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家護字,111年度,20號
TNDV,111,緊家護,20,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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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1年度緊家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斯儀仙
代 理 人 張晏榕
被 害 人 莊文志

相 對 人 莊義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 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 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 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 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對於被害人持剪刀劃傷被害人手 肘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被害人受傷 照片、被害人與被害人母親莊吳美麗之供述可資佐證,可認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 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 1項第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之身體 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上揭證據等件為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新 營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在卷,堪認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為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本院認為 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核發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直青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本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及其他相關資訊者,其執行應由聲請人持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學籍所在學校、各地區國稅局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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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