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邱李聰爾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邱議賢
邱永淑
邱鴻毓
賴義順
賴義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756.5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548-A部分、面積2,142.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議賢取得;編號548-B部分、面積1,163.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48-C部分、面積2,036.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永淑取得;編號548-D部分、面積96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鴻毓取得;編號548-E部分、面積225.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義順取得;編號548-F部分、面積227.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義聲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756. 5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兩 造分得土地均得與其所有之鄰地合併使用,且兩造分配之土 地面積恰如兩造之應有部分面積,故無需金錢找補。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方案(以下簡稱原告方案)所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義聲: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對於附圖沒有意見。(二)被告邱永淑、邱鴻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 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對於附圖沒有意見。
(三)被告邱議賢、賴義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 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 憑,且為到場被告賴義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 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 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長條形、部分為魚塭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勘驗查明,有本院111年3月28日勘驗測 量筆錄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臨路情形、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 願、系爭土地分割後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利用、各共有人可 分得之面積等情,認將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如附圖所示 :編號548-A部分、面積2,142.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邱議賢取得;編號548-B部分、面積1,163.79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48-C部分、面積2,036.15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永淑取得;編號548-D部分、面 積96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鴻毓取得;編號548- E部分、面積225.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義順取得 ;編號548-F部分、面積227.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賴義聲取得】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大致均與所 有之鄰地相接而可合併使用,在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
利用上均較佳,且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爰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 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 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邱李聰爾 7000分之1206 賴義順 7000分之234 賴義聲 7000分之234 邱永淑 7000分之2110 邱議賢 7000分之2220 邱鴻毓 7000分之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