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 住○○市○里區○○路000號11樓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施美琴(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因操作型智商中下,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 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影本。 3、本院民國111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 4、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12月26日嘉南司字第1110011 269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5、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二)○○○因智能不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爰准聲請 人之聲請,對○○○為輔助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