行為人為B男,參照A女雇主申訴書將分行未調整座位明列 為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事由,顯見B男在A 女後方座位位置之狀態,應已長期使A女感受繼續受脅迫與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是於108.10後至110.01.27 間雖無具體 性騷擾事件,惟基於前述「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之規範內 容、上開本件事實,原告分行經理未於知悉行為人為B男後 立即採行糾正保護措施,自屬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 項規定,是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⒊又本件原告雖係至110.02.03 收受A女雇主申訴書,惟依本法 第3 條第3 款中段規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 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仍應將分行 經理知悉視同原告知悉,是對系爭裁處書裁罰事實認定,並 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本件其他補充說明
⒈本件系爭裁處書減輕處罰於法有違
⑴就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本法並未有依特 殊情節可減輕處罰之規定,是就違反本條項事件,除有行政 罰法第8、9、12、13 條規定之減輕規定而可依同法第18條 第3 項規定為減輕外(第18條第1項非屬同條第3 項之「依 本法規定減輕處罰」之規定,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 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並無可減輕處罰餘地,而至少應裁 處最低法定罰鍰。
⑵本件系爭裁處書依行政罰法第8 、18條規定減輕處罰,訴願 決定認本件不符合同法第8 條(不知法規減輕處罰)減輕要 件,系爭裁處書依本條減輕係有違誤,但認依同法第18條減 輕於法有據,然依前述說明,訴願決定認可依同法第18條減 輕,其法律適用,顯有錯誤。
⑶本件系爭裁處書、訴願決定就減輕裁處,雖均有違誤,惟依 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之撤銷訴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就此部分違法,仍無予撤銷系爭裁處書、訴願決定之餘地 。
⒉原告性騷擾申訴處理注意事項應修訂處
⑴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就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2、24、25條 規定。
⑵原告性騷擾申訴處理注意事項第8 點第2 項雖專係對適用性 騷擾防治法事件之規定,惟該注意事項並未明顯區隔適用性 騷擾防治法事件、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致其110.02.0 8 仍函請A女補提有關一年申訴期間之事證(後經A女補充答 辯提出上開法令後而更正,參見附表原告申評會調查報告欄 ),就此部分,於現行原告性騷擾申訴處理注意事項(110. 09.30 版)仍為相同規定,宜修正明確。
⑶另就系爭裁處書有關申訴受理日之認定,已經系爭裁處書指 明原告規定不符法令,惟現行原告性騷擾申訴處理注意事項 (110.09.30 版)仍為相同規定,亦宜為修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之各該主張,因難認有理由,自均無 從採認。
五、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裁處書與訴願決定為違法,請求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3.05.06 臺灣土地銀行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注意事項(修訂) (原告性騷擾申訴處理注意事項) 110.01.27 【A女指訴日】 .A女會議公開指訴遭性騷擾要求分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處理 【原告會談A女】 .分行知悉加害人B男 【110.01.27 永康分行貼心服務會議(貼心服務禮貌運動暨單位會報)】 .會議記錄要旨(應到29人/實到28人): A女於會中控訴遭男同仁長期騷擾。(第3點) 經理提示性騷擾防治法注意事項,責成總務立即了解始末。(第5點) .會議錄影影音(全長5 分6 秒): A女持大聲公於會議中指訴自進分行起遭加害人長期騷擾(尾隨A女至庫房表示追求、撥打公司內線電話與私人行動電話、要求加入LINE、偷開A女機車置物箱、加害人表示與高層熟識不許張揚追求之事),造成A女看見內線電話即有壓力、不敢參加公司尾牙與旅遊,唸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13條法條,要求加害人當場道歉,並質問江經理是否要處理。 【貼心服務會議後-經理辦公室處理會議記錄】(17:00) .人員:江經理、林襄理、A女、紀錄林行員 .要旨:A女再次敘述貼心務會議指訴內容,並告知加害人為何人。 [原告主張] 有依原告性騷擾申訴處理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詢問是否代A女製作紀錄提出申訴,A女表示將自行提出書面申訴。另於110.02.01分行有詢問A女是否完成書面申訴書。 110.01.28 【分行會談B男】 【經理辦公室處理會議記錄】(09:30) .人員:江經理、加害人、紀錄呂行員 .要旨:加害人指僅係照顧同仁,且於109.03-04間經A女斥責要其離遠後,即未再與A女有接觸,不理解A女昨日突然提出指訴。 110.02.02 雇主申訴 【A女提出申訴書】 .指訴分行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為立即有效糾正與補救措施 【申訴書/110.02.02柏鈺法律事務所110年柏林字第110020101號函】 .A女委任律師向原告(人力資源處考核科)提出申訴書 .具體列舉107-108.10間共10點遭性騷擾過程,另指訴分行於110.01.27至提起申訴書止均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與補救措施(具體指出加害人長期實際座位在A女後方,分行於110.01.27會議後遲未將加害人調回2樓座位) 110.02.03 110.02.17 【分行調整B男座位】 .分行、原告收受A女申訴書 .分行將加害人座位調整至2 樓 【分行調整B男職務】 【分行110.02.17永康字第1100000461號函】 .調動加害人職位函文 110.02.04- 110.04.29 雇主申訴 【原告處理申訴過程】 原告申評會調查決定過程(以下各欄依110.04.08調查報告、卷內函文) 【確認受理】 .原告主張 依原告性騷擾申訴處理注意事項第10條第1 款規定,由輪值委員確認是否立案受理。於110.02.04 會議決定函請A女補正,並依同條第2 款開始調查。 .原告110.02.08總考字第1102900539號函(補正函)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103.05.06原告原告性騷擾申訴處理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之性騷擾申訴期間(事件發生後1 年內),要求A女14日內補正(註:不補正依該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第1 款申訴不受理)。函知原告(永康分行)已調整加害人職務。 .A女110.02.24 函覆110.02.08補正函。 【專案調查前會議】 .原告主張 110.02.17依原告性騷擾申訴處理注意事項第10條第2 款規定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110.03.05會議決定實地訪查時間。 110.03.09總行函請A女提供總行專案調查小組實地訪查時之約訪人員名單(A女110.03.10函覆總行名單) 【實地訪查】 【訪查A女、B男】 .110.03.12 申評會調查小組訪談約詢人員(原告行員7人) .110.03.22 申評會調查小組訪談A女、B男。 [原申訴審議終結日] .110.04.07 .A女向提行政申訴 【延長審議通知函】 .原告110.04.07總人考字第1102901325號函 (延長決定期間1 個月,至110.05.03) 【申評會調查報告】 【臺灣土地銀行110年處理永康分行同仁性騷擾申訴案調査小組報告書】 .調查事由(要旨) 分行A女於110.01.27貼心服務會議口頭申訴,經分行經理約談並提供原告性騷擾申訴處理注意事項,A女表示自行提出申訴書,原告於110.02.03收受申訴書。 .調查依據(要旨) 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及第13條 ②臺灣土地銀行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注意事項。 ②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 條第2 項、A女申訴補充理由(主張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本件申訴應優先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本件申訴評議,就申訴內容否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性騷擾為評議。 【申評會會議】 【110.04.15申評會開會會議、決議】 .會議記錄決議: 同意「臺灣土地銀行110年處理永康分行同仁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小組報告書」結論,本件性騷擾成立。 加害人應依本行「員工獎懲要點」規定予以適當懲處。 【申評會決定】 【原告申評會110.04.21決定書】 .申訴人:A女被/申訴人:加害人 .主 文: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成立。 【通知決定書】 【原告通知決定書】 【總行110.04.29總人考字第1102901801號函】(通知加害人、被害人) 【B男調離分行日】 .B男110.05.06至新分行報到日。 110.04.07 110.07.29 110.08.13 行政申訴 【A女向被告申訴】 【A女向市府(勞工局)提出申訴】 .要旨:A女以原告、永康分行、B男為相對人,向被告提出申訴,申訴內容參見審定書爭點。 【被告約詢A女、原告】 .110.04.19談話記錄(A女) .110.05.07訪談紀錄(原告/110.06.02原告e-mail補充說明) 【委員會審議】 【110.07.29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會議】(原告、A女律師出席) 【110.08.13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案件審定書】 .爭點: 110S0419(以下簡稱勞方)主張理由:勞方主張執行職務時受吳姓同事性騷擾,向資方反應後,資方未善盡保護責任讓行為人有機會繼續接觸勞方,且至今未依規定通知處理結果,此外資方也無依規定公告所屬性騷擾防治規定。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方)主張理由: 資方主張訂有性騷擾防治規定,有依規定公告,另於勞方提出申訴後,即已要求行為人盡量不得與勞方接觸並啟動調查,並於110年4月15日完成會議審查將結果通知雙方,期間多次協助關懷已盡雇主義務。 .委員之討論意見: 綜合出席委員意見,資方對勞方申訴後輕忽後續立即性的保護措施該部分涉有違失,一致同意資方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惟委員認為資方就本案確有依程序調查並懲處行為人確有善盡雇主責任,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及應受責難程度尚有抵減餘地建議減輕裁處,請業務單位酌參。 .評議結果: 本案出席委員計12名,一致同意申訴事由成立,故主席宣佈本案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惟請業務單位依委員意見酌減處分。 .理由:(同裁處書「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至) 110.08.13 【訟爭標的】 .系爭裁處書 【110.08.13南市勞就字第1100993078B號】 .主旨:受處分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案,業經110年度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評議,委員評定受處分人違法事由成立,惟受處分人就本案確有依程序調查並懲處行為人確有善盡雇主責任,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及應受責難程度尚有抵減餘地,本局爰依同法第38條及行政罰法第8及18條規定,酌減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5,000元整。 .事實:(同主旨記載,僅無末句之裁處罰鍰金額)。 .理由及法令依據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法條規定,從略)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1規定:(法條規定,從略) 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法條規定,從略)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法條規定,從略) (就A女申訴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認定原告無違反之理由,從略) 勞方是否遭受性騷擾部分。勞方表示自107年9月至受處分人永康分行任職,到職後即遭同行行員吳宗和性騷擾,行為人會於密室故意接近勞方,強行饋贈禮物,示意追求言語性騷擾…等,勞方雖多次婉拒餽贈等,行為人仍依然故我,勞方提供玉墜禮物證明及相關通話紀錄,另依受處分人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評議委員會議紀錄,行為人確實有歧視性言語、未經勞方同意開啟勞方機車置物箱饋贈禮物…等事實,綜相關跡證行為人確有對勞方性別歧視上的冒犯,其所謂友善行為客觀上已屬過度侵犯個人意願,勞方主張受性騷擾部分應屬事實。 有關受理始日爭議部分。勞方表示於110年1月27日於受處分人分行會議當場反應受性騷擾情事,受處分人於受訪確認確有其事,雖知悉日為110年1月27日,但受處分人訂有申訴規則,除保護措施外,程序開始以申訴日為準,申訴起始日以書面為準,然而就申訴日期期日雙方有所爭議,勞方認為委請律師於正式提出申訴,相關資料於110年2月3日送達,受處分人則認為受處分人所訂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規則訂有3日審核期,且扣除2日假日,認正式受理申訴日期為110年2月8日,惟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並無"審核期"規範,勞方已送達正式申訴書,應自收受當日為準,除非主體或管轄單位有誤,否則受處分人僅有對書面要式規定要求補正權力,故本案正式申訴日應以110年2月3日為準。 受處分人於知悉後有無立即進行相關防治措施。首先…(關於A女申訴原告未就本案盡保密責任,認定原告無違失理由,從略)…。其次勞方稱受處分人未善盡保護責任讓行為人和勞方有機會繼續接觸,對此受處分人雖表示,已要求行為人不得再接觸勞方,另勞方與行為人工作地點分屬一二樓不同樓層,行為人因業務關係需至一樓辦理,事後有要求行為人將所有工作帶回所屬辦公室辦理,已有進行保護處置,然而勞方自110年1月27日提出申訴,如前所述即應"立即"進行保護措施,然而仍讓行為人尚有機會與勞方有接觸機會,且所謂相關保護措施非屬口頭要求或勸戒應有具文及具體實施內容,該部分受處分人事後才有相關處置顯難認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盡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 續上,末查程序部分,受處分人於110年2月3日接獲勞方申訴後立即依規定於110年2月4日由輪值委員召集委員會進行處置,依據受處分人提供佐證資料,於接獲勞方申訴書後於110年2月8日及正式函覆勞方及其律師,另外於110年3月12、22日對相關人證進行訪談,因調查需要於110年4月7日函文通知勞方展延,於110年4月15日召開「臺灣土地銀行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經審查認定本案成立,再於110年4月29日函復雙方會議決定,受處分人再依會議決議對行為人進行申誡一次懲處,並調任安南分行,受處分人已有處置,受處分人整體評議程序皆依所訂規定進行,複核實質調查與評判,也屬公平公正未偏傾其中一方,對於行為人也有合理懲處,受處分人評議程序完善難認違失。 (就A女申訴原告延長申訴結案,原告無違失之理由,從略) 綜上,本案經110年度本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評議,受處分人對勞方申訴後輕忽後續立即性的保護措施該部分涉有違失,一致同意受處分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惟委員認為受處分人就本案確有依程序調查並懲處行為人確有善盡雇主責任,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及應受責難程度尚有抵減餘地建議減輕裁處,請業務單位酌參。 110.09.11 原告訴願書 110.09.30 臺灣土地銀行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注意事項(修訂) 111.01.27 【訟爭標的】 .訴願決定 【111.01.27府法濟字第1110172929號】 .主文:訴願駁回。 (送達日:111.02.07) 111.03.28 原告起訴 本件繫屬本院日 【備註】 【臺灣土地銀行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注意事項】(103.05.06總人考字第1030006086號函號修正) 一、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防治及處理員工性騷擾事件,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七、本行設置員工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評會置委員人數、組成、開會決議數,從略…)。 申評會由本行職員派兼之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由受害人、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向本行申評會為之;行為人為本行首長者,應向臺北市政府提出。 前項申訴,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其申訴期間為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第一項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書或言詞所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從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十、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㈠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㈡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其中女性成員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派)專家學者擔任之。 ㈢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㈣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㈤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㈥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 ㈦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作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㈠申訴不符第八條規定程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㈡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評議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㈢同一事件經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本行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灣土地銀行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注意事項】(110.09.30 總人考字第 1102903933 號函修正) 八、(節錄第1 、2 項)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得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本行申評會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時,被害人除依本行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行為人如為本行首長時,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應向財政部提出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案件,應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其申訴期間為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十、(節錄第1 款) 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㈠接獲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即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個工作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訴人,並提報申評會備查;本行員工所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不受理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當地主管機關。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㈠申訴不符第八條規定程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㈡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經撤回後,再提起申訴。 ㈢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㈣申訴人非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同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2 條(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節錄第1、3、5-7 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第 5 條(同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第 三 章 性騷擾之防治 第 12 條(同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13 條(同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救濟及申訴程序 第 27 條(同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第 28 條(同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 29 條(同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30 條(同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32 條(同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 第 34 條(同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8-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行政命令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第 1 條(同民國 97 年 07 月 08 日) .本準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自 109 年 11 月 01 日施行) 第 2 條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前項辦法,應明定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 3 條(同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第 4 條(同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第 6 條(同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第 10 條(同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 第 11 條(同民國 101 年 08 月 02 日) .申訴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前項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第 12 條(同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第 13 條(同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雇主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 .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受僱者或求職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時,地方主管機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應依本辦法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除得逕提訴願外,得於十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行政罰法 第 8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18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配合「性別工作平等」名稱修改而修正)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 二 章 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 第 12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 13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2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5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