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88號
TNDV,111,訴,1288,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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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李彥俞

被 告 葉昶志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 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 歸諸出資之個人,故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 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因此 ,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 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 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查法騰企業社( 統一編號:00000000號)為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被告 ,嗣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變更為其配偶劉庭伶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0月28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140758 3號函暨商業登記案件審核表、商業登記申請書、被告之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69、175至183頁)、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1年11月1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112785732號 函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屏東縣政 府111年11月4日屏府城工字第11165525400號函暨商業登記 抄本(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在卷可參,而法騰企業社於變 更負責人前,於109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第一份契約即「 法騰企業社洗衣機設備暨烘衣機設備機器買賣契約書」(本 院卷第61至65頁,下稱A契約)、於110年8月27日增訂後續補 充約定(本院卷第66至67頁,下稱B契約)等契約(AB契約下



合稱系爭契約),並於AB契約末端均簽名或蓋有被告印文, 足認AB契約之立約人甲方、售方均為被告,而非劉庭伶,劉 庭伶固受讓法騰企業社商號名稱,惟並不當然承擔法騰企 業社之債務,故原告主張法騰企業社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葉昶志,尚屬適法,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 5頁);嗣就利率部分,具狀減縮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開設獨資商號捷淨投幣式自 助洗衣店虎尾店(下稱甲洗衣店),並向被告購買洗衣機及 烘衣機等設備(下稱洗衣機等設備)及相關安裝工程,兩造 於109年11月12日簽訂A契約,後再於110年8月27日下午8時 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就設備數量及 契約內容改以201萬元之金額增訂後續補充約定即B契約。 ㈡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5日,分 別匯款20萬元及50萬元至法騰企業社帳戶,其中5萬元是定 金、65萬元是洗衣機等設備的錢。被告雖有於111年1月20日 載運洗衣機等設備至甲洗衣店,惟未進行安裝,其後又未經 告知原告,擅自運走該等設備,故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於簽 約日期後60日內向原告點交並安裝設備,原告得請求返還已 給付之定金5萬元、洗衣機等設備款項65萬元,且原告因被 告私自運走上開設備,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爰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營業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9成,被 告才有安裝設備之義務。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將洗衣設備 全數送抵甲洗衣店,然事後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未能給付尾款 ,被告遂向原告稱其他地方需要使用洗衣設備,是否同意讓 被告先將洗衣設備搬走,原告當時亦表示同意讓被告搬走。 嗣於111年1月13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預計下周 會進洗衣設備,被告因擔心原告又像先前一樣無法給付尾款



,遂於111年1月17日提醒原告要先準備好尾款,後於111年1 月20日將洗衣設備全數載運給付至原告指定之處所。詎料原 告仍再次向被告表示未能給付尾款,被告無奈僅能於111年1 月28日再將洗衣設備載回。被告於契約簽立後2個月有如期 提出給付,僅係因原告未能給付尾款故經其同意將洗衣設備 載回,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簽約後逾2個月未給付洗衣設備之 情事,則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返還定金5萬元或買賣價金70 萬元,均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洗衣設備點交予原告,卻又逕 自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將系爭洗衣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擔 保其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150萬元之債務 ,原告因而享有150萬元之利益,致被告上開洗衣設備因遭 設定擔保而受有150萬元之價值減損,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就150萬元之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設立甲洗衣 店,負責人登記為原告;被告為斯時獨資商號法騰企業社之 負責人,原告向被告購買洗衣機等設備及相關安裝工程,兩 造(被告以法騰企業社名義)於109年11月12日簽訂A契約(本 院卷第61至65頁),再於110年8月27日增訂後續補充約定即 B契約(本院卷第66至67頁),原告並於110年10月20日、同 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20萬元及50萬元(共70萬元)至法騰企 業社帳戶,其中5萬元是兩造約定之定金、65萬元是系爭契 約價金之一部;被告於111年1月20日載運洗衣機等設備至甲 洗衣店,惟尚未安裝,嗣於111年1月28日再行載回該等設備 ,迄今尚未將洗衣機等設備安裝完成之事實,有甲洗衣店之 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141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 11年10月28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1407583號函暨商業登記案 件審核表、商業登記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 本院卷第169、175至18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11月1 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112785732號函暨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系爭契約(A契約為本院卷第61 至65頁、B契約為第66至67頁)、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見補字卷第17至19頁)、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甲 洗衣店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萬元乙節,為有理由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依A契約「(五)」約定,因被告設備機器係自中國大陸進口 ,如遇中國政府突發事件、新法規、環保檢查、政府稽查、 中國工廠非常態關廠、中國海關查驗設備機器、我國海關查 驗等政府機關政策延遲交貨,被告得免除簽約後60日安裝設 備機器條款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依A契約約 定,被告應負於簽約後60日安裝設備機器條款之責任。次依 A契約「陸、履約保證及違約罰則」「一」約定:被告如有 違反契約約定或不履行契約之責任,於契約買賣履約期間內 ,原告得要求退還本契約定金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又依B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被告收取定金5萬元後,應於 簽約日期2個月內點交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依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1月12日A契約訂立後60日內安 裝設備機器,及於110年8月27日B契約訂立後60日點交設備 。
 3.查被告於111年1月20日載運洗衣機等設備至甲洗衣店,嗣於 111年1月28日再行載回該等設備,迄今未再將該等洗衣機等 設備載至甲洗衣店並安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 辯稱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9成,被告才 有安裝設備之義務云云,然就此部分,被告亦稱僅為口頭約 定,無相關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又被告 雖抗辯曾於111年1月17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給付設備款項 云云,惟依該對話紀錄,僅可見被告提醒原告須給付款項, 尚難逕認兩造間確有約定於原告需給付價金9成後,被告始 安裝洗衣機等設備,有該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偵卷第39頁) ,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且其抗辯與兩 造間系爭契約之書面約定內容不符,難以採信。則因被告迄 今尚未完成洗衣機等設備之點交及安裝,原告依前開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餘65萬元,或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65萬元乙節,為無理由: 1.查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已給付之 其餘65萬元款項,惟經本院詢問其主張所依據之契約條款為 何,其陳稱沒有相關契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又 本院核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亦 未見其等間有此部分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約定 返還65萬元,應屬無據。
 2.次查,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點交洗 衣機等設備,故契約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惟



亦稱兩造間系爭契約尚未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6、215頁) ,故難認系爭契約已不存在或有失其效力之情事。據此,兩 造間系爭契約既尚存在,原告基於契約約定給付價金65萬元 ,被告亦依約受領,其受領自屬適法,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 還該65萬元價金,即無理由。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65萬元乙節,其迄未提 出受有營業損失之相關證據,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併予駁 回。
 ㈣被告辯稱其因原告將洗衣機等設備設定動產擔保,該等洗衣 機等設備因而受有150萬元之價值貶損,故依民法第334條第 1項規定,主張抵銷抗辯乙節,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洗衣機等設備因原告於其上設定動產擔保,原告受 有150萬元之借款利益,被告之該等設備受有150萬元之價值 貶損等語。然查,依B契約下方手寫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契 約價金款項如何取得乙節,約定有依「銀行貸款方案」取得 。次查,經本院函詢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原告為 甲洗衣店之負責人,由甲洗衣店與該公司訂立2筆借貸契約 ,共借貸150萬元,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洗衣機等 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該公司,惟原告自111年1月24日即未 還款,經催告後仍未清償,且甲洗衣店亦無營運,動產擔保 設備均已滅失等語,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 日陳報狀暨檢附之甲洗衣店商業登記抄本、借貸契約書、經 濟部110年11月26日經授中字第11031094310號函、經授中字 第11031094311號公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 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標的物清點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7至161頁),可知原告確實有以洗衣機、乾衣機設備 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事實。
 3.然依上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借貸契約書,可知 甲洗衣店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均為契約當事人, 其等依借貸契約書,應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未因設定動產 抵押權而免除此義務;又依卷存證據,該等經設定動產抵押 權之洗衣機、乾衣機設備均尚未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占 有或取償,且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亦稱動產抵押設備均已 滅失,則被告是否確因該等設備經設定動產擔保,即受有價 值貶損之損害?且損害金額達150萬元?均非無疑,被告僅 以該等設備經原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



,逕謂因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且原告因而對其負有給付1 50萬元之債務,故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難謂有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亦難認 為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定金5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 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主張營 業損失,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比例等情狀,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 用由原、被告分別負擔之比例,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 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 稱 全 稱 偵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1號卷 補字卷 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2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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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