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75號
TNDV,111,訴,1775,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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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鄭振東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黃暉彬
林靜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黃暉彬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黃暉彬林靜宜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暉
彬、林靜宜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系爭房屋112年之課稅總現
值為10萬9,700元,而訴之聲明第三項,屬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1萬4,700元(計算式:10萬9,700元+60萬5,000元=71萬4,7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6,610元
,尚不足1,210元(計算式:7,820元-6,610元=1,2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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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