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68號
TNDV,111,消債更,268,2022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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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明福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明福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 債務總額3,926,84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期 日雖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月付6,021元之還款方案,然以 債務人現從事餐飲小吃廚房助手工作,每月收入僅2萬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所剩無幾,再加上債務 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管理債務須清償,實無力負擔此還款方 案,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存款,亦未從 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於111年7月12日前置調解期日向本院陳報,



債務人積欠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335,075元(含本金 1,083,704元、利息2,251,371元),並提供「以債權本金1,0 83,704元,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6,021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表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無力負擔,調解因而 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 1-22、131-138頁、調解卷第27-32頁),且有台新銀行提供 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21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3號卷宗核閱無 訛;另據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 1年7月1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本息384,596元(含 本金9 1,446元、利息293,150元);據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7月12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本息 194,051元(含本金49,522元、利息144,529元),此有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民事陳報 狀暨債權憑證附於調解卷宗可稽(調解卷第73-93頁);再據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8月 23日止,尚積欠雙卡債務本息436,906元(含本金117,232元 、利息319,674元);據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 截至111年8月24日止,尚積欠債務本息246,930元(含本金70 ,727元、利息176,20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8月2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本息 348,928元(含本金94,007元、利息254,921元),有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陳報狀暨債 權計算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95頁),是債務人債務人為 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為4,946,486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受雇於咕嚕家庭料理館,擔任廚房助手,每月 薪資2萬元,薪資以現金發放,但因雇主就其對外積欠債務 有所顧忌,不願開具薪資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調解 收入切結書及111年12月1日陳報狀暨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 35、129、139頁)。查,債務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南 縣區漁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84年12月30日起迄今亦為南 縣區漁會,期間於85年10月1日、86年11月1日、88年1月1日 、96年7月1日、97年7月1日、103年10月1日、105年10月1日



、107年8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 務人勞健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6頁),雖債務人目 前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惟債務人並非南縣區漁會之員 工,已據南縣區漁會於111年8月22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77 頁),且債務人於109年度及110年度均無申報任何薪資所得 紀錄,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109年及110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9-51頁), 足見債務人從事之工作形態,應係受僱於小規模之事業體。 本院審酌債務人為60年4月出生,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謄資 料可參(本院卷第17頁),現年51歲,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客觀上應具 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故債務人現每 月收入應以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佈,自111年1月1日起 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判斷債務人收入之基準 ,較符合現況而屬適當。又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債 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在卷可參( 調解卷第33頁),且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未具有臺南市 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 金補貼,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5日南市社助字 第111139017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基此,本 院認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南市學甲區之 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自 111年1月起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19 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 說明,應為可採。
 ㈣據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向本 院陳報:願提供以債務總額195,478元分180期、零利率,第 1-179期每期清償1,085元,第180期清償1,263元之還款方案 予債務人,此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陳



報狀可參(調解卷第87頁);另據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願提供債務人以348,928元比照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180期分期清償之還款方案,即債務人 每期至少應清償1,938元,此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0月11日陳報狀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01頁),再參 酌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提供「 分180期、零利率、月付6,021元」之還款方案,則債務人就 上開各債權人陳報之分期還款方案,每月至少應清償5,782 元(計算式: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5元+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38元+台新銀行6,021元=9,044元) ,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25,25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餘款8,174元(計算式:25,250 元-17,076元=8,174元),顯無法負擔上開每月應清償9,044 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其他債務須清償,是債務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 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 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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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