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76號
TNDV,111,消債更,376,2022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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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債 務 人 陳馥堉即陳麗美陳麗米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馥堉即陳麗美陳麗米自民國111年1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馥堉即陳麗美陳麗米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9,547,04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民國111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547,04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1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9月5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年10月26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56頁 、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於永伈居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擔任照服員,每 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除無財產,109、110年度申報所得 為331,00元、336,00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台南市金屬建築 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等情,有111年9月5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10月26日更生 聲請狀所附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11月28日補正狀所附收入切結 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5日函可稽可稽(見調解 卷第29、33-39、65-67頁、本院卷第69-72、81、119頁)。 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切結書為證 ,則以聲請人自陳之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1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尚餘14,076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9,547,04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56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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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