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57號
TNDV,111,輔宣,57,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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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得 住○○市○○區○○街000弄0號
相對人即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陳○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得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陳○松(下稱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 法第1111條、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為輕 度智能障礙,整體社會功能、社交互助技巧與判斷力、複雜 情境之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易受到自身理解和表達能力限 制而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 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上開病 症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其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核無 不當之處,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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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