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036號
TNDV,111,補,1036,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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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36號
原 告 李肅椊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鄭進貴何芸玲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院106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22號裁定要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76,
788元」,訴之聲明欄記載:「㈠被告間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2月
14日將要保人由被告鄭進貴變更為被告何芸玲之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何芸玲應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鄭進貴。」,故
本案顯非得逕以「576,788元」核定為訴訟標的「金額」,
而原告證據名稱欄記載提出本院「106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與
確定證明書」,惟所附證物僅有確定證明書,並無本院106
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本院依網路查詢該判決,公告之判決
無附表】,致本院無法依前揭規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
」,是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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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