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吳旻聰即吳順吉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旻聰即吳順吉自民國111年12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138,01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1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 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3,2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 人任職於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根公司),平均 月收入22,000元至26,000元,扣除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林金鐶扶養費用6,500元後, 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38,010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1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 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29、33-42、47、53-55頁 ,本院卷第3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由有根公司派遣至臺南永康新竹物流安南所擔 任理貨員,平均月收入22,000元至26,000元,111年6月因工 作量減少,改擔任大理石散工,6至8月份薪資各為22,800元 、24,000元、24,000元,111年9月份又回新竹物流安南所擔 任理貨人員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新竹物流安南外包出勤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7-113頁) ,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1年11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468372號函存卷 可考(本院卷第1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 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4,0 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部分,自 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林 金鐶為49年生,具身心障礙身分,自109年7月迄今每月領取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836元,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 20,9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31頁)及本 院依職權查調之林金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0 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468372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5頁 ),應認林金鐶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價值不高,且每月領有
身心障礙補助,應難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 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 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林金鐶之2位扶養義務人共同 支出其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林金鐶之費用,應以4,120 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8,836)÷2=4,120元】,聲請 人自陳每月支出林金鐶扶養費用逾4,120元部分,並無可採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196元【計算式:17,0 76+4,120=21,196】。
㈣聲請人曾於111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 率0%、每月3,2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7號卷宗 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1,196元後,僅餘2,804元【計算式:24,000-21,196 =2,804】,無法清償上開清償方案,況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 公司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調字卷第47頁)。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9頁)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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