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甲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9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有故意之侵 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而被告為 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在中華民國之本 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 權。而就準據法之擇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 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參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係發生在我國境內,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 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 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 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 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訂。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侵權事實,係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核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之前揭規定,法院裁判 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
告之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甲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 詳卷所載,併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伊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0時44 分許,藉故尿急前往伊租屋處外,向伊要求借用伊租屋處房 間內之廁所,伊雖拒絕被告並要求被告至附近便利商店借用 廁所,然被告仍於伊租屋處外拉扯伊至其租屋處房間,詎被 告進入伊房間如廁完畢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伊房 間内,無視伊口頭拒絕及以身體推卻表示拒絕之動作,強行 擁抱伊並親吻原告左側脖頸部位,伊為掙脫被告之摟抱及親 吻,遂往下蹲並向後跌坐在地,被告順勢以身體強行將伊壓 制在地,無視伊掙扎並要求起身,仍向伊稱:「我要壓著妳 不讓妳起來」,惟伊仍不斷掙札,被告始停止壓制伊,伊起 身後跑向房門欲開門求救,被告又強行拉扯伊致伊跌坐在地 ,被告並嘗試將伊抱上床,嗣因伊持續極力反抗而未遂。(二)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承受極為巨大之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098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4,09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 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原告主張之上揭違反原告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4號提起公訴 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猥 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11年侵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上訴 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書 、主文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55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 於本件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又原告於 案發後,患有急性壓力反應、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 應疾患、失眠之病症,業據其提出東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慈恩心理治療所臨床心理會談就診證明暨會談證 明報告收據為憑(見侵附卷第17至31頁),堪認被告對原告實 施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其身心 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之強制猥褻支付醫療費 用共4,098元之事實,有東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慈恩心理治療所臨床心理會談就診證明暨會談證明報告收 據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9 8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查原告為外國人、大學就讀中,於案發後陸續出現
焦慮、憂鬱及失眠,及表示無法原諒原告;被告為高中肄業 ,從事業務工作,110年度申報所得229,771元,名下有汽車 2輛、無不動產,未婚、與爺爺奶奶同住,於案發後仍否認 犯行等情(見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第9頁及附於卷外之兩造 年籍財產資料),茲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本件犯罪情節、輕重各節,並考量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及性 慾,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造成難以抹滅之心靈創傷, 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25萬元為適宜。
⒊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金額應為254,0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98元+精神慰 撫金25萬元=254,0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 09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