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續簡上字,111年度,1號
TNDV,111,續簡上,1,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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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榮堂

被 上訴人 林坤德

林星佑

林煜棋
林芳伊
林芳戎
林佳穎
林立諺
林香吟
林香說
林香連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柳營簡易庭民
國111年8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營續簡字第1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及於本院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上訴人、訴外人林秋水、被上訴人林坤德 就系爭土地分割,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營簡字第495號受理並 成立和解筆錄,上訴人、訴外人林秋水、被上訴人林坤德同 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90平方 公尺由上訴人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分歸 訴外人林秋水、被上訴人林坤德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下稱前案或系爭和解),然前案被告林秋水於前案審理期 間之民國109年10月11日死亡,訴外人葉翠雲卻仍以林秋水 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故而 請求繼續審判。原審以111年度營續簡字第1號受理後,仍判 決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90平方



公尺由上訴人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系爭分 割方案),但上訴人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 政)申請土地登記時,卻遭鹽水地政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認系爭土地為耕地不能依系爭分割方案分 割,致上訴人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此 ,請求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貳、被上訴人則以:請依原審所採之方案(即系爭分割方案)分 割。
參、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 規定,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 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 ,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 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 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 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 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 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 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416條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固有 「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之限制 ,惟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 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



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 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 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 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 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 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調解成 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觀同法第380條以降雖無同法第416條第4項於92 年間修正時在理由明示「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 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 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惟基於同一考量,兼貫 徹紛爭解決、維護當事人權益及在法安定性之間取得平衡, 亦應採取同一立法解釋,並予類推於訴訟上和解之情形。申 言之,並非一旦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即概受前開不變期間之 限制,始得請求繼續審判,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 。
二、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秋水(於109年11月10日死亡)、 被上訴人林坤德前因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經本院 以前案受理在案,嗣於109年10月14日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成立和解,上訴人、訴外人林秋水、被上訴人林坤德 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90平 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分 歸訴外人林秋水及被上訴人林坤德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訴外人林秋水於前案審理期間 之109年10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林星佑林煜棋林芳伊林芳戎、林佳穎、林立諺、林香吟、林香說、林香連(下 稱林香連等9人)均為林秋水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4紙、戶 籍謄本8份、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憑,林秋水死亡後,被上 訴人林香連等9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成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惟因前案不察,未讓林香連等9人承受訴訟,仍以已 死亡之林秋水為當事人,由林秋水之女即被上訴人林香連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葉翠雲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坤德成立系爭 和解。然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倘分割共有物判決 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該判決係



僅具有判決形式之無效判決。基於同一法理,
  分割共有物之和解,亦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有效 之和解。林秋水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後,林香連等9人因繼 承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前案不察,仍列已死亡之林秋 水為當事人,並以林香連單獨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葉翠雲與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林坤德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既有前開重 大瑕疵存在,應屬絕對無效。依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不必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法定期間之限制。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續行前案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 暨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 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 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 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 。經查,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南北側皆有鄰路 ,現種植芭樂,無其他地上物,訴外人林秋水及被上訴人林 坤德表示該芭樂樹與相鄰東側同段261地號土地上之芭樂樹 均為家族共同栽種,由訴外人林秋水之姪子林俊德即同段26 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照料等情,業據前案會同鹽水地政派員 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前案勘驗筆錄及鹽水地政 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空照圖、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前案卷可稽。本院審酌如依附圖所示 方案分割,即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 得;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依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臨 路可通行。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東側同段261地號土地上之 芭樂樹均為被上訴人家族共同栽種,由林秋水之姪子林俊德 即同段2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照料,被上訴人分得附圖編號A 部分,可與相鄰之同段26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林坤德於前案成立系爭和解,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被上訴人於本案仍主張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 認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上 訴人雖主張鹽水地政110年3月3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17號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以系爭土地係耕地,兩造均非農業 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之共有人為由,駁回上訴人依系爭和解 筆錄為分割登記之申請,可見系爭土地無法依系爭分割方案 分割,僅能變價分割云云,惟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 第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解決修法前已存在之耕地共有關係,避免共有 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反不利管理、 處分,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是以,該條 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部分共有人 或應有部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 共有人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基於產權 單純化之目的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准予依 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而不受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係由訴外人林秋芳林秋霖、林秋水3人共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僅分成2筆土地, 少於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人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但書第4款之適用,即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



頃之限制。鹽水地政上開駁回通知書所採之見解,為本院所 不採。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須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系爭土 地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既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且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 臨路,上訴人分得面積共982平方公尺,面積甚大,地形方 正,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給兩造,並無困難,上訴人請求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自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 方案分割,係對兩造均為公平並符合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 爰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

法 官 蘇正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蔡榮堂(原告) 190/1172 2 林坤德 640/1172 3 林星佑 171/11720 4 林煜棋 171/11720 5 林芳伊 171/11720 6 林芳戎 171/11720 7 林佳穎 342/11720 8 林立諺 342/11720 9 林香吟 684/11720 10 林香說 684/11720 11 林香連 684/1172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林坤德 6400/9820 2 林星佑 171/9820 3 林煜棋 171/9820 4 林芳伊 171/9820 5 林芳戎 171/9820 6 林佳穎 342/9820 7 林立諺 342/9820 8 林香吟 684/9820 9 林香說 684/9820 10 林香連 684/9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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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