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036號
TNDV,111,補,1036,202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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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36號
原 告 李肅椊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鄭進貴


何芸玲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22號裁定要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鄭進貴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4,931,644元;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576,7
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6,788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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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