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64號
TNDA,111,交,16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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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4號
原 告 曾介民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裁決書(字號詳同表)之部分裁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4年5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4C029117號裁決關於處罰主文「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年06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4年06月28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4年06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06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06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確認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 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 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 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前於102.08.25因酒後駕車,經被告作成本件裁決書(文 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提起行 政爭訟、亦未按裁決書主文第2 項所載期限到案繳送駕駛執 照,遂由被告依該項所載期限,自104.06.29 逕行註銷駕駛 執照(下稱系爭易處處分,公路監理系統登載「酒駕逕註/ 起日0000000/訖日0000000」)。 ㈡嗣原告於109.07.04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致人重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函詢原告駕駛執照狀態,經被告函覆上開駕照註 銷紀錄,由雄院以原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致人重



傷罪(同院111.01.04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有期徒刑 8月,下稱刑事一審判決;經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系爭易處處分為無效為由,於111.11.08以該院1 11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原告犯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刑事二審判決)。 ㈢原告於刑事一審判決後,於111.06.15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易處 處分為無效。
三、原告主張:
  依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系 爭易處處分為附條件行政罰性質,應為無效,因系爭易處處 分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涉及原告之法律地位,原告有提起確 認之訴之利益,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載。
四、被告答辯:
  系爭裁決書已於104.05.20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未依裁決書 規定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被告依裁決書於104.06.29逕行註 銷原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認定(含確認利益)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之:①經處分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未提起行政訴訟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惟未依限期繳送,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下稱加倍吊扣 期間處罰)、②經加倍吊扣處分後,未依限期繳送,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下稱逕易處吊銷處罰)。查屬行政罰 法第2 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屬羈束處分性質,不 得為期限、條件等之附款記載,是系爭裁決書之系爭易處處 分將上開條款之加倍吊扣期間處罰、逕易處吊銷處罰之效力 ,繫於裁處當時屬將來發生之事實,使處罰之生效與否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自屬無效,為行政法院已定見解(參見附錄 )。
 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 項),是該處分自始不發生原欲實現的法律效果,故不具拘 束力,人民對該處分並無服從義務、行政機關亦不得依該無 效行政處分為執行。又無效行政處分不因追認或時間經過而 可變為有效之行政處分,故任何人仍得在任何時間主張其為 無效。又無效行政處分雖不生效力,惟如其形式上存在,將 使受處分當事人有形式上之不利益,當事人於行政機關除去 該無效行政處分之形式前,均有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之訴 之利益。
 ㈢系爭裁決書之系爭易處處分為無效,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又原告其刑事二審判決雖經撤銷其刑事一審判決關 於無駕駛執照之認定部分,惟仍不影響其已經提起之本件確 認訴訟,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起訴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繳納 ,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七、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易處處分無效,為有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2.08.25 違規日 違規通知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4C029117號  告發類別:當場舉發 .車 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台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違規時間:102.08.25/04:53 違規路段:國道一號北上336公里  違規事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於04時57分呼氣酒測酒精濃度0.32 MG/L ,涉嫌公共危險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台南辦公室 到案日期:102.09.09 .填單日期:102.08.25 104.05.14 104.05.20 【確認標的】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Z4C029117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6765-YU 汽車 .違規時間:102.08.25/04:53 違規地點:國道一號北上336公里 .應到案日:102.09.09 .舉發事實: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處罰主文: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4.06.13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04.06.14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4.06.28前繳送駕駛執照。   ㈡104.06.28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06.29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06.29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依同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參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偵字第12070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35000元整)。  .裁決日期:104.05.14 .寄存送達日期:104.05.20 111.04.12 111.04.18 111.04.20 被告查復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查函:111.04.12雄分院秋刑平111交上訴31字第3346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轉函:111.04.18嘉監南站字第1110081056號函 .被告查復函:111.04.20南市交裁字第1110522862號函  要旨:函覆查曾君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4.06.29註銷,係依本局南市交裁字第78-Z4C0291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執行,裁決書於104.05.20寄存送達,曾君未能依限到案,爰由本局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隨函檢附裁決書影本供參。 111.06.15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系爭裁決時規定) 【處罰條文部分】 第 24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第 35 條(同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6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    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系爭裁決時規定) 【裁決書記載法條】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   &0000; 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政法院見解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4 號】(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律問題:  依民國97年5月28日修正、同年8月25日發布自97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應繳送之日期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時點均在該期間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則在95年6月30日前,十年內,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現為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逾期不繳納罰鍰時,易處吊扣駕駛執照,逾其未繳送駕駛執照者,易處吊銷並逕註駕駛執照,吊銷後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內容(下稱系爭易處處分),是否係無效處分?受裁決人未於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五年期間內繳清罰鍰並申請核發駕駛執照,其至102年8月31日之後提起確認系爭易處處分係無效,是否有據? .討論意見:  甲說:採無效處分說,所提確認系爭易處處分係無效,為有理由。     ㈠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銷牌照或駕照」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此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㈡觀諸97年5月28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刪除受處分人不繳罰鍰者,應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則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規定,其刪除之理由係「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益徵系爭易處處分不具合法性,故縱逾97年5月28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申請核發期間,仍應認係無效處分。 乙說:採有效處分說,所提系爭易處處分係無效,為無理由。     ㈠系爭「易處處分」,並非在使受裁處人履行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之義務,以達強制執行之目的,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而係因受裁處人未履行上述經裁處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之義務,所為依次加重處罰之終局決定,並已依法送達。     ㈡觀諸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立法理由:「一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二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釋字第62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應認系爭易處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立法修正後業已賦予受裁決人得申請回復之權利,其仍逾期申請回復,自不得再認系爭易處處分係無效。 .初步研討研果:採甲說。 .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甲說。   ⒈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已就類似之易處處分可否用附停止條件方式為之?其效力如何?作成以附停止條件方式所為之易處處分,係具重大瑕疵而屬無效之結論。主要理由在於行政罰應遵守由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不容許行政罰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尤其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之停止條件。題示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罰鍰繳納及逾期未履行牌照或駕照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牌照或駕照」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法治國原則所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具重大明顯之瑕疵,故屬無效之處分。 ⒉本設題甲說所採之理由,認為該行為為預告行為,易處處分未合法送達,有誤解參考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之意旨。且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依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結論之精神所作成,本提案甲說之理由有待斟酌。   ⒊建請將「應繳送之日期」、「何時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時點予以特定,以明確題意,俾利研討。 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甲說。 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乙說。 .大會研討結果: 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8 人,採甲說 8 人,採乙說 0 人。 ㈡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5 人,採甲說 29 人,採乙說 11 人。 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決議採甲說,高等行政法院決議採甲說。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二】(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法律問題:  實務上交通裁決機關針對吊扣駕照或汽牌之裁處,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1項載明吊扣駕照或汽牌時間若干(以下試以吊扣駕照12個月為例),並記載例如應於103年11月19日前繳送(一般為裁決書開立後1個月,下稱第1次繳送期日),第2項則另記載逾期不繳送者,自103年11月20日起吊扣駕照24個月,並限於103年12月4日前繳送(為第1次繳送期日後約15日,下稱第2次繳送期日),其次復記載若103年12月4日前未繳送者,自103年12月5日(下稱吊銷日)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及駕照吊(註)銷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6條、67條規定自103年12月5日起若干時間內不得重新考領或請領之意旨,則於第1、2次繳送期日屆至後,裁決機關並未另分別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牌之處分並送達與受處分人,是否即生其駕照或汽牌受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㈠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必須受處分人有違反該條例行為,經裁決送達後逾期不起訴,或起訴後經法院裁判敗訴確定後,仍不繳送者,方得為吊扣期間加倍甚或進而予以吊銷之處分,於受處分人甫因違規遭題示主文欄第1項之裁處時,受處分人是否選擇不起訴且不遵期繳送並不可知,亦即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繳送義務之行為尚未發生,基於秩序罰僅限於對過去之違章行為予以非難之本質,此時主文欄第2項之記載顯非秩序罰性質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應係針對吊扣處分之強制執行事宜,在指定執行期日後,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針對吊扣駕照或汽牌處分之強制執行有特別規定以吊扣期間加倍甚或吊銷作為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此類如行政執行法關於怠金之執行措施,故裁決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在此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如何強制執行之告誡,目的重在督促受處分人履行繳送義務,且必須告誡完成後始能核定間接強制執行之措施,是前開指定期日屆至後,並不當然發生題示各該法律效果,須待裁決機關嗣後調查並視執行狀況為裁處執行罰之終局決定,方發生題示效力。     ㈡又題示目前實務之裁決書內容,有下述疑義:      ⑴指定之第1次繳送期日為裁決書作成日起1個月時,惟裁決書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時間往往後於裁決書作成日,亦即第1次繳送期日屆至時,受處分人尚有可能因裁決書送達日較後而在法定起訴期間內,若認主文欄第2項之期日屆至後即當然發生吊扣期間加倍之效力,明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      ⑵若受處分人有遵期起訴,在裁判未敗訴確定前並無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若謂主文欄第2項之記載為終局決定之處分,由文義觀之尚難認裁決機關就此情況附有何條件使處分失效或不存在,此時須由受訴法院逐一闡明確認起訴範圍後再以處分違法予以撤銷,徒增訟累。由上觀之,主文欄第2項之記載顯然未完整表示相關法定條件,宜認裁決機關僅係為強制執行之告戒,尚未作成題示效力之終局決定,否則,以交通裁決復為大量同種類之裁處,若謂裁決機關得便宜以明顯有上開不符規定之1份裁決書,預為限制民眾權利之處分,豈非造成裁決機關先大量作成違法處分,若民眾不察而未能適時起訴救濟即須受拘束之不合理現象。     ㈢再者,實務上常見受處分人起訴時僅針對不服主文欄第1項違規行為之裁罰為爭執,對於主文欄第2項並無任何陳述,可見難以期待受處分人確知該記載已屬終局決定之性質。另綜合前述說明,衡諸各該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之結果侵害民眾權益非輕,基於比例原則,亦不應肯認就此類執行罰得預先作成如此內涵之附條件行政處分。 乙說:肯定說     題示處罰主文欄第2項之記載係依道交處罰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載逾各該期日未繳送者,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照或汽牌之處分,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容許作成之附條件行政處分,且該處分乃因受處分人未履行上開繳送義務,所為依次加重處罰之終局決定,非屬不具效力之預告行為,屆期自無須再製作裁決書為送達,即可發生處分所載之效力。 丙說:肯定說但違法     ㈠題示第2項之記載係於處罰主文欄內,內容又分別具體說明自特定期日起即予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牌,形式上裁決機關係以各該期日屆至未經履行為條件,預先作成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照或汽牌之處分。     ㈡至於該處分是否違反執行罰關於未完成告戒即為核定之原則,或有違秩序罰僅限於對過去之違章行為予以非難之本質,以1處分書記載多項處分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及所為附條件之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疑義,均屬受處分人須遵期起訴方得爭執並予以撤銷之問題,在未經依法撤銷前,並無礙於裁決書所載各該期日屆至後,即發生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之效力。 .提案法院研究意見:採甲說。 .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決議:多數採甲說,並修正理由如下:   ㈠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旨在停止或剝奪駕駛之權利。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而吊扣駕駛執照,同理,亦是行政罰。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回之義務者,如果符合下列的二項構成要件,(1)受處分人未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且(2)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主管機關得以變更為加重的處罰(或稱易處處分)。易言之,主管機關依法對受處分人同一交通違規事實,依法得作成依次加重處罰的三個行政處分:第一個為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的處分,第二個為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第三個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第二個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或第三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除具備與第一個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的處分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必須具備二項構成要件:(1)受處分人未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且(2)受處分人未於第一次或第二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這三個行政罰處分的構成要件並不一樣,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不同。   ㈢題示裁決書主文欄雖為第2項記載,惟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的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的事實,均尚未發生。主管機關作成裁決書的時點,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的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主管機關應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該二個加重處罰的權限。   ㈣茲有疑義的是,主管機關是否得基於交通裁決大量行政之便宜性起見,對該二個加重處罰的易處處分,以附條件行政處分的方式記載於裁決書主文欄第2項,而將(1)受處分人未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且(2)受處分人未於第一次或第二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者,作為停止條件?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依次變更為加重的處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行政處分的明文。再者,所謂附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係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譬如在授益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依法通常得作成附停止條件的許可處分。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性質上不同於授益行政處分。尤其,在行政罰的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應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的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是附款。這已經不是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與否的問題,而是處罰的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主管機關不能作成行政罰的問題。   ㈤假設,承認主管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得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的實現與否作為附款,作成附條件行政罰而記載於裁決書。以題示裁決書主文欄第2項的寫法,將產生以下的缺點及不合理情形:    ⒈裁決書開立時已將第一次、第二次繳送期日,及何時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日均預先確定為某一日,亦即已將易處處分何時發生效力的日期亦預先確定。然而裁決書的送達日期是無法在裁決書開立時就預知的,除非受處分人在裁決書開立當日收受裁決書者得以確定當日已送達(惟此亦會發生缺點,如後述)。    ⒉依題示情形,如果裁決書103年10月20日作成(實務上裁決書所載第一次繳送期日在裁決書開立後一個月或30日),受處分人103年11月9日收受送達,得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即103年12月9日法定救濟期間30日屆滿)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易言之,103年12月10日裁決書始生形式存續力。受處分人若在第一次繳送期日即103年11月1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其時尚在得起訴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受處人於103年11月19日之時點,上述第一項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發生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的易處處分效力。故裁決書主文欄第2項雖將何時發生吊扣期間加倍的日期預先確定為103年11月20日,屆時並不會發生按吊扣期間加倍的易處處分的效力。同理,裁決書主文欄第2項雖亦將吊銷日期預先確定為103年12月5日,屆時因上述第一項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亦不會發生吊銷駕駛執照的易處處分的效力。    ⒊如果受處分人日後確未於103年12月9日前提起撤銷訴訟,且未於第一次繳送期日即103年11月1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是否可以認為,自103年12月10日裁決書有形式存續力,第一項停止條件成就,而第二項停止條件早已於第一次繳送日期即103年11月1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就已成就,因此,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於103年12月10日因全部條件成就而生效,並回溯自103年11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若是,這顯然不合理。再者,如受處分人亦未於第二次繳送期日即103年12月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倘若可以認為103年12月10日裁決書有形式存續力,全部停止條件成就,故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於103年12月10日生效,並回溯自103年12月5日起起吊銷駕駛執照,亦顯然不合理。    ⒋又,受處分人即使在裁決書開立當日,譬如103年10月20日收受裁決書,亦發生缺點及不合理情形。如果受處分人並未於103年11月19日前提起撤銷訴訟,致裁決書於103年11月20日發生形式存續力,亦未於第一次、第二次繳送期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倘若可以認為103年12月5日全部停止條件全部成就,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發生效力,主管機關不必再作成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送達,就可以逕為註銷駕駛執照。則依題示,既於103年12月5日發生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的效力,如受處分人恰於103年12月11日得知(自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發生效力尚未滿30日),欲針對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亦無法起訴救濟。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或第87條規定,須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期間早已屆滿。受處分人因此救濟無門,至為不利。   ㈥是以,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的易處處分,主管機關應不得將法律構成要件的實現與否作為附款,而作成附停止條件的行政罰。既然主管機關作成裁決書的時點,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的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的事實都尚未發生,並不具備構成要件:(1)受處分人未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且(2)受處分人未於第一次、第二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則主管機關依法不能做成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從而,題示裁決書主文欄第2項記載亦非行政處分。於第一次、第二次繳送期日屆至後,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送達受處分人,並不生其駕駛執照受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   ㈦甲說理由提起及裁決書主文欄第2項之記載,係「針對吊扣處分之強制執行事宜」及「以吊扣期間加倍甚或吊銷作為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故裁決機關……在此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如何強制執行之告誡」等語。本研究意見並不贊同。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如前所述,其性質都是行政罰。況且,行政執行法第28條規定怠於履行的間接強制方法,其法定方式並不包括(駕駛執照)受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甲說理由以執行事宜來解釋裁決書主文欄第2項之記載,與法律規定內容不相符。   ㈧末按,本研究意見認為,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裁決書主文欄的記載,比較正確的做法應為:主文欄記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下稱第一次繳送期日)內(按:繳送期間,主管機關可以裁量)繳送。如對本裁決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即可。但得在裁決書後面記載行政指導,告知「逾期未起訴且不於第一次繳送期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者,則吊扣期間自逾第一次繳送期日後第1日起加倍處分為24個月,並限於該加倍處分日起15日(下稱第二次繳送期日)內繳送,逾第二次繳送期日不繳送者,則逾第二次繳送期日後第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自逾第二次繳送期日後第1日起若干時間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因此,如日後果然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的法律構成要件分別實現,主管機關應再分別作成易處處分並再分別為送達。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決議:多數採乙說(肯定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決議:多數採丙說。 .大會研討結果: ㈠第一次表決:   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24人,採甲說24人,採乙說0人,採丙說0人。   ⒉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7人,採甲說29人,採乙說0人,採丙說12人。   ⒊決議採甲說之結論(否定說)。 ㈡第二次表決:就多數所採之甲說部分,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補充於後之修正意見為A說,原甲說之見解為B說,再分A、B二說進行表決。   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24人,採甲說之A說15人,採甲說之B說9人。   ⒉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7人,採甲說之A說23人,採甲說之B說6人。   ⒊決議採甲說之A說。 【補充:甲說之A說見解】  A說:無效之行政罰說     ㈠題示處罰主文欄第2項之記載,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體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     ㈡又關於上開處罰主文欄第2項「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過去逾期未履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或駕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或駕駛車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此亦可由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針對拒絕酒測者予以吊銷駕照一節,略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等語,可知大法官亦認為針對駕駛人過去違反作為義務所為吊銷駕照之處分,係屬行政罰(處罰)之性質,足資佐證(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亦明揭此旨)。而吊扣牌照或駕照,基於同上法理,亦屬於行政罰。     ㈢至行政上之間接強制執行,則係為督促義務人將來履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方法。除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代履行」及「怠金」此二種一般性之間接強制方法外,立法者固得另定特別之間接強制方法,惟特別之間接強制方法仍應符合上開間接強制執行之本質。而實施間接強制方法前之告戒,則係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書面(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參照),究非間接強制執行方法本身。題示處罰主文欄第2項之記載,除已明示其意欲規制之法效果,而充分彰顯其處分之性質,更係針對駕駛人過去逾期未履行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已如前述,且因「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均具有循序加重之「易處」性質,亦即「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取代處罰主文欄第1項之處分,「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則取代「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前處分經後處分取代後,前處分之法效果即為後處分之法效果所取代,駕駛人亦因而負有依新處分所課予依限繳送之義務,及至發生「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之效力為止(相對人雖不再負有繳送義務,惟並非因為自動履行、代履行或直接強制之故,而係因為發生吊銷效力後,公路主管機關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註銷該牌照或駕照),顯見其非但不屬於為督促駕駛人將來履行繳送義務之間接強制方法,更與僅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單純告戒有別。     ㈣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為原則、併罰為例外」之規定,以及該法參酌刑法總則分別明文「處罰法定主義」、「從新從輕原則」、「責任要件」、「責任能力」、「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共同違法之處罰」、「裁處權時效」等規定,可知,我國有逐漸採取兩者間並無「質之差別」,而僅具有「量之差別」的趨勢,兩者間之界限亦漸趨模糊。是無論刑罰或行政罰均應遵守由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且性質上不容許刑罰或行政罰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尤其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故殊難想像刑事法院可作成附停止條件刑罰之有罪判決(例如:附加以被告未於判刑確定後依限入監服刑作為刑期加倍甚或死刑之停止條件),行政罰又何嘗不然。題示處罰主文欄第2項,既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罰主文欄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判字第633號(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五、本院查: ㈠(本判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認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易處處分」規定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案件所為判決之說明,從略) 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㈣上訴人之前裁決係以被上訴人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6點以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前裁決所載處罰主文分別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4年11月7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下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前處罰處分」)」;「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年11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11月2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4年11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11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11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係依道交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處分。足見前裁決主文欄二,係作成以104年11月7日前及22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處罰主文欄一之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上訴人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被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系爭易處處分僅以上訴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㈤由於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駕駛人即被上訴人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被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系爭易處處分不以被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觀諸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㈥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是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如未吊銷、註銷,裁決機關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以前裁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而被上訴人未依前裁決之期限繳送駕駛執照,故上訴人自104年11月23日吊銷其駕駛執照,被上訴人又於105年3月4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等情,而認定被上訴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規定裁罰9,000元。因此,原處分是否合法,乃以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銷確定為前提。而如前所述,系爭易處處分既屬無效,不發生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不否認其未另以行政處分吊銷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即難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17時4分許,駕駛號碼6C-009號營業小客車時,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前裁決就系爭易處處分之記載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而撤銷原處分,於法有據。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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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