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63號
TNDV,111,訴,663,2022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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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陳治齊
陳進良
陳瑞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進原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張保仁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 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所謂「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者」,係指能辨識利害得失及能知訴訟行為之結 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之人。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 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 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而當事人之訴 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有疑義,法院不論 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進 原、張保仁、張柯春桃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64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6平方公尺及 B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治齊新臺幣(下同)8, 880元、原告陳進良17,760元、原告陳瑞暘8,880元。惟被告 張保仁因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ICD-10:F20.9)目前仍於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住院治療中 ,存有幻聽、妄想行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有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111年12月6日南仁仁字第11100014 6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張保仁之意識及理解能力顯有欠缺, 無法辨識利害得利及訴訟結果,已達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之程度,而有欠缺訴訟能力之情形。
三、原告提起本件起訴要件有如上欠缺,依法限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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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