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張月瑜
被 代位人 陳國薇即陳顯堂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思錦即陳顯堂之繼承人
陳靜發即陳顯堂之繼承人
謝綉琳
謝展鴻
蘇志忠
蘇志良
蘇芬芳
尤金水
林宗扶即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鴻韋即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怡華即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宗盛即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玉露即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群英即林黃去之繼承人
黃雀
林瑞成律師即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宗扶、林鴻韋、林怡華、林宗盛、林玉露、林群英應 就被繼承人林黃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被繼承人黃 寳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註 記登記。
三、被告陳靜發、陳思錦、被代位人陳國薇應就被繼承人陳顯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代位人陳國薇、被告等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宗扶、林鴻韋、林怡華、林宗盛、林玉露、林群英、 謝綉琳、謝展鴻、蘇志良、蘇志忠、蘇芬芳、陳靜發、陳思 錦、黃雀、尤金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陳國薇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39,276元及利 息,迄今尚未清償。被告等人與陳國薇於民國94年12月8日 因判決而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新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國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1148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陳國薇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又黃新恭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黃去、黃寳龍、 陳顯堂分別業於起訴前之101年2月17日、111年2月9日、97 年9月8日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林宗扶、林鴻韋、林 怡華、林宗盛、林玉露、林群英;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黃寳龍
之遺產管理人;陳國薇、被告陳靜發、陳思錦,渠等應先就 黃新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陳國薇 及被告等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分 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原告主張應以 原物分割,由渠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始符合公平原則等 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3頁):
①、被告林宗扶、林鴻韋、林怡華、林宗盛、林玉露、林群英應 就被繼承人林黃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林瑞成律師應就管理被繼承人黃寳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註記登記。
③、被告陳靜發、陳思錦及被代位人陳國薇應就被繼承人陳顯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④、被代位人陳國薇及被告等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⑤、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 擔。
三、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同意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林宗扶、林鴻韋、林怡華、林宗盛、林玉露、林群英、 謝綉琳、謝展鴻、蘇志良、蘇志忠、蘇芬芳、陳靜發、陳思 錦、黃雀、尤金水、被代位人陳國薇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 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如債 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1年2月29日板院清101司執宿字第16642號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 地籍異動索引、陳國薇之財產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黃新恭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10月7日南院武家君11 1年度司繼字第3139號公示催告、本院111年4月25日南院武 家厚111年度司繼字第1291、1285號公示催告、本院111年6 月8日南院武家厚111年度司繼字第1474號公示催告、本院11 1年10月24日南院武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10月11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字第1293號函、本院106年12 月1日南院武家慈106司繼字第2963號家事庭通知、地政機關 辦理被繼承人黃新恭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93年度訴字 第2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遺產之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31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71頁 、第79至134頁、第141至259頁、第383至505頁;見本院卷㈡ 第11頁、第37至55頁),堪信為真正。原告為陳國薇之債權 人,因陳國薇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黃新恭所遺系爭遺產之 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陳國薇訴請「林宗扶、林鴻韋、林 怡華、林宗盛、林玉露、林群英」、「林瑞成律師即黃寳龍 之遺產管理人」、「陳國薇、陳靜發、陳思錦」辦理繼承登 記、遺產管理人註記登記,並分割被繼承人黃新恭所遺系爭 遺產,以供執行清償其債權,核屬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爰斟酌被繼承人黃新恭所遺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應屬適 當。
六、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國薇起訴 請求被告林宗扶、林鴻韋、林怡華、林宗盛、林玉露、林群 英就被繼承人林黃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瑞成律師就其管理被繼承人黃寳龍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註記登記;被告陳靜發 、陳思錦及被代位人陳國薇就其被繼承人陳顯堂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代位人陳國薇及被告 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代位債務人陳國薇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 以保全其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陳國薇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前 揭規定,應由原告按債務人陳國薇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等按 渠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是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82㎡ 公同共有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26.66㎡ 公同共有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7.83㎡ 公同共有4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39.68㎡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之比例 1 林宗扶(即林黃去之繼承人) 25分之1 2 林鴻韋(即林黃去之繼承人) 50分之1 3 林怡華(即林黃去之繼承人) 50分之1 4 林宗盛(即林黃去之繼承人) 25分之1 5 林玉露(即林黃去之繼承人) 25分之1 6 林群英(即林黃去之繼承人) 25分之1 7 黃寳龍(林瑞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10分之1 8 謝綉琳 40分之1 9 謝展鴻 40分之1 10 蘇志良 60分之1 11 蘇志忠 60分之1 12 蘇芬芳 60分之1 13 陳國薇(即陳顯堂之繼承人)(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分之1 14 陳靜發(即陳顯堂之繼承人) 15分之1 15 陳思錦(即陳顯堂之繼承人) 15分之1 16 黃雀 5分之1 17 尤金水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