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22號
TNDV,111,訴,112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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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李正仁
被 告 祭祀公業李偕

法定代理人 李昭益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派下權為126分之1。被告將其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3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 新臺幣(下同)2億7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吳玉山,並於民國 110年8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吳玉山亦將買賣價金全 數存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履約保 證帳戶,依被告通知派下員之函文記載:「……(買賣價金2億 7千萬元)7成,則先撥入祭祀公業專戶,供分配給派下員…… 」,故扣除土地增值稅27,501,736元及第1期仲介費810萬元 ,被告應按原告派下權比例126分之1,給付原告1,217,447 元【計算式:(2億7千萬元70%-27,501,736元-810萬元)×1 /1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僑馥公司嗣再撥款7,290萬元 至被告帳戶,被告尚未撥款,爰擴張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57 8,571元【計算式:7,290萬元×1/1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於111年9月26日匯款1,071,429 元至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惟被告所匯款項與 原告請求金額相去甚遠,被告自為一部清償,原告依民法第 318條第1項本文及第235條拒絕受領該筆款項。 ㈡爰依祭祀公業祀產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447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578,571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93、255頁)。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以2億7千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吳玉山,惟因被告派下員 李茂宗未拆除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故僑馥公司先匯7 成價款予被告,保留3成價款於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被 告於是召開各房代表會議,經大房代表李顯章李武忠、二 房代表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昭益、三房代表李清連決議,先 以1億3,500萬元分配予各派下員,剩餘價款及尾款待結算後 再分配,則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為1,071,429元【計算式:1億 3,500萬元×1/126】,被告並於111年9月26日匯款1,071,399 元(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若原告主張此為一部清償,拒絕受領,不生清償之效力,則 原告受領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若鈞院認原告之訴有理 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㈡嗣系爭土地地上物問題解決後,僑馥公司已將餘款匯予被告 ,但因有部分必要費用支出尚未結算,故尚無法分配餘款, 又因原告對李昭益李清連李顯章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刑事 告訴,被告帳戶遭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凍結,被告亦 無從結算、撥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被告派下員,派下權為126分之1;被告以2億7千萬元 出售系爭土地予吳玉山;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匯款1,071,39 9元【計算式:1億3,500萬元×1/126-匯款手續費30元】至原 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派下員名冊、被告管理組織規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僑 馥公司檢送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匯款申 請書(見訴字卷第43至71頁、第183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73號卷第241至243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除上開1億3,500萬元以外,其餘價款尚未結算、 分配乙情,業據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清連到庭結證稱:買 方把2億7千萬元匯到履保專戶,因為地上物的問題,履保專 戶先匯7成給祭祀公業,但履保專戶要從7成價金中扣仲介費 、代書費、律師費、雜費等,所以履保專戶在110年2月1日 匯7,572,851元、111年1月27日匯2筆均各5千萬元、匯1筆43 ,504,715元,總共151,077,566元。祭祀公業各房代表開會 決議先以其中1億3,500萬元按照派下員比例分配,保留的價 金要等到第2期款進來再一起結算,後來地上物的問題和解 了,履保專戶在111年10月19日又匯了2筆錢給祭祀公業,分 別是5千萬、2,290萬元,所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的錢已經受 領完畢。1億3,500萬是純買賣價金的分配,祭祀公業沒有扣 掉任何費用,相關費用會在餘款裡結算,結算剩餘再分配, 但是原告去地檢署告我們詐欺、背信,檢察官已經凍結祭祀



公業的帳戶,現在帳戶不能用,不能支出,所以沒辦法結算 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03至304頁),則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其中1億3,500萬元,已按原告派下權126分之1,分 配1,071,429元予原告,應屬可採。
㈡原告雖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僅應扣除土地增值稅27,501,73 6元及第1期仲介費810萬元,其他費用有疑義等語,惟被告 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中1億3,500萬元之分配並未扣除任 何費用乙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是本件自無庸審酌各項費 用之支出。另被告帳戶經扣押凍結,部分費用尚未支出,故 無法結算,無法分配餘款乙節,亦經證人證述在卷,則原告 請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27,501,736元及第1 期仲介費810萬元後,按派下權為126分之1再分配724,589元 予原告【計算式:(原告請求金額1,217,447元+578,571元)- 第1次分配之1,071,429元】,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6,018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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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