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29號
TNDV,111,訴,1629,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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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陳惠琴
訴訟代理人 莊豐如
被 告 徐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0年度易字第719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5號)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32號、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起,出面邀集伊與訴外
人葉稚菡等9人加入合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互助會員彼此間多不相識及投標時並
非均有活會會員到場之機會,於106年4月10日後不詳某日,
在不詳地點,製造內容不實之會單,並於每期開標日後,接
續向伊佯稱有會員得標並提供內容不實之會單,而向伊收取
會款,使伊陷於錯誤,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40,000元會
款,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會單為證,且被告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 1年9月8日以111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情,與原告提出之上 開證據相符,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參,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3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既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足認 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4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 規定,請求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 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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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