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98號
原 告 葉滄霖
被 告 葉桂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以被告無權占
有土地為由,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於該條
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並
建屋出租他人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
50萬9,157元(民國106年12月24日迄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72元,
則請求被告給付土地租金50萬9,157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
0萬9,157元;另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72元部
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有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存在,原告所
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應可推認超過10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以
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萬4,640元【計算式:
8,372元×12月×10年=100萬4,6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51萬3,797元【計算式:50萬9,157元+100萬4,640元=151萬
3,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