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吳豐羽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關 係 人 吳品珊
吳柏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克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品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吳柏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共同監護人。
三、有關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一般日常生活照料事務由監護人
吳品珊主責決定,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財產則由監護人吳
柏星管理,監護人吳品珊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吳克
興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內,以實支實付之
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名下之資產,超過之金額需監
護人吳柏星同意方可支領;另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各監護
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利益,單獨為受監護宣
告人吳克興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
事告訴;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事務(包含重大醫
療之決策,以及若由監護人吳品珊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吳
克興,監護人吳品珊得否支領照顧之人事費用及數額等事項
),應由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
護宣告人吳克興之監護人吳柏星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
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
關資料,供監護人吳品珊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克興之其他子
女查核。
四、指定吳豐羽(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克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吳克興之兒子,吳克興因罹患
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吳克興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吳克興之監護人,並指定楊欣
潔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吳克興之兒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吳克興為監護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吳克興罹患腦中風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
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個案是
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生活事物須別人協
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
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
有111年10月15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吳克興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吳克興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克興,最近親屬有女兒即關係人吳 品珊兒子即聲請人吳豐羽、關係人吳柏星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經本院職權交辦本院 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自受監護宣告人中風 出院後,便由吳品珊主責照顧至今,對於吳品珊的照顧,
吳豐羽及吳柏星皆能夠認同,並無照顧不周情事,就手足 三人對話紀錄,受監護宣告人的健康狀況、復健行程,初 期吳品珊會一一於群組内告知手足,但另一方面,也期望 手足能夠協助照顧。吳品珊主導性較強,對於手足三人開 會的決議事後常以受監護宣告人名義變更,以致於兄弟倆 常感到無所適從,與吳品珊間也漸生衝突。由手足三人對 話可見,吳豐羽起初較擔任吳品珊與吳柏星兩人間之緩頰 者,會協助兩人對話或排解問題,但至售屋紛爭以及保險 變更後,手足三人便不再同心。自7月吳品珊與吳豐羽在 售屋糾紛產生後,吳品珊在未告知手足情況下,便以受監 護宣告人名義,陸續帶著受監護宣告人前往變更保險受益 人、以及重新補發新存摺,將原本由吳豐羽及吳柏星管理 的受監護宣告人財務改由吳品珊自身管理。對於兄弟倆不 斷催促其公開每月開銷及帳目清冊,吳品珊則表示其照顧 繁忙,難以分身作帳,至調查時方完成。檢核吳品珊所管 理之受監護宣告人各存摺,的確如吳品珊所述,僅於受監 護宣告人郵局帳戶各提領兩筆約十萬元之紀錄。再檢核吳 品珊8月後之帳目,若扣除照顧人事費用、或修繕、律師 費等大額支出,每月照顧開銷誠如吳柏星所述,約於1-2 萬元不等。另依據7月22日吳品珊於手足三人群組對話記 載家庭會議決議事項『三、照顧費(主要負責照顧爸爸的 生活起居)吳克興同意給予吳品珊2萬/月,照顧上犧牲奉 獻的補貼,並同意上調照顧費)。7大項工作時間分工, 由3人合力完成,無補貼任何費用。』,故知吳品珊每月領 取之2萬元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事費用,未來無論繼 續由吳品珊照顧、亦或是另行聘請外籍看護、或改由機構 照護,則照顧費用應由實際照顧者領取。吳柏星過往管理 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期間,堪稱受手足信賴,亦能夠按時產 出收支明細,雖吳品珊認為在吳柏星管理下短少約25,000 餘元,但吳柏星對此已有所澄清,而吳品珊亦無法再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吳柏星有不當支用受監護宣告人金錢之事。 再以吳品珊在非擔任監護人之狀況下,未與手足商議即擅 自變更受監護宣告人的帳戶及保險等財務,該舉動亦非屬 恰當。考量吳品珊與其餘手足缺乏互信,且與吳豐羽有利 益糾紛,建議由吳品珊及吳柏星共同監護,除重大醫療或 照顧決策須兩人共同決議外,平時受監護宣告人一般照顧 事宜皆由吳品珊主責處理,由吳柏星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吳品珊每月於5萬元額度内可做為照顧人事費及生活 、醫療等日常開銷使用,超過之金額則需經吳柏星同意方 可支領,吳柏星並須每月公開受監護宣告人財務管理狀況
;另由吳豐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等情,此有本院111年 度家查字第78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認由關係人吳品珊、吳柏星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共同監護人,符合吳克興之最佳利 益,並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現由關係人吳品珊擔任實 際照顧者,較為瞭解吳克興之身心狀況及需求,故有關受 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一般日常生活照料事務由關係人吳品 珊單獨決定,另關係人吳柏星處理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 事務得手足之信賴,由關係人吳柏星管理受監護宣告人吳 克興之財產,且關係人吳品珊於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吳 克興生活照護之範圍內,每月可於5萬元之範圍內,以實 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資產,如有超過 之金額,須得關係人吳柏星之同意方可支領;另受監護宣 告人吳克興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 利益,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 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人 吳克興之事務(包含重大醫療之決策,以及若由監護人吳 品珊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監護人吳品珊得否支 領照顧之人事費用及數額等事項),應由受監護宣告人吳 克興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監護 人吳柏星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 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 吳品珊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克興之其他子女查核,為此, 爰選定關係人吳品珊、吳柏星為吳克興之共同監護人,並 依職權裁定上開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三)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審 酌上開家事報告,認由聲請人吳豐羽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吳 克興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 最佳利益,爰指定聲請人吳豐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