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徐富彬
徐富凱
徐嘉鴻
徐嘉聰
徐尚瑋
徐旻亨
徐偉哲
徐蘇銳琴
共 同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宏
代 理 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542號),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業經聲 請人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42號受理在案,為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相 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之修正理由略 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 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 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
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180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180土地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聲請人得於系爭土地上開設寬度為6公尺之 道路,相對人應容忍並不得於系爭土地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等情,有蓋有本院收文章 戳之起訴狀繕本可參;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雖係基於物權關 係,然「通行權」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 法應登記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 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