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陳鈺蓁即陳美蓮即張陳美蓮
張旭德即張泰欣
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蘇○○對被告陳鈺蓁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被告蘇○○對被告張旭德就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號建物,於民國88年8月20日登記之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蘇○○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乙案,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陳鈺蓁、張旭德、蘇○○ 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蘇○○之完整姓名、 地址,致無從特定被告,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14日通知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土地及建物第一 類謄本並據以補正蘇○○之完整人別資料,原告於民國111年1 1月1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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