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一二三九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 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 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 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 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 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 所明定。
二、緣被告查得原告八十九年度有取自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千勝公司)及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富公司) 之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0、八七四、九三一元 及一七、0七二、七六五元,另有營利及利息所得二筆共計 一、0八二元,總計四七、九四八、七七八元,已超過當年 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原告未依所得稅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 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稅額一八、四七六、五八三元外 ,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補徵稅額一八、 四七六、五八三元處0‧四倍之罰鍰計七、三九0、六00 元(計至百元止),繳納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嗣展延至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日止,原告逾期未繳納稅款,亦未依法申請復查,經被 告所屬楠梓稽徵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將全案移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 二日提出更正申請書,主張實際未取得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 之股利,被告調增營利所得三0、八七四、九三一元及一七
、0七二、七六五元,自屬錯誤,應予更正註銷云云,經被 告所屬楠梓稽徵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楠綜所 字第0九三000五五八一號函復原告略謂,原核定歸課金 額並無變更等語,而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五三四二八0 號訴願決定以原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所屬楠梓稽徵 所提出之申請書,核其內容應認其真意為依法申請復查,被 告應製作復查決定書並函送原告收執為由,將原處分(即上 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楠綜所字第0九三000 五五八一號函)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依訴願 決定意旨作成復查決定,以原告逾期申請復查,程序未合為 由,予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明文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又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 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一八六號函亦已陳明,稽徵機關得本於 職權自動辦理更正,且尚不受五年期間之限制;而本件肇因 於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在無分配盈餘之情形下,誤開立股利 所得之扣繳憑單,致使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 徵稅額及罰鍰,是項明顯錯誤開立扣繳憑單之事實,尚非難 以查證,被告本應本諸職權協助納稅義務人辦理更正事宜, 惟卻逕以程序不符之理由,駁回原告之更正申請,顯然有掩 飾事實之違法,而與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二八號 及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意旨相違。(二)原告八十 九年度並未取得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之股利,因千勝公司截 至八十八年底帳載累積虧損達一八四、0六0、五0七元, 而久富公司截至八十八年底帳載累積虧損亦達三二七、八三 三、一七0元,足資證明八十九年度上開兩公司帳上並無可 供分配盈餘,無法依公司法之相關法令規定於八十九年度辦 理盈餘轉增資,原告自無從取得盈餘轉增資之股利。(三) 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 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及同條文第四項:「依本條發 行新股,‧‧‧,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 ‧。」是以,歸課股東之營利所得須股東會決議通過盈餘分 派案始得為之。惟查上開兩公司於八十九年度並未有以股東 會決議通過該項盈餘轉增資議案之情事,亦未據以向主管機 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關於該兩公司變更
登記情形可資為憑,是以原告八十九年度確無獲配上開兩公 司盈餘之營利所得,基於「收付實現原則」,原核定調增之 營利所得三0、八七四、九三一元及一七、0七二、七六五 元,自屬錯誤而應予更正註銷。(四)綜如上述,原告八十 九年度確無取得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之股利,此項事實不論 從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之帳載情形,亦或上開兩公司之變更 登記資料,甚至資金流程,均不難加以證明,依據錯誤之扣 繳憑單核課稅捐本屬有誤,惟被告卻選擇忽略是項事實,而 逕以程序不符之復查決定理由,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使得 原告無所得之情形下卻須負擔鉅額稅捐,誠與租稅法之量能 課稅原則相違背云云。
四、經查,被告查得原告八十九年度有取自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 之營利所得分別為三0、八七四、九三一元及一七、0七二 、七六五元,另有營利及利息所得二筆共計一、0八二元, 總計四七、九四八、七七八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 除核定補徵稅額一八、四七六、五八三元外,並依所得稅法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補徵稅額處0‧四倍之罰鍰計七 、三九0、六00元(計至百元止),繳納期間自九十一年 八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嗣展延至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日止等事實,此有被告對原告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稅額繳款 書及九十一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七0九一000二六七 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信實。次查,原 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所屬楠梓稽徵所提出之申請書 ,主張原核定調整增列取自千勝公司營利所得三0、八七四 、九三一元及久富公司之營利所得一七、0七二、七六五元 ,誠屬錯誤,應予更正云云,核其內容,係對被告核定補徵 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不服,應認其真意為依法 申請復查等情,亦有原告原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原 告並未遵期繳納稅款,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即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前)申請復查,則原核定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 即屬確定,從而,原告嗣逾期再向被告申請復查,復查及訴 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對於已確定之 行政處分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十七條及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一八六 號函規定,本諸職權辦理更正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 七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之意旨,即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違法之行政處分是 否撤銷乃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非賦予人民得再 申請撤銷之權限。然查,本件系爭本稅及罰鍰處分業已確定 ,被告亦無查得撤銷原處分之法律依據,自無從依職權撤銷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又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 第三一一八六號函釋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合,業 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0四一四0五九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在案,併予敘明。
五、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本院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併 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蘇 秋 津
法 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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