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41號
TNDV,111,訴,641,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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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方秀雲
被 告 陳蜜
林阿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 下如未特別載明貨幣單位均同)1,720,6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1號 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5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33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5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陸續以資金需求為 由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美金145,000元、2,800,000元 ;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余文雄借款200,000元,因被告陳蜜 與原告夫妻曾為師生,彼此往來親密而存有高度信任關係, 原告夫妻才會允諾借款,僅口頭約定被告得隨時清償,而未 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嗣因被告一再拖欠借款,雙方感情生 變,原告因此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於該案中曾允諾會遵 期清償借款本金7,494,700元,詎被告復又藉詞拖延,利用 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企圖減付債務,於111 年2月23日委任他人到場與原告進行調解,要求原告同意臺 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惟原告當時僅同意先清償部分本金及分期付款之條件 ,未曾為免除被告債務及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卻遭



被告代理人恫稱如不配合簽立,被告所欠借款將分毫不還, 原告見反抗無效,迫於無奈方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原告 事後多次催告行使撤銷權,聲請重新據實調解,均遭被告置 之不理,爰於本案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738條第3 款等規定,撤銷遭詐欺脅迫所為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第4點 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 院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本金債務900,000元、各 筆借款支付日起至催告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612,163元、法 定遲延利息414,331元及美金兌換為新臺幣之匯差損失406,3 50元,共計2,332,84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33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業據兩造同意,並經兩造朗讀 或交付閱讀無異議後而簽立,縱未經法院核定,仍應具有私 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 當日委派之調解委員與兩造均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可言, 當無偏頗一方之必要,原告於調解磋商之際,倘認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有損自身權益,自可不予同意,且原告所稱被告代 理人於調解當日之言行,充其量僅是闡述分析調解成立與否 之利弊得失,難謂係對原告施以詐欺脅迫之行為,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再者,系爭調解筆錄係就兩造間借款數額所為和解磋商,性 質上屬認定性和解,法院應受和解內容所拘束,是原告除系 爭調解筆錄第1點至第3點所載金額外,既已同意拋棄其餘民 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借款金額;原告逕以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40號、111年度偵字第13 0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借款表格作為本案證據,被告否認 之,原告仍應就各筆借款金額善盡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2人曾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美金145,000元、2,800,0 00元,向余文雄借款200,000元。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與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借款債權,係屬同一筆借款債權。  ⒉兩造於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於臺南市永康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且被告當日將票面金額1,391, 850元、1,900,000元之即期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原告事後 亦已兌現。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738條但書第3款等規定, 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第4點之意思表示,有無理 由?
  ⒉如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第4點之意思表示為 有理由,則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及遲延利息分別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 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 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 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 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曾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美 金145,000元、2,800,000元,向余文雄借款200,000元,因 未依約清償而衍生債務糾紛,嗣雙方於111年2月23日經臺南 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陳蜜林阿溪同意連帶向方秀雲清償美金145,000整(陳蜜林阿溪方秀雲同意以……4,091,850整換算清償),其中……1,391,85 0元整,陳蜜之委任代理人李信志於調解成立當場以……111年 02月22日支票1紙(……票號:EH0000000)……交付方秀雲清償; 剩餘……2,700,000元整,陳蜜林阿溪自……111年03月起,於 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150,000元予方秀雲並匯入方秀雲開 元路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二、陳蜜林阿溪同意連帶向方秀雲清償…… 1,900,000元整。(方秀雲同意免除陳蜜林阿溪……900,000 元整;計算式:2,800,000元-900,000元=1,900,000元),上 款陳蜜之委任代理人李信志於調解成立當場以……111年2月22 日支票1紙(……票號:EH0000000)交付方秀雲清償。三、陳蜜林阿溪同意連帶向余文雄清償……200,000元整,上款陳蜜 之委任代理人李信志當場交付余文雄之委任方秀雲方秀雲 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四、方秀雲余文雄就本案同意拋棄 其餘民事請求權」;前開調解書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相對人 等具狀請求再行調解為由而不予核定等事實,有臺南市永康 區公所111年4月6日所民政字第1110233006號函、系爭調解 筆錄影本等件存卷可查(見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67頁



),應堪認定。系爭調解筆錄固然未經法院核定在案,致不 生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甚明。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 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和解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38條但 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第4點應予 撤銷,自應由其就有得撤銷原因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雖主張:其於調解程序中從未同意免除債務或拋棄其 餘債權請求權,卻因遭被告委任之代理人恫嚇,迫於無奈 下方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是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第4 點之意思表示有受詐欺脅迫或對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形云 云。惟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 後有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調解磋商之際 有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 事,原告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本院當難率信。  ⒉再者,和解契約之目的本不在於究明事實之真相,而在於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當事人願意接受調解之原因十分繁雜,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復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及第4點,亦已明確記載「方秀雲同意免除陳蜜林阿溪……900,000元整」、「方秀雲余文雄就本案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均已當場向兩造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等語,再經兩造分別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則衡諸原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筆錄所載內容及簽名之效力均應有相當之理解能力,自無容其事後反悔而無端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何得撤銷之事由,猶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第4點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38條但書第 3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第4點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主張意思表示撤銷後,得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332,844元,自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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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