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黃吳秀鳳
陳吳秀緞
廖吳秀女
吳順斌
吳順寶
吳順哲
賴玟潓
吳信緯
吳姵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代位人吳秀眞與被告黃吳秀鳳、陳吳秀緞、廖吳秀女、吳順 斌、吳順寶、吳順哲、賴玟潓、吳信緯、吳姵諠應就被繼承人 吳葉滿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吳秀眞與被告黃吳秀鳳、陳吳秀緞、廖吳秀女、吳順 斌、吳順寶、吳順哲、賴玟潓、吳信緯、吳姵諠就被繼承人吳 葉滿益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四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新臺幣13,375元,其中新臺幣1,287元由兩造依附表四 所示比例負擔,其餘新臺幣12,08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吳秀鳳、陳吳秀緞、廖吳秀女、吳順斌、吳順哲、賴 玟潓、吳信緯、吳姵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吳秀眞於86年1月4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15萬
元,逾期未清償本息,經土地銀行取得本院90年度執簡字第 12128號債權憑證後,將前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原告於106 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吳秀眞上開債權讓與之 事實。債務人吳秀眞之母吳葉滿益於104年3月14日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債務人吳秀眞與全體被告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吳秀眞繼承之遺產,惟吳秀眞與被告黃吳秀 鳳、陳吳秀緞、廖吳秀女、吳順斌、吳順寶、吳順哲、吳信 緯僅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附表一所示 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就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致原告無從對債務人吳秀眞繼承之遺產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吳秀眞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債務人吳秀眞本得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對原告積欠債務,惟其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 前於110年7月8日代位債務人吳秀眞向被告黃吳秀鳳、陳吳 秀緞、廖吳秀女、吳順斌、吳順哲、吳順寶、吳信緯7人訴 請分割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176號(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黃吳秀鳳、 陳吳秀緞、廖吳秀女、吳順斌、吳順哲、吳順寶、吳信緯7 人於110年10月22日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11年2月11日簽 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系爭和解筆錄未列載繼 承人即被告賴玟潓、吳姵諠,即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和解 有無效之原因,對於兩造不生效力,且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所定30日請求繼續審判之不 變期間,惟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可依法定 程序救濟外, 原告自有另行以被告黃吳秀鳳、陳吳秀緞、 廖吳秀女、吳順斌、吳順哲、吳順寶、吳信緯、賴玟潓、吳 姵諠9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及必要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 人吳秀眞與被告黃吳秀鳳、陳吳秀緞、廖吳秀女、吳順斌、 吳順寶、吳順哲、賴玟潓、吳信緯、吳姵諠應就被繼承人吳 葉滿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吳 秀眞與被告黃吳秀鳳、陳吳秀緞、廖吳秀女、吳順斌、吳順 寶、吳順哲、賴玟潓、吳信緯、吳姵諠就被繼承人吳葉滿益 所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被代位人吳秀眞與被告黃吳秀鳳、 陳吳秀緞、廖吳秀女、吳順斌、吳順寶、吳順哲、吳信緯公 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吳順寶抗辯:吳秀眞欠錢本應要清償,我在另案已與原
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不知道為什麼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吳 葉滿益之繼承人吳順吉死亡後,其女即被告賴玟潓、吳姵諠 並未繼承吳順吉之遺產,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道路用地 ,吳葉滿益之全體繼承人均不願繼承,本件訴訟費用不應由 被告負擔等語。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之債務人吳秀眞與全體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遺產;原告之債務人吳秀眞與被告黃吳秀鳳、陳吳 秀緞、廖吳秀女、吳順斌、吳順寶、吳順哲、吳信緯公同共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債務人吳秀眞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債務人吳秀眞之母吳葉 滿益於104年3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 產,債務人吳秀眞及被告黃吳秀鳳、陳吳秀緞、廖吳秀女、 吳順斌、吳順寶、吳順哲及訴外人吳順吉等8人均為吳葉滿 益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07年4月24日 由上開全體法定繼承人8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公同 共有人吳順吉於107年9月20日死亡,吳順吉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賴玟潓(配偶)、被告吳信緯(長男)、被告吳姵諠(長女) ,均未拋棄繼承,被告賴玟潓、吳信緯、吳姵諠於107年10 月4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吳信緯單獨繼承取得吳順吉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權利,已於107年10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吳葉 滿益及吳順吉之除戶戶籍謄本、債務人吳秀眞與土地銀行於 86年1月4日簽訂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存證信 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吳葉滿益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明書、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登記資料、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南 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1日所登字第1110105203號函 及111年11月28日所登字第1110115792號函暨檢送附表二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補字卷第41-55頁、本 院卷第47、149、77-107、151-155、167-205、255-284頁) ,是被繼承人吳葉滿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1/3)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吳葉滿益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被繼承人吳葉滿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登記為債務人吳秀眞與被告黃吳秀 鳳、陳吳秀緞、廖吳秀女、吳順斌、吳順寶、吳順哲、吳信 緯8人公同共有,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債務人吳秀眞積欠其
債務,債務人吳秀眞與全體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土地及存款,另與被告黃吳秀鳳、陳吳秀緞、廖 吳秀女、吳順斌、吳順寶、吳順哲、吳信緯公同共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土地,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就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為法之所 許:
⒈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 ,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 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 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 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 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 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 形。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 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 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次按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故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 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當事 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 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自亦不得為訴訟上之和解(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79年度台抗 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於110年7月8日代位債務人吳秀眞對被告黃吳秀鳳、陳 吳秀緞、廖吳秀女、吳順斌、吳順哲、吳順寶、吳信緯7人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訴請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就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原告得代位吳秀眞與被告黃吳秀鳳 、陳吳秀緞、廖吳秀女、吳順斌、吳順哲、吳順寶、吳信緯 7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二、三所示 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繼分比例各1/8),被告黃吳秀 鳳、陳吳秀緞、廖吳秀女、吳順斌、吳順哲、吳順寶、吳信 緯7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告與被告黃吳秀鳳、陳吳秀緞、廖 吳秀女、吳順斌、吳順哲、吳順寶、吳信緯7人於111年2月1 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事件中
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附表一(按 :即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按:即本判決附表二、三) 吳葉滿益之遺產按照附表三(按:即本判決附表四)應繼分 比例辦理分割登記。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願意負擔6,589元,其餘由上訴人 負擔。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均拋棄」之事實,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全案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1-162頁) ,是原告固有與被告黃吳秀鳳、陳吳秀緞、廖吳秀女、吳順 斌、吳順哲、吳順寶、吳信緯7人於111年2月11日在另案成 立訴訟上和解,惟被繼承人吳葉滿益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 遺產,應由債務人吳秀眞與全體被告共同繼承,而系爭和解 筆錄就附表一、三所示遺產,僅以其中被告黃吳秀鳳、陳吳 秀緞、廖吳秀女、吳順斌、吳順哲、吳順寶、吳信緯7人為 當事人,漏列吳順吉之繼承人即被告賴玟潓、吳姵諠,其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依上開說明,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 關於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部分,即有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 ,而不生訴訟上和解之實質確定力,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各人亦無既判力可言。
⒊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原因部分未請求繼續審判,且於 本件起訴時,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0條規定 之30日不變期間,惟其已無其他法定程序可資救濟,且本件 當事人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吳秀眞對被告黃吳秀鳳、陳吳秀緞 、廖吳秀女、吳順斌、吳順寶、吳順哲、賴玟潓、吳信緯、 吳姵諠9人起訴,核與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為原告代位債務 人吳秀眞對被告為黃吳秀鳳、陳吳秀緞、廖吳秀女、吳順斌 、吳順哲、吳順寶、吳信緯7人起訴,當事人已有不同,非 屬同一事件,是原告就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提起本件訴訟 ,以資救濟,程序上應為法之所許。
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三所示遺 產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土地 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吳葉滿益所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98頁),債務人吳秀眞及全體被告均 為吳葉滿益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吳秀眞,訴 請被代位人吳秀眞與全體被告就被繼承人吳葉滿益所遺之附 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復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 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吳秀眞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債務人吳秀眞已無 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此有債務人吳秀眞104年度至110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9-75頁),足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而債務 人吳秀眞及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繼承如附表一、三所示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 ,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債務人吳秀眞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致陷於無資力,危害原告之債權安全,原告為保全債權 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吳秀眞訴請全 體被告分割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 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吳葉 滿益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之性質 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吳秀眞與 全體被告之利益,認附表一、三所示遺產由被代位人吳秀眞 與全體被告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
㈣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成立和解,原告 不得再為同一請求:
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分無效,全部 亦當然無效。但遇給付為可分者,除無效之部分外,法律行 為仍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 之旨趣,當事人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予以 斟酌後,若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讓其他部分仍發生效力, 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434號判決參照)。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關於附表二所 示土地辦理分別所有分割登記部分,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自無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此部分和解依法有效,依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就 此部分提起本件辦理分別所有分割登記,顯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代位人吳秀眞與全體被告就被繼承人吳葉滿益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債務人吳秀眞與全體 被告就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公同共有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均同受其利,訴訟費用 宜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 現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24㎡ 吳葉滿益 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01㎡ 吳葉滿益 3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304㎡ 吳葉滿益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面積 (㎡) 現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65㎡ ①黃吳秀鳳 ②陳吳秀緞 ③廖吳秀女 ④吳秀眞 ⑤吳順斌 ⑥吳順寶 ⑦吳順哲 ⑧吳信緯 左列①至⑧ 公同共有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04㎡ 左列①至⑧ 公同共有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563㎡ 左列①至⑧ 公同共有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2,314㎡ 左列①至⑧ 公同共有1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2,508㎡ 左列①至⑧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遺產 種類 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存款 白河郵局 224,164元 2 存款 臺灣企銀新營分行 280,418元 3 存款 白河區農會 28,552元
附表四:(附表一、三遺產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債務人吳秀眞(四女) 8分之1 被告黃吳秀鳳(長女) 8分之1 被告陳吳秀緞(次女) 8分之1 被告廖吳秀女(三女) 8分之1 被告吳順斌(長男) 8分之1 被告吳順寶(次男) 8分之1 被告吳順哲(四男) 8分之1 被告吳信緯即吳順吉之繼承人 24分之1 被告賴玟潓即吳順吉之繼承人 24分之1 被告吳姵諠即吳順吉之繼承人 24分之1
附表五:(附表二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及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債務人吳秀眞(四女) 8分之1 被告黃吳秀鳳(長女) 8分之1 被告陳吳秀緞(次女) 8分之1 被告廖吳秀女(三女) 8分之1 被告吳順斌(長男) 8分之1 被告吳順寶(次男) 8分之1 被告吳順哲(四男) 8分之1 被告吳信緯即吳順吉之繼承人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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