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董于詩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葉鎂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 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或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且贓款於經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友人陳彥名,陳彥名再將之交予訴外人劉家豪而提供劉家豪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 9日15時許,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職缺訊息,經原告瀏覽加 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對原告佯稱得代操作虛擬貨幣投資 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109年7月25日19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 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7月26日0時1分許轉 帳30,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7月29日13時 17分許匯款480,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7 月31日19時36分許轉帳200,00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上開行 為致原告受有74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7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懷疑 原告知道對方係詐欺集團還還匯錢;況原告為何不找車手索 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5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情,除被告質疑原告當時知悉對方詐欺集團部分外 ,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55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當時恐知悉對方詐欺集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未能舉證以實疑說,再衡情,原告當時倘知悉對 方係為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仍將款項匯至上揭被告申設之 帳戶內之可能,是被告上揭辯詞,尚難採認;是綜上,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情事, 並造成原告受有74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且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是原告雖辯稱: 被告為何不找車手索賠云云,仍難據之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40,000元,洵屬有據。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