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泰福
陳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73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泰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李泰福之債權人,迄今尚有新臺 幣(下同)499萬4,14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上訴人 已對被上訴人李泰福取得本院民國98年11月27日南院龍98司 執祥字第907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09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3192號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上設有於88年經臺南縣 (現改制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新地化字第62790號 收件,於88年8月23日設定登記,被上訴人陳秀琴為債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亦 設有抵押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 額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認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 之1第1項之情形等節,有土地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標示及 他項權利部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 月18日南院武109司執速字第53192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 見南簡補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以債權人之身分對系爭應有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得否受償及分配數額,可認上訴人主觀上 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李泰福之債權人,迄今尚有499萬4,146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上訴人於109年間持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李泰福所有之系爭應有 部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 系爭應有部分上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 執行費用,認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情形。然抵押 權之成立,以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前提,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失所附麗。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未違 反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約定為91年8月1 6日,存續期間僅至91年8月16日止,迄今已逾20年,被上訴 人陳秀琴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應有部分上仍有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上訴人李泰福本得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陳秀琴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塗銷,詎其怠於行使前開權利,致上訴人無從對系爭應有 部分執行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李泰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陳秀琴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性質 上為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使真正,被上訴人亦不 能證明即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之附件。況所謂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者為限 ,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敘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法律關係」究竟為何,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 間為自88年8月16日起至91年8月16日止,而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為500萬元之借款債權,雖提出被 上訴人李泰福之交易明細表為證,然匯款原因多端,不能僅 因匯款即認定有消費借貸,況上開交易明細表所示匯款時間 係於87年5月21日、87年5月25日,並非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約定存續期間,自難認係擔保效力所及。此外,被上訴人 於原審傳喚之證人李家鳳為被上訴人李泰福之女,其證述不 免偏頗或有所隱瞞,其證述係自被上訴人李泰福轉述,並非 親見親聞有借款交付之事實,亦不能作為借款確有交付之直 接證據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設定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陳秀琴 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如原審聲明第1、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泰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 之書狀及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李泰福於87年間因有資金 需求,向楊珮菁之同學即被上訴人陳秀琴借款,於87至88年 間陸續借得1,000萬元,並簽發本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陳秀琴 。其中300萬元、200萬元係分別於87年5月21日、87年5月25 日匯入被上訴人李泰福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 化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李泰福並因被上訴人陳秀琴要求, 於88年8月16日提供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陳秀琴。嗣被上訴人李泰福長年定居馬拉西亞 ,於102年11月19日返台時前往第一銀行新化分行申請交易 明細表交付被上訴人陳秀琴對帳,對被上訴人陳秀琴表示會 負責償還,並非無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於本院並無答辯聲明)。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琴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 為被上訴人陳秀琴對被上訴人李泰福之借款債權,係被上訴 人陳秀琴分別於87年5月21日、87年5月25日匯款300萬元、2
00萬元至被上訴人李泰福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後設定, 業經被上訴人陳秀琴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被上訴人李泰福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之交易明細 表為證,並經證人李家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觀上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或 義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額之清償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債全部損害賠償」,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惟該附件 仍應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此外,被上訴人李泰福曾簽發票 面金額為200萬元、137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共3紙,被上訴 人陳秀琴早在102年間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750號執行 事件參與分配時即已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等語置辯。並於 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 法第870條定有明文。即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 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 ,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 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 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 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6年3月28日 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 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 。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 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 ,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仍應承 認其效力,僅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 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 偶然發生、非當事人所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 擔保債權之範圍;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間於設定時,已 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於 當事人間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 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1款、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定事由發生時,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即歸於具體特定。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 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 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抵押權之 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李泰福之債權人,曾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李泰福所有之系 爭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陳秀琴亦聲明參與分配,惟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以清償 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認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情 形,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 部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18日南 院武109司執速字第53192號函影本1份為證(引證出處同前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次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約定之權 利存續期間係自88年8月16日起至91年8月16日止,復有原審 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之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影 本1紙在卷可參(見南簡卷一第47頁),而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有存續期間,通常係用以特定擔保債權發生之期間,是在 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除別有其他約定,亦不再發生其他債 權;且系爭應有部分前已於90年2月6日因訴外人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按:於95年5月3日核准改制為 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公司向法院聲請執行假扣押查封,嗣 第一銀行於102年間聲請就系爭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5750號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 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陳秀琴查報抵押權實際債權金額,該通 知於102年11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陳秀琴等情,有臺灣省臺 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南簡卷一第47頁), 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10575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對 屬實。據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91年8月16日存續期 間屆至時進行決算,所擔保之債權即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 性之規定,均應回復適用。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然關於 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 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 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 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 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 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 ,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 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 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 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2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 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 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亦非不可 採信。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 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 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而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 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上訴人否認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有如前述,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陳秀琴抗辯伊曾於87年5月21日、87年5月25日以匯 款方式,分別貸予被上訴人李泰福300萬元、200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李泰福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影本1份為證(見南簡卷一第77頁),與第一銀行新化 分行110年9月10日一新化字第153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之內 容相符(見南簡卷一第158頁)。另被上訴人李泰福辯稱伊 於87至88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陳秀琴借款,曾簽發本票3紙 交付被上訴人陳秀琴等情,亦有被上訴人陳秀琴聲明參與分 配時提出之本票影本3紙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查, 除其中1紙之發票日期僅填載年份88年,其餘2紙發票日期為 88年8月19日、88年8月31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137萬元
,均有與本票發票日期、金額一致之交易紀錄於被上訴人李 泰福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上訴人陳秀琴 提出之聖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帽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 人陳秀琴,見南簡卷一第79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 灣企銀)仁德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被上訴人陳秀琴第一銀行 大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南簡卷一 第176頁、第377頁、第381頁),堪認被上訴人間於87、88 年間,確有多筆金錢交易往來之事實。
⒉再參以證人李家鳳於原審之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李 泰福跟陳秀琴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有。那時好像爸爸生意 週轉不靈,都會跟陳秀琴調錢。……(法官問:據你所知,李 泰福跟陳秀琴借款多少?如何借的?)有匯款、開支票、寫 本票。(法官問:你父親在第一銀行新化分行之帳戶裡,在 87年5月21日、87年5月25日,分別匯入300萬元、200萬元之 款項,該款項是何用途,是否了解?)那時週轉不靈,買一 些機器等需要付錢,先跟阿姨陳秀琴借。那時我都在家裡, 所以知道我爸爸借錢的經過。(法官問:借這兩筆款項,是 否有設定抵押權給陳秀琴?)有。因為金額比較大,阿姨要 保障,就要爸爸設定給她。(法官問:當時你父親是否提供 這些土地去設定抵押權給陳秀琴擔保剛才所述兩筆債務?) 對。(法官問:被告陳秀琴怎麼有資力一次借款到500萬元 的款項?)他們公司經營的蠻好的,在大陸也有設廠。(法 官問:你父親是否經常跟陳秀琴借款?或只有這兩筆?)陸 陸續續都有跟陳秀琴借錢。(法官問:除了這兩筆外,其他 有無清償?)應該沒有,因為阿姨有來家裡要錢,爸爸已經 在馬來西亞了,媽媽沒有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爸爸 如何告訴你這個欠款?)當初就是週轉不靈,那時他也有問 我說身上有沒有錢可以借他,那沒有錢,我就問他到底欠阿 姨多少錢,他說一開始借130幾,後來又借200,後來借款30 0,最後累積到1,000。(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爸爸跟你說 他跟陳秀琴借款之金額,其目的為何?)可能就是煩,經營 失利,欠人家那麼多錢,還不起,就這樣聊天。(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有無問過你爸爸,為何要跟你講欠陳秀琴錢的事 情?)沒有。就是聊天。」等語(見南簡卷一第352頁至第3 54頁),明確證述被上訴人李泰福陸續向被上訴人陳秀琴借 款,再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之經過。且證人李家鳳證稱被上訴 人李泰福借款累積已達1,000萬元,除與被上訴人李泰福原 審答辯一致(見南簡卷二第7頁),亦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 設有被上訴人陳秀琴為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為1
,000萬元乙節相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紙附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與被上訴人陳秀琴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或存摺影本尚無不合之處,自不能徒因證人李家鳳為被上訴 人李泰福之直系血親,即得任予摒棄其證詞不採,縱證人李 家鳳並未直接見聞被上訴人間借款之交付,仍非不能作為間 接證據使用,推認被上訴人所辯尚非虛妄。
⒊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陳秀琴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附件, 且以匯款原因多端為由,否認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係為交 付借款等語。惟:
①查被上訴人陳秀琴於原審時,曾數次聲請法院向臺南市新化 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附件,及向第一 銀行新化分行、台灣企銀仁德分行調閱交易明細或原始傳票 ,迭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3日所登字第110003 7542號函覆以「二、旨案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因逾保存年限 15年已依規定銷毀……」等語、第一銀行新化分行110年9月10 日一新化字第153號函覆以「二、另函文查詢87年度兩筆匯 入款項均有匯入,但因傳票保存期限(15年)已過,故傳票 已銷毁無法查詢何人匯入。」等語、台灣企銀仁德分行110 年9月29日110仁德法字第126號函覆以「二、陳秀琴、聖帽 企業有限公司往來明細因年限久遠,逾本行保存期間15年, 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貴庭所查之相關資訊。」等語、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所登字第1100096015號函 覆以「二、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略以:收件簿、登 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 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旨案登記申請書及其 附件因逾保存年限15年已依規定銷毀,爰無從提供登記申請 書相關資料供參。」等語、台灣企銀仁德分行111年1月18日 111仁德法字第111J000176號函覆以「客戶聖帽企業有限公 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陳永記(本 院按:即被上訴人陳秀琴之配偶,見南簡卷一第369頁)之 存款帳戶,於本行現存之檔案資料,87年5月21日、87年5月 25日已銷毀……」等語、第一銀行新化分行111年1月19日一新 化字第22號函覆以「李泰福帳戶000-00-000000之87年5月21 日、87年5月25日交易明細已超過15年保存年限,無法查出 匯入資料……」等語(見南簡卷一第45頁、第135頁、第241頁 、第385頁,卷二第49頁、第53頁)。
②從上可知,被上訴人陳秀琴為證明擔保債權存在,幾已窮盡 舉證方法,惟因時間久遠均無所獲。考量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係於88年8月23日設定,迄本件訴訟提起之時已逾20年,
而不論公家機關或私人企業,在各種文書保存期限屆滿之後 ,均有其報請及銷毀之程序(本院按:除前開土地登記規則 第19條規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亦僅要求金融機 構對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應保存至少5年),倘須強 令被上訴人陳秀琴提出公務單位或金融機關均無法提出之文 書,始能認其克盡證明之責,顯難謂為公平,從而,本院認 為本件已有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期待當事人提出證據之情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 人陳秀琴提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本屬法院職權;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除民事訴 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影本固不得作為文書證 據,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 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見南簡卷一第71頁至第76頁),已有蓋用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章及被上訴人印鑑,設定書面要式並 無欠缺,所載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亦與土地登 記簿及被上訴人抗辯相符,依前開說明,尚非不能作為被上 訴人陳述之延伸,本於自由心證一併予以斟酌。 ⒋綜上,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證人李家鳳證述、被上訴 人答辯及其他客觀證據相互勾稽,已足使本院形成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上訴人陳秀琴對被上訴人李泰 福之借款債權,且借款金額已超過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0 0萬元之確實心證,縱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資料之500萬元匯款 時間係在設定之前,仍屬當事人已預期、尚未清償之特定債 權債務,與交易常情並無不合,基於私法自治並無不可,自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堪為認定。此時即應由上訴 人提出相當之反證,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尚 無從動搖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91年8月16 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消滅等語。 然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 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 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 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陳秀琴辯
稱伊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李泰福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戶交易明 細,係被上訴人李泰福於102年交付等情,且已於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05750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提出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05750號執 行事件查對無訛。細繹上開卷宗所附之交易明細表所載作業 時間為「2013/11/19下午05:29:59」,而被上訴人李泰福 曾於102年11月17日自桃園機場入境,於102年11月20日再自 桃園機場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1份在卷可稽( 見南簡卷一第81頁),核與被上訴人李泰福於本院書狀之答 辯一致(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上開交易明細表確為被 上訴人李泰福交付被上訴人陳秀琴對帳,且在進行對帳時已 有承認債權請求權之意,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時效重行起算。退步言,被上訴人陳秀琴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亦有聲明參與分配,有如前述,亦當屬民法 第880條規定所稱之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 已歸於消滅,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 人陳秀琴對被上訴人李泰福之借款債權,且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尚未消滅,洵屬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代位被上訴人李泰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陳秀琴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語,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3,97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李泰福 8分之1 2 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訴外人楊珮菁(本院按:原名李楊月香,即被上訴人李泰福前配偶,已於109年4月17日死亡)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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