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郭翊即郭盛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視同上訴人 郭淡生
郭子楠
蔡郭錦秀
郭紅子
郭慶國
郭芬芬
郭英英
林寳珠即郭健成之繼承人
郭李秋妹
郭栢堅
郭栢強
郭沛宸
被上訴人 劉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2「應有部分」欄中關於「(受訴郭翊之應有部分後,為240000分之53413)」之記載,應更正為「(受讓郭翊之應有部分後,為210000分之5341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洪碧雀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