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美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周美鳯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 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122萬5,930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規定,與銀行為債務協商,並協商成立,然已遺忘協商對象
、期數、利率等,惟聲請人當時被公司資遣、扶養開銷太大 ,且當時任職公司每月薪水約1萬7,000元,扣除全家3人每 月必要生活開銷3萬元後,已無力負擔該還款金額,因而毀 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 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曾於95年6月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就債務清償達成協議,還 款方案為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3.88%、每月 清償1萬9,544元,且聲請人依約履行至96年2月,共計繳納8 期始毀諾,此有111年10月26日日盛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檢附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務協商整合系統網頁查詢等 資料(見消債更卷第135至147頁)附卷可佐。而聲請人96年2 月間毀諾時,勞保投保單位為坤成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薪資為1萬7,4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見消債更卷第189至191頁)可佐,且96年 2月間之基本工資每月為1萬5,840元,是聲請人當時投保薪 資並無低於一般薪資行情,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時償債能 力之基礎。又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6年臺 灣省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1.2倍即1萬1,411 元(元以下4捨5入)為計算標準。是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 資1萬7,4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1,411元後,每月 僅餘5,989元(計算式:1萬7,400元-1萬1,411元=5,989元) ,顯不足支付每月1萬9,544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 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5,84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2,225元、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4萬2,20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61萬48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萬1,485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7,556元、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萬4,455元、日盛銀行78萬1,851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1,95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104萬9,214元(見消債更卷第55至63、75至 156、239至251頁),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3萬1,373元之 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不參與更生程序,消債更卷第67至71頁 ),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440萬7,263元(計算式:14萬5, 840元+7萬2,225元+14萬2,200元+61萬486元+75萬1,485元+2 0萬7,556元+63萬4,455元+78萬1,851元+1萬1,951元+104萬9 ,214元=440萬7,263元,不包含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 ⒉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至同年1 0月之應發薪資(尚未扣除請假扣款、法院強制扣款、福利 金、勞健保費用)分別為3萬5,479元、3萬382元、3萬463元 ,有111年8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單(消債更卷第193至197頁 )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近3個月平均應發薪資約為3萬2,108 元【計算式:(3萬5,479元+3萬382元+3萬463元)÷3月=3萬 2,108元】。而聲請人109、110年度所得申報分別為32萬6,0 17元、32萬7,902元,亦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83至185頁)在卷可佐。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上開薪資以外之所得,是 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萬2,108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 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 476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3 份(保單解約金共計為5萬9,92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資料、新光人壽保單健診規劃書、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新光人壽111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檢送聲請人之保 險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消債更卷第187、199至213、219 至223、253至255、263至26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元 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2萬500元( 計算式:伙食費用8,000元+油資費1,000元+手機費500元+生 活雜支3,000元+水、電、瓦斯費用2,000元+租金6,000元=2 萬500元,消債更卷第175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 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 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以1萬7,076元計算。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萬2,1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76元後,尚餘1萬5,032元(計算式:3萬2,108元-1
萬7,076元=1萬5,032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440萬7 ,263元,扣除存款476元及保單解約金5萬9,926元後,仍有4 34萬6,861元(計算式:440萬7,263元-476元-5萬9,926元=43 4萬6,861元),以每月1萬5,032元還款,尚須289個月(計算 式:434萬6,861元÷1萬5,032元=28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才可清償完畢,顯逾更生程序6至8年清償期限。是聲請人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消債更卷第21、23頁)在卷可憑,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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