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25號
TNDV,111,訴,1125,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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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蔡楊玉鶴
法定代理人 蔡薏貞
原 告 尤玉李
尤雅平
尤李碧梅
尤景璋
尤雅民
曾譯鋒
曾明彥
尤瑞成
李尤合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陳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39-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 10月21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 告,設定權利範圍為15分之1。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自清償日期84年1月20日起算已逾15年,而被告未於上開 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取償,依民法第8 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負有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 :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



證(見第75至第82頁),被告亦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 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土地取償,或執拍賣 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 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 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存 續期間如附表「存續期間」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至遲於99年1月20日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該債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4年1月20日前行使抵押權,則系爭 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 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 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 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 行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 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 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被告亦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7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3 全部 抵押權內容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字號:安南土字第022859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10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秋麗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10月20日至民國84年1月20日 清償日期:民國84年1月2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旺根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5分之1 證明書字號:83安南所他字第6491號 設定義務人:楊旺根 共同擔保地號:怡安段94-3、94-4、139-1、1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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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