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素鑾之債權人,陳素鑾死亡後由
李佳蓉繼承其遺產,故聲請人得就李佳蓉繼承陳素鑾遺產為
強制執行;李佳蓉與第三人間就陳素鑾繼承陳邱冊遺產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分割
遺產;聲請人就此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明瞭李佳蓉繼承遺
產情況,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既非上開民事事件當事人,又未
獲得該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自應釋明其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閱卷上開民事卷宗,惟依聲請人所陳述
內容,僅能認其與該事件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
明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