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18號
TNDV,111,聲,218,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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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黃澄輝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肆拾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後,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三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零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則係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 理在案為由(按: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 由111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該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可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就聲請人應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8,799,449元,及自9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前開債權金 額計算至系爭訴訟事件訴訟繫屬時即111年12月7日,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訴訟事



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附卷可考,共計38,797,57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 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38,797,571元,從事創造利益 (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院核 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 上開情事審酌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 金額為38,797,571元;考量系爭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逾1,500,000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 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其可能經過之 訴訟期間為4年4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 算結果,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8,406,140元(即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38, 797,571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4年4月之利息損失,計算 式:38,797,571×5%×4又4/12=8,406,140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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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