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債 務 人 鄭鈴玉即鄭月女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鈴玉即鄭月女自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 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 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 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 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 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 出相關文件。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受理在案。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 公告周知,並於111年10月5日以南院武110司執消債更莊字 第149號函命債務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 該函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未提出財產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僅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其 目前失業,待有新收入來源後再陳報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 第149號卷二第29、32頁);司法事務官旋於111年10月24日 再次發函命債務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到院 ,債務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前開函文後,仍逾期未提出更生 方案,僅陳報表示願轉為清算程序進行一語(司執消債更第1 49號卷二第48頁);司法事務官遂於111年11月3日發函通知
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本件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一事表示意見 ,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 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及110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4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 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 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第8 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