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王憶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黃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與訴外人黃宇聰結婚, 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嗣因黃宇聰與被告發生婚外情,遂於11 1年1月25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黃宇聰為有配偶之人,竟仍 於前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之交往、要求黃宇聰餽贈金飾及 包包等物品、發生親密肢體行為,甚至相約出遊同宿過夜, 業據黃宇聰及被告坦承不諱,顯見黃宇聰與被告間上開行為 確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終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關係破裂,令原告身心飽受煎熬 、怨懟難平,精神上遭受莫大折磨,導致原告身體狀況急轉 直下,一度遭醫院核發病危通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黃宇聰僅為普通同事關係,從未昇華為男女 交往之程度,亦未曾有親密肢體接觸或同宿過夜、出遊之行 為。黃宇聰確實曾於伊生日時,贈與伊金飾及包包,嗣業經 黃宇聰表姊索討而退還;伊之所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則純粹係為解決無謂紛爭,遂順應黃宇聰表姊之要 求而簽署;黃宇聰於110年11月29日及同月30日兩日之媜13v illa休閒會館(下稱媜13休閒會館)住宿費用刷卡紀錄,實
係因伊當時遭到前任男友騷擾,不便返回原住處,復無錢繳 付旅館費用,黃宇聰始出於善意幫忙刷卡,並於櫃檯刷完卡 後旋即離去,未與伊同宿過夜,伊嗣後雖未償還該筆住宿費 用,但有回請吃飯作為答謝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4年4月20日與黃宇聰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嗣於111年1月25日協議離婚。
⒉被告明知黃宇聰為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黃宇聰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曾接受黃宇聰餽贈之金飾、包包等物品。 ⒊被告曾於110年11月29日及同月30日晚上入住媜13休閒會館 ,並由黃宇聰刷卡支付該兩日住宿費用。
⒋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我甲○○從今天開始不 會再跟黃宇聰私底下有任何聯絡跟曖昧,不會再收任何他 給的任何物品、金錢」等內容。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黃宇聰於110年11月29日及同月30日是否有共同入住 或於媜13休閒會館休息?
⒉被告與黃宇聰於原告及黃宇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有 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 害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黃宇聰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黃宇聰間有逾越普通 男女交往分際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 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 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是侵害配偶關係 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民事判決)。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與黃宇聰於104年4月20日結婚而成為配偶關係,婚後 育有兩名子女,嗣於111年1月25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黃 宇聰為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黃宇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 接受黃宇聰餽贈之金飾、包包,且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 及同月30日晚上入住媜13休閒會館,該兩日住宿費用係由 黃宇聰刷卡支付;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我 甲○○從今天開始不會再跟黃宇聰私底下有任何聯絡跟曖昧 ,不會再收任何他給的任何物品、金錢」等情,有原告所 提戶籍謄本影本1份、兩願離婚書影本1份、金戒指及包包 照片各1張、黃宇聰刷卡紀錄擷圖3張、切結書影本1份等 件為佐(見補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9頁至第41 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院卷第99頁),均堪認定。
⒊原告提出GOOGLE MAP時間軸截圖2份(見補卷第47頁至第48 頁),據以主張被告與黃宇聰有於110年11月29日及同月3 0日在媜13休閒會館同宿過夜或休憩之行為,已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任。惟細視前揭GOOGLE MAP時間軸截圖,姑且不論是否擷 取自黃宇聰GOOGLE帳戶,縱令為真,該等證據亦僅能證明 黃宇聰曾駕駛車輛前往媜13休閒館,並於該會館停留一段 時間,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黃宇聰有同宿過夜或休憩之行 為,是本院委難逕憑原告單方面陳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然而,被告既明知黃宇聰為有配偶之人,與其相處即應注 意男女分際,倘被告遭他人騷擾而需代墊旅館費用,衡情 應該會尋求家人、未婚或女性同事協助以為避嫌,被告卻 無此顧慮,且被告亦自承渠嗣後並未償還該筆旅館費用, 殊難想像一般普通同事之情誼,會讓黃宇聰無端免除被告 返還代墊旅館費用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從而,縱使原告無法舉證被告與黃宇聰有同宿過夜或休憩 之行為,但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宇聰間之行為已然逾越正常 男女交往之分際,仍堪採信。
⒋再者,原告與黃宇聰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接受黃宇聰 餽贈之金飾、包包等物品,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渠不清楚黃宇聰為何要贈與該等貴重物品,
且嗣後已因黃宇聰表姊索討而退還云云,惟細視原告所提 照片(見補卷第39頁),可見黃宇聰所贈之金飾為男女對 戒,係屬夫妻或情侶間用以表達情意之特有成對物品,而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瞭解該等物品背後所表彰之情意 ,且被告亦知悉黃宇聰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接受餽贈,顯 已逾越一般通念所認異性普通朋友相處分際,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縱然被告嗣後已返 還該等物品,亦不能率謂被告已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憑。被告雖又辯稱:渠係為解決無謂紛爭,遂順應黃 宇聰表姊之要求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云云,然衡酌系爭切結 書內容提及被告與黃宇聰間往來有曖昧不清之情形,事關 被告之名譽,所載內容若非真實,則被告理應堅辭拒絕於 其上簽署姓名,是被告上開所辯,同難認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黃宇聰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過從 甚密而有不正當交往行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顯 已破壞原告與黃宇聰因婚姻而互有貞操與誠信及維持圓滿 之權利與義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足令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於本案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要件相 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要旨)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除於107年無報稅所得外,108至109年間所得總額分別 為5萬5,249元、18萬1,845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於10 7年至109年間均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置卷 外)。本院復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致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失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0 日起(見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本院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