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93號
TNDV,111,消債清,93,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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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債 務 人 黃明川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明川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均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須30年 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計為200萬元, 尚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 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消 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6號),可 資認定。
㈡債務人陳報其現年已逾70歲、離婚、退休無業,每月領取身  心障礙補助金5,065元維生,名下無財產等情,並提出聲請 前二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



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戶籍謄本及郵政存簿 儲金簿等為證。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復分據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住所地之臺 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 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認定基準(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則債務人每月所得顯 已不敷其必要生活支出,遑論清償債務,堪認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 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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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