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82號
TNDV,111,訴,138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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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張月瑜
被 告 陳文化

陳文豐


陳文裕

鄭陳香蘭


被代位人 陳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文英與被告陳文化陳文豐陳文裕鄭陳香蘭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國民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兩造按附表「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於被代位人陳文英有新臺幣(下同)199,312元本金 及利息債權未獲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國民於民國97年 9月1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為陳文英與被告共同繼承。又陳文英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迄 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文 英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之規定,代位陳文英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鄭陳香蘭曾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399號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84頁),並經本院 職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登記申請相關資 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該所111年9月23日所登記字第11 10092497號函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16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 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 明文。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 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 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文英係被繼承人陳國民之繼承人 ,陳文英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 實現,原告為實現對陳文英之債權,代位陳文英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 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 損及被代位人陳文英及被告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



陳文英及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陳文英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文英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 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陳文英與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永樂段一小段160-1地號) 面積:11.7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陳文英:5分之1 ①陳文英:5分之1  (原告負擔) ②陳文化:5分之1 ③陳文豐:5分之1 ④陳文裕:5分之1 ⑤鄭陳香蘭:5分之1 陳文化:5分之1 陳文豐:5分之1 陳文裕:5分之1 鄭陳香蘭: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27.2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50分之1 陳文英:250分之1 陳文化:250分之1 陳文豐:250分之1 陳文裕:250分之1 鄭陳香蘭:25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8.9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50分之1 陳文英:250分之1 陳文化:250分之1 陳文豐:250分之1 陳文裕:250分之1 鄭陳香蘭:25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1.0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陳文英:5分之1 陳文化:5分之1 陳文豐:5分之1 陳文裕:5分之1 鄭陳香蘭:5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總面積:68.6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陳文英:5分之1 陳文化:5分之1 陳文豐:5分之1 陳文裕:5分之1 鄭陳香蘭: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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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