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600號
TNDV,111,監宣,600,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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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陳佳甄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英源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監護宣告,雖得因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仍 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 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此乃因監護宣告涉 及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 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 書面報告為監護宣告之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 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黃英源之配偶,黃 英源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因肝癌末期,致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對黃英源為監護之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黃英源之監護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黃英源為監護宣告,雖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件為憑,然經本院 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鑑定機關)鑑定黃英源之 精神狀態,並通知聲請人於收受函文副本後應於5日內至鑑 定機關繳納鑑定費用,聲請人屆期未為繳費,復經本院詢問 聲請人,聲請人稱其無力繳納,請法院裁定駁回等語,有本 院111年11月1日函文、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 可稽(見本卷第47、51、53頁)。本件因聲請人未繳納鑑定 費用,致本院無從踐行上開為監護宣告應行之程序,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聲請屬要件不備,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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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