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53號
原 告 李孟哲律師即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被 告 李秀瀧
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宏明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明公司)與被告李秀瀧間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9月8日所為
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宏明公司應將系
爭土地於104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三、確認被告李秀瀧與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
春公司)就系爭土地於72年11月2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四、被告李秀瀧應將系爭土地於72年12月12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
告李秀瀧應給付原告3,828萬2,816元,並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先位聲明一、二、
三、四以及備位聲明,均是基於年春公司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被告李秀瀧以及宏明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屬違法
為立據,請求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年春公司名下,如未能回復原
狀,則請求賠償相當於系爭土地市價之3,828萬2,816元,經濟目
的同一,應暫以3,828萬2,816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先位聲
明五則與系爭土地無關,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單獨計算。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時核定為4,028萬2,816元(計算式:3,82
8萬2,816元+200萬元=4,028萬2,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
萬6,552元。原告雖就本件訴訟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
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駁回,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且系
爭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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