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40號
TNDV,111,訴,740,20221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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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李嘉德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李香蘭
被 告 陳謝秋英
陳玉玲
陳鈺萍
陳秀婷
陳品蓁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易鍹
被 告 張佑丞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依婷
被 告 陳郭玉花
陳慶雄
陳淑惠
陳浚豪
陳慶課
陳淑美
陳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訴訟費用之諭知,關於「由被告陳謝秋英陳玉玲、陳易鍹、陳鈺萍陳秀婷陳品蓁張佑丞張依婷連帶負擔新臺幣7,68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陳郭玉花陳慶雄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麗陳浚豪、陳慶課連帶負擔新臺幣7,68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載明「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3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地政測量費12,000元),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按被告陳冠宏、被告陳謝秋英等8人、被告陳郭玉花等7人 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8



項所示。」(詳判決書第12頁),惟本判決正本與原本主文欄 訴訟費用之諭知,關於被告陳郭玉花等7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有如主文欄所示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欄所 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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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