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莊詩韻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安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慧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温慧芯
李仁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8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其中新臺幣2,175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6,525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5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96,0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 11年1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6,016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1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透過仲介向被告購買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 號房屋(含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於109年11月2 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賣方擔保點交後6個月內屋況無既 存性之滲漏水瑕疵」,及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 下稱系爭說明書)第34點就「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賣 方即被告之代理人勾選「否」。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24日點
交,原告於110年6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漏水,原告找 仲介通知被告後,被告雖有僱工王紹錡進行修繕,惟始終無 法徹底解決漏水問題,原告訴求是找專業人員鑑定捉漏並修 繕,而非肉眼捉漏,然未獲置理,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温慧芯 於111年3月4日前往系爭房屋,向原告稱已將漏水瑕疵修繕 完畢、漏水非被告造成、系爭房屋樓上20樓沒有住戶使用不 可能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系爭房屋正上方之20樓,亦為被告 所有)、外牆滲水為大樓管理委員會責任等,拒絕原告找專 業人員鑑定修繕之要求,原告於111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如逾期未修繕,原告將自行修繕並向被告訴請賠償, 被告僅回函要求原告配合修繕,卻遲未見派員進行修繕,足 見被告已無意修繕。在歷經1年多的漏水折磨下,原告於111 年5月27日找真工屋工程行(下稱真工屋)以熱顯像儀查找 漏水處,嗣請同心企業社人員修繕系爭房屋主臥室之漏水。 被告雖一再稱願協助修復,但僅是虛應故事。另王紹錡在交 屋前就有在系爭房屋做漏水修復,可認定被告交屋前已知系 爭房屋有漏水情形。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漏水修繕費用249,050元:原告先找真工屋估價,施工方式採 高空繩索垂降,進行外牆防漏處理,要借道20樓垂降(是被 告所有的房子,要經其同意),但被告不願負擔瑕疵擔保責 任也否認漏水,所以原告先請真工屋進行熱顯像儀檢測(支 出5,000元),查找漏水處後,原告委請同心企業社先就系 爭房屋內部漏水予以防堵,此部分支出127,050元。為徹底 解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仍有就真工屋估價項次1(外牆防 漏處理,南向臥室)、3(北向隔鄰牆壁防漏處理)、4(中 間臥室天花板防漏處理)、5(主臥及客廳天花板防漏處理 )為修繕之必要,預計支出費用117,000元,以上合計249,0 50元。
㈡、難以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157,916元:系爭房屋自原告110年6 、7月間入住後,發生嚴重漏水,原告於睡眠中因床墊、床 單泡水而驚醒,屋內潮溼而難以居住,漏水處包含南向主臥 及次臥,涵蓋系爭房屋主要使用區域,原告也要配合修繕工 程頻繁遷入、遷出、住朋友家,沒下雨時也睡次臥,且110 年6月至111年10月,臺南市東區雨量觀測站測得之降雨天數 達200日以上,原告迄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合理運用,每月 損害金額以市場租金25,000元半數計算,自110年7月1日計 算至111年7月14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居住之損害157, 916元(25,000元÷2÷30日×379日)。㈢、交易性價值貶損249,050元:系爭房屋漏水縱予以修復,日後
轉售時購屋者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可以修復到原有功能及修復 費用大多心存疑慮,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第九號公報關於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亦認 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即使經 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性,即 屬有污名效果而有污名價值減損,是原告日後轉售系爭房屋 時,潛在之買受人在知悉系爭房屋曾有漏水情事下,會以系 爭房屋未來仍有修復費用需支付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交易性 貶值減損之價值約為技術性貶值而支出之修復維護費用,故 參考原告修復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性損失249,050 元。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以畢生積蓄購買系爭房屋,但漏 水情況嚴重,每逢下雨原告無法安然入睡,亦不敢購置傢倶 、裝潢,為避免床褥再因泡水損壞,原告僅得於地板上平鋪 簡易軟墊,充作休憩場所,且尚須配合修復工程頻繁遷入遷 出,致原告幾無法專心處理工作事務,嚴重侵害居住及環境 安寧之權益,精神上痛苦無與倫比,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
三、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0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金額加總應為756, 016元,減縮聲明後請求776,016元,應有累加錯誤之情形) 。
參、被告則以:點交系爭房屋後,原告有打掉天花板,換了3扇 窗戶,是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是否為交屋時即已存在,已有 疑義。系爭房屋上層20樓為被告所有房屋,當時為空屋、無 人使用,不可能漏水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27年老舊建物 ,外牆難免有滲漏,屬管理委員會責任,不能要求被告負責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也找王紹錡去修繕, 王紹錡在現場看不出來有漏水瑕疵,但仍進行漏水修繕(打 針、披土、上漆)。於111年3月4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温慧芯 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當下沒有發現漏水,後續原告也沒有跟 被告或王紹錡反應仍有漏水問題,原告卻主張漏水未修繕完 成並逕行找第三人修復,甚至先後找真工屋、同心企業社估 價,施工項目重疊,卻要求被告支付二家施工金額,顯不公 允。假設有被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願負修繕責任。 難以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部分,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未在 外租屋,且原告就系爭房屋無出租計畫,難認有所失利益, 原告未受有損失。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房屋漏水類型有很
多種,如僅係一時性、輕微之漏水類型,修復後非必然會產 生房屋價值減損,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 九號公報關於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亦認不動 產因漏水無法完全修復才屬於瑕疵不動性。縱系爭房屋有漏 水,被告於買賣交易時無此認知,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 未說明何種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退步言,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1月23日透過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24日點交,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 情形後,被告請王紹錡前往修繕,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 屋現況照片、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91頁、第 93至111頁、第113至145頁),原告因不滿修繕情形,於111 年5月11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修繕完畢,嗣被告於111年5月19 日回覆原告請原告配合專業工班處理系爭房屋屋況避免損害 擴大,有存證信函二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第153至157頁),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僱工修復後仍有漏水瑕疵,被告應賠 償漏水修繕費用249,050元、難以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157,9 16元、交易性價值貶損249,0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房 屋是否有漏水瑕疵?經被告僱工修繕,是否已經修復?是否 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敘如下: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0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出賣人所負 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 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538號判決意旨)。又建築物依通常交易觀念,本應具備結 構體堅固、安全、耐用、防水、防盜等功能,若有使建築物 安全受損,影響居住品質甚鉅,應認該建築物之價值、通常 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少,而有物之瑕疵存在。
㈡、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賣方擔保點交後6個 月內屋況無既存性之滲漏水瑕疵」(見本院卷第49頁),及 系爭說明書第34點就「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賣方即被 告之代理人勾選「否」(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出賣人即 被告就系爭房屋擔保無漏水瑕疵之品質保證無訛,及其擔保 期限係自交屋日即110年1月24日起算至110年7月23日止。而 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買方房仲有本院卷第233至234頁Line通訊 軟體之對話,整理如下:①於110年3月6日,原告拆卸天花板 ,看到消防灑水頭之噴水管鏽蝕,原告向房仲表示天花板應 有漏水;②110年6月22日,原告向房仲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 ,開景窗、天花板都有漏水,其所塗油漆也突了;③110年6 月26日,房仲告知原告,賣方已知門框滲水,承諾等天氣穩 定後找人處理;④110年7月6日,原告詢問房仲賣方有無要找 人來處理,房仲回應等天氣好一星期以上才可以施作,工期 安排無法確認;⑤110年7月16日,原告再向房仲反應一場雨 室內就有雨,主臥天花板的漆塗的快掉了。房仲稱會盡快催 被告找人來施工。原告表示需要捉漏,且水是從牆出來的, 是大工程,窗戶也滲水。又依111年8月23日原告與房仲之通 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表示牆壁有色素滲出, 認為系爭房屋之前也有捉漏處理過。復依原告與王紹錡於11 0年9月8日之錄音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王 紹錡稱「就是去年(109年)處理過了,今年下雨,才知道 在哪裡」、「都沒下雨,就不知道,那時候有來處理」(見 本院卷第454頁),堪認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於交屋前已存在 ,且應為被告明知,僅因王紹錡109年修繕時未下雨所以無 法正確捉到水路而無法全面修繕,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6項約定,被告自應就漏水瑕疵負擔保責任。㈢、被告雖抗辯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經被告僱工修繕後仍有漏水瑕 疵云云,原告則主張王紹錡未以專業儀器檢測哪裡漏水,未 以適當方式修繕,致迄今每次下雨,仍有漏水瑕疵存在等語 ,有其委請真工屋以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發現系爭房屋呈 藍色漏水或積水現象之漏水瑕疵,有熱顯像儀檢測報告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67至185頁),被告否認上開報告形式真 正,惟證人即真空屋負責人王全祿證稱:上開報告為真工屋 以專業儀器檢測後之結果,並於作證時當庭提出「熱顯像儀 檢測與現場對照說明」(見本院卷第367至383頁),亦詳述 熱顯像儀利用溫度差異鑑定之原理(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 ),堪認熱顯像儀檢測報告具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且實 質內容亦可採信。
㈣、證人王全祿證稱:我只做熱顯像儀的鑑定費用5000元,本院
卷第159頁估價單其餘工項沒有做。分三個部分說明,第一 個部分是有明水滲進來,叫滲水,第二個是曾經有濕潤度, 叫水痕,第三個叫水氣,以系爭房屋南面牆來說,他的臥室 ,南向地方全部都屬於滲水,是外牆、上下樓層線,跟窗框 直接有水滲進來,為什麼會滲水進來,因為雨水潑在外牆, 經過裂縫或是窗框的不完整結構,側縫擠壓進來室內,這叫 滲水,現場看及前面的照片在南面牆都是滲水狀況,南向臥 室滲水滿嚴重的,水沿著牆壁流下來到壁板。熱顯像儀測試 是111年5月27日拍攝,剛好是下雨過後的兩、三天,敏感度 比較正確,原理是根據溫度差,有水氣溫度就會比較低,才 能有一個對照。第二個部分是其他臥室、廚房與客廳,這些 紅點代表的是水痕,有水痕代表經過水的侵蝕。另外一個是 在浴廁,那是水氣。剛好原告帶我們去20樓看,20樓在裝修 ,20樓有多一個陽台,陽台以內的牆壁有做一個更改,把它 打掉,原先該有的窗戶、門框全部拿掉,剛好是雨季,颳風 就把雨水帶到室內,把水往屋內潑,在地板產生積水現象, 所以天花板是因為地坪積水往下滲漏,造成19樓天花板產生 水痕,19樓跟20樓的格局大概一樣,20樓地板積水剛好涵蓋 19樓的天花板,所以在交接處大概都是這樣的狀況,因為室 內地坪沒有在做防水。本院卷第381至383頁是以熱顯像儀解 釋20樓地坪積水造成19樓的南向臥室與次臥室產生水痕。我 在20樓看時,臥室、客廳、廚房都有積水,因為把裡面的隔 間拿掉,所以會產生地凹槽,有水就好像一個水溝灌溉,整 個跑進來所以會往下滲,天花板整個就產生毛細現象,吸水 造成各處有水痕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第346頁) 。
㈤、證人即同心企業社負責人張志榮證稱:我於111年6月2日、3 日去系爭房屋就滲漏水修繕,真空屋在我施作前先檢測,本 院卷361頁我繪製橘色螢光筆位置,就是針對滲漏水我修繕 的位置,系爭房屋南側整面窗框附近都是裂縫、舊的磁力扣 脫落、樑柱牆面有裂縫,會從裂縫滲水,防水工程項目1至3 (見本院卷第163頁)都集中在以上地方,水從牆壁與窗框 都會滲進來,原告雖有換掉本院卷第361頁我打勾處的窗, 但橘色螢光筆位置從窗框和牆壁都有水滲進來。就本院卷第 93至111頁的現場照片,第93頁右上角是新換窗的位置,第9 3頁其他照片是滲水流到地板,第95頁是南面牆踢腳板,整 排踢腳板都有漏水,左邊比較嚴重,第97頁是冷氣旁也有漏 水,冷氣位置我在本院卷第361頁打勾,第109頁是主臥室最 右邊角落,西面牆角,旁邊有一個白白的地方,是流出來的 地方,那是舊的窗,我施工項目都在主臥室。報價前幾天我
有去看現場,剛好是下雨天,牆面都很溼,一摸就知道有滲 水,畫橘色部分整排牆都有滲水,我施工的照片如本院卷第 485至489頁3張照片所示(該照片是證人當庭傳給原告訴訟 代理人,當庭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印出後提出)。就原告 所述客廳也漏、牆壁也漏的部分我只有看一下,因為那時候 沒辦法上去20樓處理。我給原告的報價單,原告已經以現金 付款,工程還沒做完。我從事修繕漏水的工作約10年,主臥 會漏水大部分都是窗的對角會裂,因為是水泥牆的關係,如 果房子有開窗大部分都會裂窗角,還有外牆可能久了震動會 從房屋裂縫滲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第330至3 32頁)。
㈥、證人王紹錡證稱:我是叫臺南的朋友先去現場勘查,下雨天 漏水先去看什麼情形,回來跟我回報,他說是南側窗戶潑進 來。我陸續跑了4趟,實際動工我不記得是哪一天,我也有 去做20樓,分2次做,一天是做樓上的防水,範圍是陽台、 露台,另一天是做屋內的,在系爭房屋內修繕也是一天,因 為前幾天沒有下雨,我沒有看到滲漏水,當天原告不在,原 告事先告知管委會經理及水電人員哪裡有漏水,我聽他們說 哪裡有滲水我就打針,主臥牆角漏水比較多,主要都是那個 地方,客廳、廚房、主臥的天花板都是乾的,因為原告說這 些地方也有漏水,我想說可能是20樓露台漏水。我懷疑20樓 露台漏水所以有去20樓把露台做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至344頁)。
㈦、證人張志榮、王全祿單純為修復漏水、捉漏之專業人員,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若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形,渠等實不可能 出具估價單、報價單,況證人王全祿復出具前述熱顯像儀檢 測報告,應認渠等證詞可以採信。依證人張志榮、王全祿證 述內容暨熱顯像儀檢測報告,堪認系爭房屋南側迎風面之牆 面已有裂縫,遇雨會有滲漏水至屋內,窗緣部分大部分都裂 窗角,所以會沿窗框滲水進來,且主臥室牆壁、窗框滲水嚴 重。另證人王全祿證述佐以熱顯像儀檢測報告,亦可認定臥 室天花板、廚房、客廳之天花板、系爭房屋南側牆面有水痕 ,代表20樓的地板積水往下滲漏,此部分與原告與證人王紹 錡之Line通訊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40至246頁),證 人王紹錡亦證稱若依原告所述伊也懷疑20樓露台有漏水,如 前開證述。是系爭房屋有以上漏水情形,包含:南向臥室( 即主臥室)外牆及窗框滲水、主臥室、次臥、廚房及客廳之 天花板均因20樓地板積水致漏水產生水痕,及系爭房屋北側 牆面產生水痕。審酌房屋之效用係供人居住,倘發生漏水, 居住情形必受影響無法為正常居住使用,即依一般交易觀念
,無漏水本為吾人期待房屋應具之通常品質,故系爭房屋於 王紹錡修繕後,仍存有漏水瑕疵,應可認定。依前開說明, 被告即應負擔保責任。又由110年3月6日至111年2月24日原 告與買方仲介黃明煌、買賣雙方仲介、原告與王紹錡等之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3至246頁)暨前揭證人證述、熱 顯像儀檢測報告,可認定王紹錡無法徹底修繕系爭房屋之漏 水瑕疵,原告於111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 修繕完成,被告仍未置理,始終空泛言稱「願請工班修繕, 請原告配合」云云,然比較證人王紹錡之施工方式與證人張 志榮之施工方式,可知原告委請之施工人員先以熱顯像儀檢 測漏水點、修繕前臺南下大雨、室內呈現漏水情形捉漏水較 精準,反觀被告僱請之王紹錡住在北部、下雨天不能來修、 晴天的時候來看也無法捉漏,南北往返與晴雨天候之限制, 導致原告於110年3月至6月已向被告反應滲漏水,但王紹錡 第一次來系爭房屋查看已是110年9月8日,修繕更遲至111年 1月(非下雨過後,當日也無法查找漏水點),更僅有一天 ,堪認被告僱請王紹錡來捉漏,其捉漏方式只能問原告本人 或靠經驗判斷,但原告並非專業人士,亦要上班,才終至系 爭房屋漏水被告始終無法完成修繕,足見被告無意願修繕。 綜此,系爭房屋因有漏水瑕疵,揆諸前揭說明,顯然欠缺被 告保證之品質,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有減少通常 效用、價值,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可取,則原告依 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㈧、至被告辯稱原告打掉天花板,換了3扇窗戶,已有裝潢,滲漏 水是否應由被告負責,即有疑義云云。惟此部分被告所指應 係原告打掉原先天花板(可能是矽酸鈣板),但正因打掉原 先天花板,才可看見19樓之樓層板,而樓層板有漆突或水痕 ,依證人王全祿證述暨熱顯像儀檢測結果,係被告所有之20 樓樓地板積水所致,難認與原告拆除天花板有關。另原告不 否認有換窗,惟系爭房屋為27年之老舊建築,佐以證人王全 祿證稱因為牆壁有裂縫、側縫擠壓進來室內;暨證人張志榮 證稱樑柱牆面已有裂縫,會從裂縫滲水,原告雖有換窗,但 橘色螢光筆位置從窗框和牆壁都有水滲進來等語。再衡以臺 灣四面環海,地處亞熱帶季風區,海洋島嶼型之氣候特性明 顯,氣候潮濕,大致上臺南夏雨冬乾,其中4至5月為梅雨季 ,6月至9月為雨季,8、9月偶有颱風,所以臺灣建商或工程 行的防水保固常常只有1至3年,其中除了因為潮濕氣候外, 像是防水工程未完善、房屋傾斜、樓頂平台地基不平、屋頂 與牆面縫隙等,都可能產生漏水情形,尤以屋齡高的建築因 為混凝土乾縮、建材老舊等,多少都會有裂縫產生,尤以系
爭房屋為於迎風面之高樓層(19樓),並無其餘建築物遮風 擋雨,難認原告換窗行為,會混淆滲漏水瑕疵於交屋時已存 在之事實。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外牆難免有滲漏 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㈨、至被告辯稱外牆滲漏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責任,不能 要求被告負責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且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固得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予以拆除、修繕及改良,然此僅在規範區分所有 權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此而解免房屋出賣人對 買受人間依買賣契約應負之無過失擔保責任,換言之,房屋 之出賣人若就系爭房屋欠缺其保證品質,仍無從解免其瑕疵 擔保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二、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修繕費用:
原告請求漏水修繕費用249,050元,係以真工屋估價單、請 款單、同心企業社防水工程報價單,扣除熱顯像儀檢測重複 計算5,000元,及扣除真工屋估價單施工項次2「窗框灌注( 南向臥室)」15,000元已經同心企業社防水工程修繕,作為 請求賠償249,050元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被 告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50頁),此部分 文書經證人王全祿、張志榮證述為其等出具(見本院卷第32 2、333頁),是上開私文書具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且證 人王全祿證稱原告已支付5,000元熱顯像儀檢測費用、證人 張志榮證稱原告已支付127,050元防水工程費用。就此,被 告辯稱滲漏水為何原告要找二家廠商修繕,且要求被告支付 二家施工金額,若依報價單觀之,真工屋之施工方式就系爭 房屋內外施作,為「治本」方式,反觀同心企業社防水工程 僅為「治標」方式,金額卻高達127,050元等語。原告主張 :真工屋就項次1「外牆防漏處理」,採高空繩索垂降,要 借道20樓垂降(被告房子),被告不願負修繕責任,所以原 告只好先處理室內,請同心企業社先就系爭房屋內部滲漏水 予以防堵,真工屋項次1(外牆防漏處理,南向臥室)、3( 北向隔鄰牆壁防漏處理)、4(中間臥室天花板防漏處理) 、5(主臥及客廳天花板防漏處理)仍有施作必要,未與同 心企業社施作部分重疊等語。然被告否認修繕責任,不代表 被告不同意借道讓原告從20樓以垂降方式修繕系爭房屋之外 牆漏水,再衡以常情,漏水修復原告既先找真工屋進行專業 熱顯像儀測試,真工屋施工項目必然以熱顯像儀檢測之漏水
點進行修繕,則施工費用應以真工屋估價單全部工項合計之 137,000元即可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全面修復,但原告持真空 屋之檢測結果,僅要求同心企業社就南向臥室之窗、牆壁滲 漏水予修復,此部分費用高達127,050元,反觀同工項之工 程真工屋列於項次2「窗框灌注(南向臥室)15,000元」, 真工屋亦函覆本院項次2與同心企業社之項目重疊(比較本 院卷第395頁函詢問題與第421頁函覆結果即可知),由此可 知,合併報價全部交給一家廠商施作,會比將 主臥室請另 一家廠商單獨施作優惠,是此部分被告所辯應有理由,審酌 系爭房屋老舊屋齡、漏水狀況及公平性,認原告得請求之費 用應以真工屋估價單之金額即137,000元為準,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難以利用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已妨害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 而受有損害。惟原告除支出修繕費用外,未能證明修繕工程 期間有幾日?或僅利用原告上班時間工班入屋修繕?另滲漏 水修繕工程期間是否有外在租屋?或投宿旅館而支付費用? 或就系爭房屋有出租計畫而有所失利益?原告均無法證明損 害數額。就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常情,房屋漏水確會造成 居住其內之人使用收益上之損害,審酌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參 考租金數額(每月25,000元)、系爭房屋之面積與主臥室窗 戶、牆壁漏水範圍,又除主臥室之外,其餘皆為水痕,並未 呈現滴漏水現象,不影響居住生活空間,及原告提出之臺南 市東區雨量紀錄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主臥室窗戶、牆壁 滲漏水而妨害使用之損害數額為相當於系爭房屋×379日參考 租金25,000元之10%即31,583元(計算式:25,000×10%÷30×3 7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㈢、交易性價值貶損:
原告主張除了修復費用之損害外,尚有價值減損等語。依「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 價值減損估價指引」所示(見本院卷第557至571頁),並非 所有瑕疵不動產均有污名價值減損,應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 顯著,以確立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間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 第561頁),查系爭房屋屋齡已27年,且位於高樓層,迎風 面尚有開大窗(主臥之觀景窗),亦無其餘建物遮風避雨, 建築因為混凝土乾縮、建材老舊等,難免有裂縫產生,此應 為購買高樓層建物之買受人可以想像之事。則依真空屋估價 單所列工項就現況滲漏水瑕疵進行修復後,難認仍會當然發 生價值減損。且本院已向原告闡明「原告請求交易性價格貶
損損失,礙於專業能力,法官無法由卷內證據判斷、法院必 須送估價鑑定」(見本院卷第348、507頁),惟原告未聲請 鑑定以證其實,自難認經修復漏水瑕疵後,仍有減損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值,故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24 9,050元,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 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 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 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主臥室多處滲漏水,且王紹錡於 109年間即曾經被告僱請至系爭房屋修繕漏水,且因當時未 下雨而無從詳細捉漏,堪認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前即 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而具有可歸責性,且原告自 交屋後自110年3至6月開始反應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原告於7 月入住),遲至111年5月被告均無法有效解決漏水問題,原 告始委請第三人修繕,而本件漏水集中於主臥室,臥室屬生 活主要空間,臥室漏水對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 ,且尚需忍受環境潮濕,原告長期居住在屋內,對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 之不便或不適,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98,583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37,000元+ 系爭房屋難以利用之損失31,583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9 8,583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9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8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如以198,5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暨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陸、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 用8,700元,原告應負擔6,525元,被告應負擔2,175元。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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