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債 務 人 陳頤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洪敏智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頤甄即陳家芸即陳雅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則以「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 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 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 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 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 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 裁量之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於民國108年4月 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裁定於108年5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274,981元,已 逾1,200萬元,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經本院於108年1 2月26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當日下午5時開 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及保單可處分變價, 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 團債務等費用,本院遂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債務人係因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 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255,845元,然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顯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項所定應 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09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3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段說明,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項之規定再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審認其於裁定不免
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已否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以為准否免責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 其他一切情狀。
(二)依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薪資收入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共計255,845元,應堪認定。又債務人於該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共計258,983元(其中包括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間對聲請人扣薪11,306元 ),已超過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且 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如本院109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郵 政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6日函 及○○發給聲請人110年10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足認債務人 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 免責事由,是其依此規定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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