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汪奕安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川畑完之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雖漏未明確變更訴之聲明,惟其依民法第260條及第231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即所失利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記載 貨幣單位皆同)249,200元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捨棄而 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故其聲明亦隨同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80,000元【計算式:629,200-249,200=3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向被告訂購「Sakashta s tyle 之 les paul」(以下簡稱為LP)吉他1把,因臨時有 位日本客人也希望向被告購買吉他,被告遂與原告協商先將 手上吉他出售給該日本客人,並表示願意將出售價格由原價 美金18,000元減為280,000元,兩造因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初次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09年2月8日再次以相同價格 訂購LP吉他1把(下稱系爭二次買賣契約);詎原告已依被 告要求陸續提領現金380,000元支付價金,被告卻稱兩造間 契約係課程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拒絕依約交付其所訂購吉他 ;茲被告經原告限期催告仍不履行交付吉他義務,原告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 還已收受價金380,000元;縱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課程契約 而非買賣契約,被告未曾教授原告如何製作吉他,原告仍得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收金額;若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 ,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收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8月18日訂立製作Stratocaster(以 下簡稱ST)型課程合約書,被告已依課程合約授課完畢;嗣 因原告表達想進階學習LP型吉他,被告遂向原告表示必須先 自己獨力完成ST型吉他,經被告考核原告初階工藝製作能力 合格後,再繼續教導進階製作(下稱系爭課程契約),惟原 告未依課程約定先製作初階吉他,也無法證明其具備進階學 習能力,始致拖延課程期間,此應歸責於原告;況被告所製 作LP吉他每把售價均為美金18,000元以上,絕不可能如原告 所述以280,000元出售;原告對外謊稱持有被告親手製作LP 吉他,再以高價出售以賺取價差,違反製琴師的理念;原告 所為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間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初次買賣契約及系爭二次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如是,原告已交付價金數額為何?被告是否陷於遲延給 付?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初次買賣契約及系爭二次買賣 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課程契約存在?如有,被告是否陷於遲延 給付?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課程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已付學費,有無理由?
㈢如兩造間無系爭初次買賣契約、系爭二次買賣契約或系爭課 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已給付金額為何?被告受領該金額有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該金額,有無 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從兩造的陳述來看,可以知道被告製作的吉他是大師級作品 ,價格相當昂貴,跟坊間販售制式吉他或一般訂製手工吉他 不同,訂購者可能需要排隊等候製作,開始製作後也可能需 要數個月到幾年的時間才能完成。由於兩造沒有明確約定應 該開始製作吉他的時間,所以原告催告被告交付訂製吉他時 ,必須留數個月到幾年的時間給被告製作(實際所需時間仍 須依被告完成同款訂製吉他所需通常時間為判斷),才能認 為是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原告卻只留大約1個月的時間 給被告完成訂製吉他,於大約2個月以後就提起本件訴訟, 表示要解除系爭初次買賣契約跟系爭二次買賣契約,自難認 為已符合經過相當期間的要件。更何況,原告委任律師所發
律師函只是第一次催告,當被告沒有遵照期限交付訂製吉他 時,所生的法律效果是確定被告遲延給付,而不是可以直接 解除契約,原告必須第二次催告,也就是再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果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原告才能依據民法第25 4條規定解除契約。從而,原告解除系爭初次買賣契約跟系 爭二次買賣契約不合法,系爭初次買賣契約跟系爭二次買賣 契約的法律關係還存在,原告不能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還錢,也不能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還錢。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 」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⒈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向被告訂購LP吉他1把,價金280,000 元,兩造因而成立系爭初次買賣契約;原告於109年2月8 日再次以相同價格訂購LP吉他1把,兩造因而成立系爭二 次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系爭初次買賣契約價金280,000 元、系爭二次買賣契約訂金100,000元;嗣原告委託律師 於111年4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要求被告於111年5月15日 交付其所訂製吉他,惟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 聲明上開費用係課程費用,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初次買賣契 約及系爭二次買賣契約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元大銀 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1份、律師函影本2份、對話記錄 2份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5頁 、第4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復經證人賴冠廷證 稱:「我跟兩造都是朋友關係……(原告是跟誰訂製吉他? )跟被告訂製吉他……當時我也是被告的客人,當時原告是 被告的學生,跟被告學習吉他,我會透過原告看我的吉他 進度,後來我和兩造變成朋友,會共同出遊,原告也會跟 我討論他向被告訂製吉他的進度。(原告訂製的吉他是什 麼?)LESPAUL造型的吉他。(你知道原告跟被告訂製幾把L ESPAUL造型的吉他?)兩把。(你是否有幫原告詢問被告 何時會完成原告所定製的兩把LESPAUL造型吉他?)有幫 忙詢問。(當時被告如何回答你?)最後一次是去年2021年 12月我跟被告去台東旅遊時,他說今年2022年會完成……( 原告如何付款你是否知道?)原告有說過,他是支付現金…
…他全額支付第一把訂製吉他的價格,再支付第二把訂製 吉他的價金一半做為訂金……我先從原告知悉原告向被告訂 製上開兩把吉他後,有和被告談論確認此事。我們去台東 那次,我詢問被告原告訂製吉他製作的進度,被告說會在 今年2022年排入進度製作完成,2022年4月份時因為原告 想要退款,透過我跟被告說想退訂,被告打電話跟我說, 請我跟原告說最快拿到吉他的方式就是等待,不要催他」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等語明確,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細閱譯文內容……就吉他之價格,並無共識 ,何有成立契約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云云 ,然該譯文係兩造於成立買賣契約後即110年5月27日的對 話內容(見補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向原告表示其 對訂製LP吉他價格有誤會,是被告事後所為單方面陳述, 僅能證明被告於當時對買賣價金有意見,無法據以反推買 賣契約不成立。況被告委任律師所發函文及於本件訴訟中 所為抗辯,均係稱兩造間就吉他無買賣契約存在,顯與該 譯文關於買賣吉他的對話內容不合,益徵被告所辯應係臨 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證2……係自行勾選哪些是與本件有關之 款項,但並無法確認已交付被告……細閱……原證2……並非……3 8萬元,而係37萬3千元……請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正本,若無 法提出,應認原告所述不實」(見本院卷第24頁)云云, 惟買賣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當不能因原告未能提出買賣 契約正本,即率認其所為主張不實。其次,原告於交易明 細所勾選款項總額經核對後為380,000元無誤(見補字卷 第29頁至第36頁),被告稱其勾選款項總額為373,000元 ,似有誤會。原告固係自行於交易明細勾選相關款項,惟 被告於律師函已明確承認收受280,000元,亦未否認已受 領總額為380,000元(見補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兩造 於109年05月09日間對話也提及原告將為第2筆訂單支付10 0,000元(參見附表所載對話內容),堪認原告確已支付被 告380,000元。
⒋被告固另辯稱:「兩造間確實為吉他製作的師徒關係,而 非買賣關係……原告……支付的費用,即為吉他製作課程之費 用」(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等語,並提出對話記錄 及吉他製作課程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 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39頁),惟原告向 被告學習製作吉他與其向被告訂製吉他間並無衝突關係, 不能因原告向被告學習製作吉他即率謂兩造間無買賣契約 存在。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及證人賴冠廷所述,本院認已
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初次買賣契約、系爭二次買賣契約 存在,若被告抗辯兩造間無系爭初次買賣契約及系爭二次 買賣契約存在,自應就此提出反證。然被告所提前揭證據 均未敘及原告所交付380,000元係課程學習費用,本院當 難率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 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 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 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 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 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 (過短) 時 ,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 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參照最高法院7 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反之,若債權人尚未依民法 第254條再次催告,或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再次催告後尚未 經過相當期間,縱債權人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為由表示解除契 約,仍難認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
⒈原告雖已委任律師於111年4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11年5月 15日前交付訂製吉他,並於起訴狀載明依民法第254條解 除買賣契約,惟原告委任律師於111年4月8日發函係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所為催告,當被告於期限屆滿時仍未 履行即負遲延責任;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以後,才能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始能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其契約。茲原告未再次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履行,逕於起訴狀表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 契約,自難認已合法生效。從而,系爭初次買賣契約及系 爭二次買賣契約關係,尚未經合法解除而仍然存在,原告 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⒉所謂相當期限係指合理的時間,由於當事人應履行義務有 不同態樣,故履行義務所需合理期間也不完全相同,必須 依個案具體事實為判斷。倘若原告係向樂器店購買制式吉 他,由於該制式吉他是店內常備商品,故交付吉他所需合 理期間可能只要幾天就可以。若原告係訂製一般手工吉他 ,由於商家是收到訂單後才開始製作,須經過選材、製作 零件、組裝琴身、油漆拋光等程序才能完成,故交付吉他 所需合理期間可能會是幾個月。依兩造所為陳述,原告向 被告訂製的吉他是大師級作品,價格相當昂貴,製作程序 要求相較於一般手工訂製吉他更為繁瑣嚴謹,故被告完成 並交付原告所訂製吉他的合理期間可能會高達數個月至幾 年之久。原告卻只留大約1個月的時間給被告完成訂製吉 他,於大約2個月以後就提起本件訴訟,表示要解除系爭 初次買賣契約跟系爭二次買賣契約,自難認為已符合經過 相當期間的要件。原告雖係於108年3月27日向被告訂購第 1把吉他,惟依兩造間對話內容,兩造未約定應該開始製 作訂購吉他時間,被告亦僅曾向原告表示預計將在110年 間開始製作(見本院卷第89頁),縱被告未於原告訂購吉 他時即開始製作,仍非違反契約行為,故審酌是否為相當 期限時不可自108年3月27日起算。
⒊至於被告委任律師發函聲明兩造間無系爭初次買賣契約及 系爭二次買賣契約(見補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是否可 視為被告拋棄相當期限利益部分,本院審酌實務就此尚無 統一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及105年度 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如認視為被告 拋棄相當期限利益,將剝奪人民財產上權益,不宜以法律 解釋方式為之,故持保留態度。況被告發函表示收受金額 為課程費用而非買賣價金,仍與以斷然態度向原告表示拒 絕給付有別。從而,本院認被告委任律師發函聲明兩造間 無系爭初次買賣契約及系爭二次買賣契約,不可視為被告 拋棄相當期限利益。
㈢原告固另主張:「即便係課程契約(假設語)……被告……收取… …38萬元……從未替原告安排過任何les paul吉他教學課程, 亦未曾教授過原告如何製作les paul吉他,則被告亦已構成 給付遲延之法律責任,原告……仍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38萬元」(見補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等語,惟該 380,000元為系爭初次買賣契約及系爭二次買賣契約價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假設係課程契約而贅予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附表】
對話日期 發話者 對話內容 108年03月27日 原告 下週我會付10萬塊。 被告 …… 訂單也非常謝謝你。 109年05月09日 原告 And I'll pay you maybe NT00 000000 for 2nd order 被告 …… 慢慢pay也OK 原告 如果我付完第二把我可以預訂第三把嗎?…… 被告 Les Paul 還沒做好 109年10月05日 原告 Do you have plan when would be starting my guitars ? I wish you can making one by one so I have to prepare Final payment,if you have you own arrangement it is ok. 被告 I think Les Paul will be start from next year…… 備註: ⒈參見補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 ⒉部分內容原文為日語,在此係依翻譯後中文記載對話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